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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与反垄断的豁免制度有什么区别3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3-10-15 06: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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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2-15 06:55

作为反垄断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反垄断法适用除外亦称之为适用豁免制度,系指在某些领域对某些事项不适用反垄断法,在某些特定行业或领域中法律允许一定的垄断状态及垄断行为存在,反垄断法不予追究的特别法律制度。

  从现有的世界各国立法例上看,适用除外的对象主要是那些对维护本国整体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有重大意义的行业或领域以及那些对市场竞争关系影响不大,但对整体利益有益的*竞争行为。综观世界各国立法,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领域,主要包括两种基本类型,其一是自然垄断,其二是*性垄断。由于近年来关于自然垄断的讨论已较为充分,故本文无意于此,而着重探讨作为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性垄断的相关法律问题。反垄断法素以促进竞争、抑制垄断、打击*竞争行为为目的,而适用除外制度却促进垄断、容忍对竞争的*。因此,从性质上讲,适用除外制度是对反垄断法基本制度的修正,也是对反垄断法基本目的的反动, [1]但它在促进本国经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方面同样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

  首先,适用除外制度有利于协调反垄断与发展规模经济的关系,构建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反垄断法反对的并非一般意义上的大企业,而是任何独占市场的企图;它所努力消除的并非简单的企业优势,而是借助该种优势对于竞争机制的扭曲和蹂躏……”。反垄断法应在维护自由、公平、民主的竞争秩序与利用规模经济效益之间寻求某种平衡。一个国家的反垄断立法中,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正确运用适用除外制度。具体来讲,其一,恰当界定适用除外行业,在实行垄断比自由竞争对国家经济利益更有利的行业,如公用事业、农业、金融保险业中允许一定程度的垄断经营,以避免过度竞争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牺牲应有的规模经济效益。

  其二,确立符合国情的企业合并控制*,制定明确的企业合并的禁止性标准,凡不具有禁止性条件,又能增强规模经济效益、改善产业组织结构的企业合并,应在反垄断法豁免之列。其次,适用除外制度有利于实现反垄断法的优先*目标,维护国家整体经济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反垄断法通过抑制垄断、打击*竞争行为,从而实现其维护自由、公平、民主的竞争秩序的基本利益,但同时,往往与其他利益发生潜在的冲突。例如,外贸领域中保护企业实现公平竞争,有时可能不能一致对外,从而降低企业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能力。在这种情况下,立法者必须根据本国的经济和社会实际状况对诸种利害关系进行协调,并选择优先*目标。

  正如法律制度中普遍规则的适用例外制度一样,适用除外制度是人类设立规则的合理性的表现,是立法理性的升华。以反垄断法为代表的经济法之立法与司法所要达到的主要目标,就是通过动用各种调节手段来弥补传统民商法调节的缺陷,以不断解决个体的营利性和社会公益性的矛盾,进而实现经济与社会的良性运行和协调发展。 [2]所以,反垄断法通过预设适用除外制度,可以更好地实现其对社会经济的协调,以平衡利益冲突。然而,适用除外制度的安排并非意味着对适用除外领域或行业的完全放纵,而是在一定限度和范围内承认和保护这种垄断权利的同时,防止和控制其被滥用。正是基于此种考量,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都不约而同地将*性垄断以及自然垄断设计为其除外(豁免)适用对象。

  二、确立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价值取向

  勿庸讳言,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价值取向必然应合乎反垄断法的总体价值取向,即反垄断法的特有的法价值——竞争、竞争的必然内容——有效竞争。但适用除外制度仍然存在独有的价值目标,这些价值目标同样适用于*性垄断领域。

