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道路交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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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3-03-27 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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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22 19:04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和畅通,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与道路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国家、省有关道路交通管理的规定和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由*机关负责实施。
规划、市政、*、交通、公用事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搞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单位)应当建立和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对本单位的交通安全负责。第五条 对在交通安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或*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车辆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购置的车辆,应当按规定向*车辆管理机关申领本市车辆号牌、行驶证。申领号牌、行驶证时,应当出具有关证明资料和停车泊位证明。
铰接式大型客运汽车、右置方向盘汽车、正三轮摩托车、进口旧摩托车和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目录的车辆,不予办理本市车辆号牌、行驶证。第七条 教练车需要在道路上进行教练的,必须经*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教练车号牌。第八条 小型营运性客车的更新期限,自初次申领车辆号牌、行驶证之日起,
小型公共汽车为5年,小型出租客车为10年。
对超过前款规定期限未办理车辆更新手续仍继续营运的,由*车辆管理机关收缴号牌、行驶证,注销车籍;有关管理部门注销营运证。第九条 已领取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因故暂停使用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提前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停驶手续,缴回号牌和行驶证后,持*车辆管理机关出具的停驶证明,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有关手续。机动车停驶超过两年未办理复驶手续的,注销车籍。第十条 初次申领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属非营运性公用小型客车两年内免检,两年后每年检审一次;属营运性客运汽车(不含大型公共汽车)和教练车半年内免检,半年后每半年检审一次;属其他机动车当年免检,从第二年起每年检审一次。非机动车每两年检审一次。
发生交通事故以及*交通管理机关根据需要,可以对车辆临时检验。
对检验不合格的车辆,*交通管理机关可以收缴号牌、行驶证,取消免检资格。第十一条 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由*交通管理机关委托的机动车检测站进行。第十二条 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由*车辆管理机关予以收缴号牌、行驶证和注销车籍,交物资回收单位解体处理。第十三条 未经*车辆管理机关批准,机动车车身外部,不得安装本车号牌外的其他号牌、标牌以及改变车身外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 未经*交通管理机关批准,不准在车辆上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或者购买装有警报器、标志灯具的车辆,装有警报器和标志灯具的车辆,不得转借他人使用。第十五条 改变车辆颜色、车型、结构或者更换发动机、车架、车身、驾驶室,以及维修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必须经*交通管理机关批准。第十六条 机动车、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应当参加第三者责任法定保险。未参加保险、保险期满后未续保或者过户、变更车主名称时未办理保险批改手续的,不准行驶。第十七条 除*交通管理机关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制发、收缴、扣留车辆号牌和行驶证,不得拆装车辆号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第十八条 经批准开办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队),应当自被批准之日起15日内到*交通管理机关备案。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参加有组织的交通安全学习;
(二)每两年参加一次审验;
(三)严格遵守驾驶安全操作规程;
(四)行驶中的小型客车驾驶员及前排乘员必须使用安全带;
(五)除驾驶执行任务的特种车辆外,驾驶车辆时,不准使用移动电话,不准戴耳机;
(六)地方驾驶员不准驾驶军队或者武装*部队号牌的车辆,军队或者武装*部队驾驶员不准驾驶地方号牌的车辆;
(七)实习期内的驾驶员不准驾驶营运性小型客车;
(八)驾驶摩托车手中不准持物或者在车把上悬挂物品;
(九)驾驶车辆时,不准相互追遂或故意危及其他车辆、行人的安全;
(十)不准利用车辆进行犯罪活动或故意为他人犯罪提供车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