河北省统计条例(2019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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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9-14 1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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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02-13 21:2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科学、有效地组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县级以上*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的统计活动。第三条 各级*应当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统计组织体系,加强统计队伍建设,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为统计工作提供必要保障。
县级以上*统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管理协调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职责范围内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协调。
各级*、县级以上*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统计工作责任制,加强对统计造假、弄虚作假的防范和惩治,确保统计数据质量。第四条 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和统计监督的职权,不受侵犯。
各级*不得将*统计机构作为地方计划目标完成的责任单位。各级*、县级以上*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不得向统计调查对象分解统计数据任务。
各级*、县级以上*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各单位的负责人,不得自行修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及其他机构、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第五条 各级*、县级以上*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以统计工作信息化、智能化为标志的智慧统计建设,推进信息技术在统计工作中的应用,协同促进信息处理和统计数据库体系的建设,为构建现代统计调查体系提供核心支撑,满足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第六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体工商户、个人等统计调查对象,应当依法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资料,拒绝、抵制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不得提供不真实或者不完整的统计资料,不得迟报、拒报统计资料。第七条 县级以上*统计机构应当加强统计信用制度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用信息系统,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向社会信用信息平台提供统计调查对象遵守统计法律法规、履行统计调查义务等有关信息,供社会公众查询。第八条 各级*、县级以上*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统计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统计知识,增强全社会支持、配合统计工作的意识。第二章 统计调查第九条 统计调查项目包括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和地方统计调查项目。
国家统计调查项目、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组织所属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或者由统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国家规定的周期性普查由县级以上*组织所属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共同实施。第十条 统计资料能够通过行政记录取得的,不得组织实施调查。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能够满足统计需要的,不得组织实施全面调查。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统计机构提供统计调查所需的行政记录和本部门管理的其他相关资料。第十一条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由县级以上*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分别制定或者共同制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报送审批。
审批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审批决定,并自批准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过*网站向社会公布,涉及国家秘密的统计调查项目除外。第十二条 制定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对其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论证,听取有关部门、专家和统计调查对象的意见,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科学合理设置统计指标。
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应当与国家统计调查项目、部门统计调查项目相衔接,主要内容不得重复或者矛盾,下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主要内容不得与上级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内容重复或者矛盾,新增地方统计调查项目主要内容不得与原有地方统计调查项目内容重复或者矛盾。第十三条 统计调查项目的组织实施机关、统计人员应当在调查前就统计调查对象的法定填报义务、统计调查表的指标涵义和有关填报要求,向统计调查对象作出说明。
对未标明表号、制定机关、批准或者备案文号、有效期限等标志或者超过有效期限的统计调查表,统计调查对象有权拒绝填报;县级以上*统计机构应当依法责令停止有关统计调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