  (一) 社会公益价值

  适用除外制度建立的理由在于合法垄断的经济学上的合理性,其价值目标首推社会公益。
(二) 效率与公平价值

  经济法是兼具经济性和社会性的法,所以其固有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社会本位,并在20世纪与21世纪之交,它还需要兼顾国际社会的利益。 [4]反垄断法作为经济法体系的重要构成,它同样具有秩序、效率、公平、正义等经济法的一般价值;作为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除了具有社会公益价值之外,价值链的中心环节应当是效率与公平,当代各国反垄断法的适用除外制度也主要是依据这一价值来进行立法设计的。

(三) 伦理道德价值

  从社会规范的意义上来讲,法律与道德伦理是人类社会两类基本的社会规范;从法的价值层面上来说,伦理道德是衡量法的“良”、“恶”的价值标准。道德与法的关系可以从上述相互关联的两个方面作全面的把握。 三、*性垄断之合理界定与适用除外的科学构建

  (一)*性垄断的范围界定

  作为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的重要领域,*性垄断不同于自然垄断。所谓*性垄断,是指国家基于社会经济总体和长远利益及*、国防、外贸和其它国计民生等方面的*性考虑,对于某些特定行业、特定主体和特定行为的垄断予以法律规制的例外许可,或法律规定予以鼓励和扶助,或实行国家垄断。通常各国法律予以适用除外的*性垄断主要包括:

  1.对某些同国计民生密切相关的行业的适用除外
2.对特定组织和人员的豁免

  ⑴工会组织、消费者协会、劳工。根据各国惯例,这些组织在实现自己合法目的的同时,如果违反了反垄断法的规定可以不受法律的追究,美国1935年的《国家劳工关系法》规定了上述内容。其实早在1914年通过的《克莱顿法》就明确规定,人类的劳动不是商品,所以工会组织的活动不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随后的立法进一步明确规定,工会组织为促进其成员的合法利益所从事的活动,即使损害商业竞争也免受反垄断法追究。如高工资地区的工会组织可以组织其成员抵制来自低工资地区的商品,从而保护本地区工人的利益,而不管这种行为是否会损害商业竞争。于是,美国1932年颁布的《诺里斯——拉瓜迪亚法》规定劳工免受反托拉斯法的约束。日本于1947年颁布的《关于禁止私人垄断和维护公平交易法》第24条关于行业协会的行为,同样豁免适用反垄断法。

  ⑵自由职业者。各国法律大都规定律师、医生、会计师、教师等自由职业者免受反垄断法约束,这是因为这些组织成员的工作具有崇高的社会性质,不能片面地追求经济效益,它们之间的竞争不符合该职业的道德要求,只会导致社会道德的沦丧和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

  3.对某些特定行为的豁免

  很多国家对某些卡特尔行为予以豁免,最为典型的是德国的1957年颁布的《反对*竞争法》,该法在第2条至第8条规定了9种可以得到批准的卡特尔:条件卡特尔、回扣卡特尔、结构危机卡特尔、合理化卡特尔、专门卡特尔、出口卡特尔、进口卡特尔、特别卡特尔、特定部门的卡特尔。德国对卡特尔行为的禁止与豁免规定,体现了德国社会市场经济的特色:既强调竞争,又兼顾某些经济领域允许*竞争的必要性;既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调节作用,又要保持国家的宏观管理和经济干预,充分反映了反垄断法基本性格的二重性。日本《禁止私人垄断和维护公平交易法》第24条第2款(再销售价格维持契约)、第3款(萧条卡特尔)、第4款(合理化卡特尔),也是特定商业行为豁免适用反垄断法的典型。 [13]除此之外,日本《中小企业等协同组合法》规定的“中小企业协同组合行为”不适用反垄断法的规定。 [14]
4.知识产权豁免

