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20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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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3-08 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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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09 13:53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保障妇女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第三条 县级以上*应当制定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妇女权益保障工作所需经费应当列入财政预算。
*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发展规划的实施以及监测、评估和分性别监测统计工作。
人民*、人民*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第四条 县级以上*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发挥社会监督职能,支持、协助各级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维护妇女的权益,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支持受侵害的妇女向人民*提起诉讼。
工会、*主义青年团以及其他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维护妇女的权益。第二章 *权利第五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制定*、决定涉及妇女权益的事项,应当听取妇女和妇女组织的意见,应当尊重少数民族妇女的宗教信仰和风俗习惯,不得含有侵犯妇女合法权益的内容。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时,省、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以上;县(市、区)、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中,妇女比例应当占百分之三十三以上。各级妇联组织及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宣传工作,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第七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应当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妇女担任领导职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对妇女组织的推荐意见应予重视,对符合条件的女干部,应当优先任用。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数量的妇女领导干部。女性相对集中的单位应当配备适当比例的妇女领导干部。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中至少有一名女性成员。第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女代表、女委员的比例应当与女职工比例相适应。第三章 文化教育权益第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保障适龄女性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适龄女性儿童少年辍学。
乡(镇)*或者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女性儿童少年监护人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情况的监督。
各级*应当将流动人口同住子女教育纳入当地教育规划,保证流动人口同住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近入学。第十条 各级*应当制定具体规划,采取措施,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提高妇女受教育程度,为妇女接受终身教育提供条件。
各级*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妇女法律知识教育、职业教育和技术培训计划并组织实施。第十一条 鼓励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采取减交、免交、缓交学费、杂费等措施,帮助贫困、残疾女学生就学。
鼓励社会力量开展社会公益活动,捐资助学,设立助学基金、奖学金,为贫困、残疾女学生就学提供支持和帮助。第十二条 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保障女性在入学、升学、专业录取、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继续教育等方面享有与男性平等的权利,不得附加*性条件,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学校应当进行男女平等和女性自我保护等方面的常识教育。有女学生住宿的学校应当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设施和安全保卫措施。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有益于妇女身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有条件的省辖市、县(市、区)应当建立妇女儿童活动中心。
体育彩票的公益金,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开展妇女体育活动给予支持。第四章 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第十四条 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机关招考公务员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招聘录用人员时,不得以性别、婚育状况等为由拒绝录用妇女,不得提高或者变相提高对妇女的录用标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五条 对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女职工,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为由辞退或者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时,用人单位应当将劳动合同延续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为止,女职工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除外。
女职工在法定的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用人单位不得扣发、降低女职工的工资收入及福利待遇,并不得以此为由,影响晋级、晋职、评定专业技术职务。
用人单位不得以男方调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等为由,解除与其在同单位工作配偶的劳动关系,双方另有协议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