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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里的公路项目乡政府安排人承包可以吗?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9 11: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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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7 02:20

那都是个人承包的,村里的公路要修路的话,肯定也会找一个承包对他们的包工包料,然后质量合格了以后你才给钱,让他们之前先垫付,告诉他们要把质量修好一点,因为修路是利国利民的好事情,不能说成豆腐干渣工程了。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7 02:21

可以,国家项目谁能包谁包,只要做好就行。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7 02:2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自治区域乡村道路的建设和管理,改善交通运输条件,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自治县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县境内乡村道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乡村道路包括乡级公路和村级道路。
本条例所称乡级公路(以下简称乡道),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经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联接乡镇与村之间、村与村之间能行驶汽车的道路。
本条例所称的村级道路,是指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以外的农村其他道路。
本条例中所称的乡村道路附属设施,是指乡村道路的涵洞、排水设施、防护构筑物、里程碑、界碑、测桩、安全设施、养护设施、花草林木、专用房屋等。
第四条 自治县*应当将乡道建设纳入自治县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自治县*鼓励集体或者个人依法建设、养护乡村道路。
第五条 自治县交通部门是乡道的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县乡道的管理工作,指导、协助乡镇*制定和实施乡道建设规划,协调乡镇之间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乡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的建设和养护工作。
村级道路的建设、管理与养护,实行一事一议,由村民大会讨论决定。
第六条 自治县境内的乡村道路、道路用地和道路附属设施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损坏。
自治县境内各民族公民应当遵守公路管理法律、法规,爱护乡村道路、道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对侵占、损坏乡村道路、道路用地、道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公路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
第七条 自治县各级*及其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爱护乡村道路、道路附属设施以及交通安全的宣传教育。
第二章 乡村道路建设
第八条 自治县乡镇*应当依据本地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编制乡村道路建设规划,报自治县*审批,并负责实施。
第九条 乡村道路建设应当符合土地管理、文物古迹保护、环境保护、水利设施保护和水土保护的要求,符合村庄、集镇建设的总体规划。
第十条 乡村道路建设必须贯彻保护耕地、节约用地的原则,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实需要占用耕地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乡村道路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林地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补种相同数量的林木或者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第十一条 利用水库坝顶、堤顶、闸桥兼作乡村道路路段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乡村道路建设需要占用承包的土地,承包者应当服从公路建设的需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相应调整承包地块,建设单位应当在对其损失给予补偿。发生土地纠纷的,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乡村道路建设需要拆迁房屋或清除地上其他附着物时,其产权所有人和使用人应当服从道路建设的需要,建设单位应当对其损失给予补偿。
第十四条 承担乡道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条件。
乡道建设项目的施工,应当报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能实施。
第十五条 自治县*设立乡道建设专项资金,其资金来源;
(一)上级国家机关扶持发展乡道建设的资金;
(二)自治县财政安排的乡道建设的资金;
(三)社会捐赠用于乡道建设的资金;
(四)乡道管理的各项罚没款项;
(五)乡道和乡道附属设施损坏赔偿费。
乡道建设专项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用于自治县内乡道的新建、改造、养护和乡道附属设施的维修,不得挪作他用。
乡道建设专项资金由县财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交通主管部门根据自治县乡村道路建设规划统筹编制使用计划,报自治县*审批。
第十六条 乡道建设专项资金的筹集应当符合法律和*的规定,不得向农民固定收取,不得强行摊派。
第十七条 乡道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公路建设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公路工程技术的要求,分别与设计、施工等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乡道建设应当同时修建公路防护、排水、养护等配套设施,并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公路工程技术标准。
乡道建设项目竣工,由乡镇*会同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八条 村级道路的建设方案、资金筹集方案,由村民大会讨论决定。乡镇*可以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 按照规划依法新建、改建和扩建乡村道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阻挠和干涉。
第三章 乡村道路养护
第二十条 乡镇*应当加强乡道的养护工作,建立公路养护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保证公路的完好、平整、畅通。
第二十一条 自治县乡镇*对乡道按区域分地段实行专人养护。负责乡道养护的人员,应当与乡镇*签订养护合同。
第二十二条 因台风、山洪、泥石流、山体滑破、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乡道遭受严重损失的,乡镇*应当及时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当地村民和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乡镇居民抢修;必要时,自治县*应当组织支援,尽快恢复交通。
第二十三条 自治县乡镇*负责组织实施乡道的绿化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乡道两侧的树木进行破坏性砍伐;因更新需要砍伐树木的,需经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对影响乡道沿线电线、电缆安全的公路树木,电线、电缆管理机构可以按规定安全标准修剪树丫,确需砍伐树木的,应当征得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报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村级道路的管理、养护和绿化工作由村民委员会负责;村级道路涉及几个村庄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由相关的村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协商决定,必要时由乡、镇*组织协调。
村级道路建设、管理和养护需要使用农村义务工的,必须经村民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 因养护乡村道路需要在乡村道路沿线就近划定料场挖砂、采石、取土的,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或者非法收取费用。
第四章 乡道路政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未经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在乡道和乡道用地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搭建棚屋、设置摊点和维修场所及其他设施;
(二)长时间堆放建筑材料及其他物品;
(三)挖掘、采矿、取土、烧窑、制坯、种植作物等其他有碍通行的作业;
(四)任意利用乡道边沟灌溉、排水;
(五)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六)其他损坏、污染乡道和影响乡道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乡道上打场晒粮、倾倒垃圾及堆放各种物品。
第二十八条 在乡道两侧开山炸石、砍伐树木和进行其他施工作业,不得危及乡道和附属设施的安全;有危及可能时,施工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事先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造成乡道损坏的,必须及时修复或者按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九条 在乡道桥梁、涵洞200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开矿、烧荒、爆破、取土、取水、伐木或进行其他危及公路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缩窄或拓宽河床的,应当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公路安全。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占用、挖掘乡道。
进行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乡道或者使乡道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不低于该段乡道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修建跨越乡道的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和跨越乡道设置标语牌等的,必须符合乡道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并事先征得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造成乡道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三十一条 在乡道两侧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其建筑物、构筑物边缘与乡道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不得少于5米;乡道弯道内侧的建筑距离,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行车视距要求。
第三十二条 禁止在乡道上非法设置路卡、路障。
第三十三条 乡道上设置的各种交通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涂抹、拆除、迁移。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在乡村道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县*、乡镇*或者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强行摊派集资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妨碍乡村道路建设,以及辱骂、殴打公路管理人员,阻碍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二十七、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二十九、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拆除,并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拆除的,由自治县交通主管部门拆除,有关费用由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四十一条 交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问题由自治县*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海南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含常委会) 发布日期:2000年07月01日 实施日期:2000年07月01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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