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3-04-03 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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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2-02 13:47
2002 年初颁布实施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首次在我国引入了董事选举的累积投票制,但由于一直没有出台关于该制度的实施细则或者操作指引,上市公司对其含义理解各异,误解和曲解亦非鲜见,以至在实践中产生了不少问题,甚至出现了股东在累积投票制下对董事候选人投反对票的笑话。
累积投票制的实际操作一般是将众多董(监)事候选人按照其得票的多少依次排序,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监)事人数决定有关候选人是否当选,而不计较其具体的得票数量。极端情况下,仅得1票的候选人也可能当选。因此,通常情况下,累积投票制只有在差额选举时才有实际意义,除非公司章程对最低当选票数有相应要求。然而,我国上市公司在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时实行的往往是等额选举。由于拟选出的董事人数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候选人人数相同,使累积投票制按照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而非具体得票数量来决定是否当选的设计失去了意义。这也是当前实践中最突出、最普遍的一个问题。
要解决这个问题,必须在董事候选人的提名程序上探究其原因。上市公司在董事会换届时,做法通常都是由主要股东根据董事会成员人数,参考各主要股东的持股情况,协商确定一个名单,由董事会讨论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由于公司主要股东事前已经对此达成一致或者形成了默契,各候选人基本都能顺利当选。而众多流通股股东由于持股有限,公司主要股东和董事会在酝酿董事候选人时根本不会考虑其意志。而股东若想撇开董事会自行向股东大会推荐董事候选人的话,根据《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第12条的规定,只有持股或者合并持股超过5%的股东才享有股东大会提案权。显然,在上市公司现有股权结构下,一般小股东甚至连将其中意的人列入董事候选人名单的机会都没有,更遑论通过累积投票来与大股东在董事会中争夺席位了。结果就造成用累积投票等额选举钦定候选人这种“新瓶装旧酒”的尴尬局面。
因此,有必要改进董事候选人的提名程序,在明确累积投票制必须实行差额选举的前提下,要求董事会在酝酿董事候选人时应当征求公司前十大流通股股东的意见,并参照对提名独立董事候选人的股东资格要求,将享有股东大会董事候选人提案权的股东资格由持股5%相应降至持股1%。 关于董事和监事一并选举的问题
如前所述,在累积投票制下,选出一名董(监)事所需最低票数是与拟选出的董(监)事人数成反比的。换句话说,拟选出的人数越多,小股东的意志越有可能得到反映。这就引出是否可将董事和监事一并选举以扩大选举范围的问题。从《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17条的规定可以看出,采用累积投票制选举监事,在我国至少不是一个从未涉足的领域。为尽可能体现引入累积投票制的宗旨,我们认为可以尝试将董事和监事一并选举。
关于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的建议方案
在前述讨论的基础上,我们建议上市公司在制订累积投票制实施细则时加入下述内容:
第X条:公司董事(含独立董事)、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的选举实行累积投票制。
每一有表决权的股份享有与拟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两名或两名以上)相同的表决权,股东可以自由地在董事、监事候选人之间分配其表决权,既可分散投于多人,也可集中投于一人,按照董事、监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从前往后根据拟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
第X+1条:通过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监事时以差额选举为原则,董事、监事候选人的人数应当多于拟选出的董事、监事人数。
第X+2条:公司在确定董事、监事候选人之前,董事会、监事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征求公司前十大流通股股东的意见。
第X+3条:公司在发出关于选举董事、监事的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后,持有或者合计持有公司有表决权股份1%以上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提出董事、监事候选人,由董事会按照修改股东大会提案或者增加新提案的程序审核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X+4条:公司可以在董事会和监事会换届时采用累积投票制一并选举董事和监事。
【公司一并选举董事和监事时,应当结合当选候选人的得票顺序及其个人意愿,事先明确有关候选人是作为董事还是监事当选的问题。】
第X+5条:在累积投票制下,独立董事应当与董事会其他成员分别选举。
严格说来,累积投票制与《公司法》关于董(监)事选举的直接投票制和《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范意见》关于董(监)事选举应当逐项表决的规定存在着法律上的冲突,此问题在《公司法》修改后有望得到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