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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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3-13 1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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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21 14:37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暂住人口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到本省行政区域内其他县(市、区)暂时居住的公民。但是本省设区的市的常住人口在本市城区内跨区居住的除外。第三条 各级*应加强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
*机关是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
劳动、城建、卫生、计划生育、工商行政、民政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配合*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管理工作。第五条 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暂住人口的人身权、财产权、劳动权、受教育权等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依法向*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提出控告和申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处理。
暂住人口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第二章 暂住人口户籍管理第六条 *机关负责管理暂住人口的登记和暂住证的发放、查验、收缴工作。第七条 *机关根据需要可委托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暂住人口登记站;也可委托暂住人口较多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外地常驻机构等设立户口协管员。
暂住人口登记站和户口协管员应协助*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和日常管理工作。第八条 拟暂住一个月以上且年满16周岁的暂住人口,应及时申报暂住户口登记,并在到达暂住地15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向*机关、暂住人口登记站或户口协管员申领暂住证。第九条 单位招聘的农民合同制工人或大中专院校和社会力量办学招收的未迁移户口的学生,由用人单位、所在学校造册登记后报*机关备案,不申领暂住证。
因公派出、探亲、访友、旅游、就医人员及家庭服务员,应及时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第十条 暂住证是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合法居住的有效证件。暂住人口在暂住地办理劳务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时应出示暂住证。第十一条 暂住证有效期最长为一年。暂住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办理换领手续。
暂住人口在本省境内变更暂住地时,应在原暂住地办理有关注销手续。到达新暂住地,原暂住证在有效期内重新登记后可继续使用。
暂住人口在暂住地死亡,其亲友、房主或有关单位应及时报告*机关,并由暂住地*机关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的*机关。第三章 暂住人口治安管理第十二条 *机关负责暂住人口治安管理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认真及时办理暂住户口登记、发放、收缴暂住证,建立健全暂住人口的各项管理责任制和措施;
(二)定期核对、查验暂住人口的登记情况和有关证件;
(三)宣传暂住人口管理的*、法规,对暂住人口进行法制教育;
(四)依法查处涉及暂住人口的刑事、治安案件,处理治安纠纷;
(五)定期统计暂住人口数据,为*及有关部门制定*和规划提供依据。第十三条 雇用暂住人口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遵纪守法的宣传教育;
(二)督促暂住人口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制定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措施,向*机关报告暂住人口变动情况;
(四)发现暂住人口有违法犯罪活动,及时制止并报告*机关。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暂住人口的应向*机关申领租赁房屋治安许可证,并带领其在本条例规定的期限内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申领暂住证。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扣押暂住人口的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或其它有关证件。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第十六条 执行本条例,在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和暂住人口遵纪守法、对暂住地做出突出贡献的,由*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机关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领暂住证,经*机关通知仍不办理的,责令其申领暂住证,并处50元以下罚款;
(二)故意涂改、冒用他人暂住证的,予以没收,并处50元以下罚款;
(三)非法扣押居民身份证、暂住证的,责令其归还,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给予警告或处1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改正;
(五)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对其雇佣的暂住人口未采取有效管理措施,致使治安秩序混乱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人处2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