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保安服务业管理暂行办法(2006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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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3-17 08: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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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02 14:26
第一条 为加强保安服务业管理,提高保安服务质量,促进保安服务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保安服务组织、招聘保安人员和从事保安服务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保安服务组织,分为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和内部保安服务组织。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指经*机关批准,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为社会提供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有偿服务的单位。
内部保安服务组织,指由单位自行设立,从事内部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的机构。第四条 市*机关是本市保安服务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机关负责本辖区内保安服务业的监督和指导。
工商、税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助*机关做好保安服务业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服务设施;
(二)有*机关认可的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章程和管理制度;
(三)其法定代表人必须熟悉保安业务,具有相应的法律知识;
(四)有经过严格审查、培训,与保安业务相适应的工作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六条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的服务范围:
(一)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和金融、仓库、商业街区等部位的守护、巡逻;
(二)货币、贵重物资和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看护、押运;
(三)依法举办的经营性展览、展销和文体、旅游活动的保安服务;
(四)国家规定的其他保安服务业务。第七条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应当依法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服务合同。保安服务合同应当载明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劳务费用、违约责任等内容。第八条 设立社会保安服务组织须经市*机关审核,报省*机关批准,并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第九条 单位自建内部保安服务组织,必须向市*机关备案。内部保安服务组织,不得向社会提供保安服务。第十条 社会保安服务组织因法定代表人、地址、名称、服务项目和范围等发生变更,应当按设立程序重新报批,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保安服务组织停业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缴销有关证照,办理停业手续。第十一条 保安服务组织不得行使*机关和其他国家行政机关的权力,不得办理治安、刑事案件和参与处理经济纠纷。第十二条 保安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为18至45周岁,管理、专业技术人员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
(二)具有初中以上学历,专业技术人员须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相应资格证书;
(三)身体健康,五官端正;
(四)品德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
(五)自愿从事保安服务工作。第十三条 保安人员的职责:
(一)依法执行守护、押运等安全防范任务;
(二)及时报告发生在执勤区域内的刑事、治安案件,协助*机关保护发案现场,维护秩序,提供情况,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及时扭送*机关;
(三)做好执勤区域的防火、防盗、防爆炸、防治安事故的工作,发生不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消除,不能消除的,及时报告;
(四)遵守执勤纪律,文明执勤;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四条 保安服务组织聘用、辞退保安人员应报所在县(市)区、*机关备案。第十五条 被招聘的保安人员必须参加岗前培训,经考试合格取得合格证书后,方可从事保安服务工作。
未经省级**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办保安服务培训机构。第十六条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应当身着统一的保安服装,佩戴标志和保安人员执勤牌,携带保安人员工作证。保安服装、标志、执勤牌和工作证式样,由市*机关统一制作。第十七条 保安人员执行勤务时,根据需要可携带、使用非杀伤性防卫器械和通讯、报警用具;遇有本人或者被保护目标受到不法侵害时,可以使用保安器械予以制止;当不法侵害行为得到制止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保安人员非履行职责时,不得携带保安器械。
保安人员从事押运货币、贵重物资和守护金融、重要仓库确有必要使用*支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