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器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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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2-25 14: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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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19 18:52
第 1 条
本办法依电信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及第四十七条第三项订定之。第 2 条民用航空器 (以下简称航空器) 无线电台之管理依本办法之规定,本办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法令或参照国际无线电规则有关电信部分之规定办理。第 3 条本办法所称民用航空器无线电台 (以下简称电台) ,系指于航空器上装设无线电收发讯设备,供飞航时通信之无线电台。第 4 条电台应由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向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简称民航局)
申请核转交通部核准发给执照,始得设置使用。
电台之设置使用,应检附下列文件向民航局申请核转交通部核准:一申请书。二电台登记表。
电台执照有效期间为三年。申请新设电台或换发电台执照时,应接受审验,不合格者不发给执照。第 5 条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应保持电台机件设备之正常通信功能,民航局得随时派员查核电台机件设备及查阅相关文件。第 6 条电台用以通报或通话之频率应经交通部核配指定。
航空器于飞航时,电台操作人应守听飞航管制单位适当之频率,并建立双向通信及能收发超高频 (UHF)二四三点零兆赫或特高频 (VHF)一二一点五兆赫之紧急频道。电台操作人对其他航空器之遇险呼叫及通信,应优先接收,迅速答覆,并立即采取必要行动。第 7 条电台之机件设备因损坏而妨碍其正常通信功能者,在未修复前,该航空器应依民用航空法第四十条规定停止飞航。第 8 条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修改或改装电台之机件设备,应依航空器适航检定给证规则及民航局核准之相关技术文件办理。第 9 条电台操作人应领有交通部核发之合格执业证书,始得操作。第 10 条电台应仅专供收发与飞航有关之电信,不得做为其他用途。第 11 条航空器所有人或使用人申请新设电台或换发电台执照者,应依电信法第七十条规定缴纳证照费。第 12 条违反本办法之规定者,依电信法及其他有关法令规定处罚之。第 13 条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