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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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4-03 21: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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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4-11-26 17:46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发包人未按照预定支付价款,经承包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支付价款的,承包人有权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应付价款之日,首先可以确定的是,在当事人双方对于付款时间有明确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特殊情形有: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笔者认为,审判实践中有*以停工之日作为优先权起算依据的,不失为一种恰当选择。
首先,停工肯定是有原因的,在非出于承包人原因的情况下,承包人一般是知道了发包人经营不善、资金无法到位等情况,出于及时止损的考虑选择了停工,说明至迟到停工之日,承包人对这种不利情况已经明知,应当积极采取措施维护自身权益;
其次,停工之后,工程量不再增加,承包人就工程建设的支出不再增多,因停工产生的其他如场地看护、设备继续租赁等费用也可计算,即对发包人享有的债权数额在事实上已经可以确定,即便因为没有结算等原因双方可能对该数额有所争议,也仍然可以通过鉴定等方式得到确定。
合同无效的。笔者认为,以合同解除或者停止履行之日为付款之日比较恰当,除前述与停工之日同样的理由之外,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之间已经彻底没有可供维系的合同关系,任何一方都应该更积极的主张自己的权利,也符合为优先权设定严格期限的立法本意。分阶段付款的。首先,从司法解释来看,都指向最终竣工结算之后的付款,没有阶段性付款之义。
其次,工程尚处于施工进行中,分阶段付款的金额与工程量、工期只是大致对应,且不说因为未完工而使工程价值降低,已完成的工程量的价值与已付工程款之间无法精确比较,同时图纸变动、工程范围改变、工期延误、变更等因素常掺杂其中,难以确定实际欠款的金额与时间。因此,按照阶段性付款的时间来主张优先权的条件尚不具备,也没有可操作性。即使是工程进行到某一阶段停工的,也应按照工程总价款的支付时间和相应的判断标准来确定优先权的起算点。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第十八条因保修人未及时履行保修义务,导致建筑物毁损或者造*身损害、财产损失的,保修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保修人与建筑物所有人或者发包人对建筑物毁损均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