  从理论上讲,知识产权是法律赋予知识产权所有者的一种无形财产权,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这种权利的行使当然不受反垄断法的约束与责任追究。在美国,专利、商标和著作权都属于法律保护的独占性权利,具有“私人垄断”的性质,且是法律允许的合法的私人垄断,因此它们被列入反托拉斯法的适用除外。可以说,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都具有推动创新和增进消费者福利的共同目的,正如美国法官在1990年一案的判决中指出的:“专利权和反托拉斯法的目标乍看起来似乎是完全不同的。然而两者实际上是相互补充的,因为两者的目标都在于鼓励创新、勤勉和竞争”。所以,1995年美国司法部反垄断局颁行的《知识产权特许垄断准则》认为: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在促进竞争,增进消费者福祉方面具有共同的目标。文件还设立了一个安全区,只要在这个安全区内,执行部门将不对由于知识产权特许协议所形成的贸易*采取法律行动。 [17]但如果所有人行使的权利超出一定范围,则构成知识产权的滥用,美国司法部又列举了9项专利许可中的“不合理”附加*,认为它们属于“本身违法”性质。 [18]正是由于知识产权一方面具有*竞争的性质,另一方面又为促进竞争所必须,因而只有保护知识产权,才能促使企业投资进行技术的研究与开发。所以,欧盟的立法者们力图用法律来调和这两方面的矛盾。具体而言,就是一方面利用法律保护知识产权;另一方面又利用法律禁止滥用这种权利。在长期的实践中,欧盟竞争法发展确立了关于运用知识产权的三大基本原则——“存在权与所有权相区别”原则、“权利耗尽”原则和“同源”原则。 [19]日本的《禁止私人垄断和维护公平交易法》第23条(专利权的行使)意在调和保护知识产权与推行竞争*之间的矛盾。该条规定,(行使无形财产权的行为)不适用于被认为是行使著作权法、专利法、实用新型法、外观设计法或商标法规定的权利的行为。日本法学家认为,保护知识产权意味着在这一特殊领域允许垄断,如何防止滥用这种权利是问题的关键。日本在解决这一矛盾时,主要是在专利法中加以*, [20]反垄断法中只作了一般规定。因为“通过适用禁止垄断法来缓和这种矛盾是不合适的。对付这种矛盾的方法,只能是有效地运用所谓强制的许可制度。” [21]

  5.国家垄断

  国家垄断是*性垄断的一种表现形式,指国家基于社会经济总体和长远利益及*、国防和其他国计民生等方面的*性考虑,不仅允许垄断和*竞争,而且还规定由国家直接投资经营,并在一定程度上排除非国家资本的进入。所以又叫“国家直接垄断”,具体表现为“国家专营、专卖”或“国有企业的垄断”。 [22]这种现象在资本主义国家也大量存在,这就是所谓“国家垄断资本主义”。在中国和其他社会主义国家,国家垄断尤其普遍。然而,国家垄断范围也应有所控制,通常限于重要的国防工业、需要保密的高科技行业和产品、需要禁止或*在社会上流通的产品以及其他同国计民生关系重大的行业和产品等,如烟草、食盐和铸币,这些行业或产品可实行国家垄断或国家特许专营、专卖。而且还要根据不同时期不同情况加以调整,例如有些行业和产品原来需要实行国家垄断,行业和产品的生产发展壮大了,则可以适当放开,允许非国家资本进入,引入一定的竞争,国家可不必再行垄断,甚至可以退出该领域,不与民争利,放手让民间经营、自由竞争。 [23]当然,值得注意的是,国家垄断不能混同于行政性垄断。

  (二)适用除外制度的修改与*性垄断的发展趋势 (三)区别适用除外(*性垄断)与我国的行政(性)垄断
行政垄断与*性垄断等反垄断法适用除外的主要区别在于:其一,二者的目的不同。行政垄断的目的在于为本地区、本行业或本部门谋求利益,而适用除外的制度安排追求的是社会公益、公平效率、伦理道德价值;其二,二者的最终结果不同。行政垄断的结果是导致统一市场的条块分割,破坏自由公正的竞争秩序,最终损害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而适用除外制度实施的结果必然是建立健康公正、有序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把握住这两点,就不难将两者区别开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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