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责条款什么时候告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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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3-16 05: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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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05-24 15:44
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越来越多的人开始购买保险,电子投保等线上办理方式也越发普及。但在保险赔付时,因为免责条款的一些内容未经过有效确认和沟通,保险人与投保人常会因此引发争议。那么,保险人应如何对免责条款作出提示说明呢?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又会承担哪些后果呢?下面,我们通过一个案例来了解一下。

案情回顾
2019年某日,杨某驾驶福特牌小型轿车在某路段上掉头行驶,与冯某驾驶的奔驰牌轿车的右后部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无人受伤。此次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杨某负全部责任。冯某车辆于次日被送往某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维修费总计79000元。杨某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冯某修车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冯某修车费77000元。除上述费用以外,冯某还向保险公司及杨某主张交通费损失9000元、车辆贬值损失38800元。并经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车辆贬值评估价格鉴定。
杨某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认为保险公司在其投保时未就免责事项进行告知,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冯某车辆贬值损失及替代*通工具费用。保险公司则称,已于2018年某日向杨某发送投保链接短信,载明投保人信息及投保告知事项,其中“保险条款及免责事项说明书”字样以蓝色字体标注并注有下划线,点击进入后显示保险条款页面,其中,免责部分第二十四条载明,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且投保人杨某已签约,故其认为已向杨某送达相关免责条款,应视为其已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经查看,保险条款页面篇幅较长、字数较多,需要翻阅多页后才可查看该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前后均有大篇幅内容。因此,双方就责任免除部分第二十四条是否产生效力存在争议。

法官说法
电子保单是顺应信息时代发展的产物,与传统保险产品相比,具有快捷、便利、环保的诸多优势,但是保险人对免责条款的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不因采取新的营销方式、简化操作流程、节约办理时间而减轻或免除。此时保险人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之标准,相较于面对面投保签约方式应更为严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