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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槁)征求意见的通知
2006-02-28 10:46:25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促进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提高立法质量,增强*规章的可操作性,经报市*领导同意,石家庄市法制办公室决定将《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石家庄日报》和石家庄市规划局*网站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市*常务会议审议。现讲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具体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主城区及周边区域的规划管理。
(二)负责市域范围内水源保护区、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纪念地、历史文化名城详细规划的技术审查和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
(三)负责市域内省级以上公路、铁路、水利工程、35KV以上高压输配电工程以及列入市以上审批计划的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市域内与主城区联网的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四)负责审查县级市总体规划纲要并转报审批机关,审批县、矿区*所在镇的总体规划纲要。
(五)法律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四条 规划分局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对辖区内建设工程实施规划监督检查。
县(市)、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但本细则第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坚持科学、适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对城市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订。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应采取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的方式。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或修订完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需要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原则上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一致。
分区规划编制或调整、修订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和公众的意见,编制或修订完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城市重要区域、重要地段、重大项目规划编制前应编制城市设计,其详细规划的编制应进行多方案比较,并经专家评审确定。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取得城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城市建设的历史与现状等方面准确的基础资料。勘查、测量图件和资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
有关部门应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城市规划编制工作,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八条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规划设计资质。
规划设计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第九条 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道路交通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给水工程规划、排水工程规划、电信工程规划、供电工程规划、燃气工程规划、供热工程规划、环卫设施规划等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业部门共同编制。环境保护规划、防洪规划、防震减灾规划、人防规划、风景名胜规划、旅游规划以及其他专业规划经市*审查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县级市和县*所在镇的总体规划在报上级*审批前,须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第三章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制定建设用地统征计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和旧区拆迁改造计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报请建设项目核准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1、建设项目申请报告和建设用地选址申请表;
2、项目建议书或项目简介;
3、有效的批准文件及必需的前置审批意见;
4、建设项目选址方案;
5、用地范围地形图;
6、其他必要图件。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图件后,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文件齐备、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大型重点项目及特殊区域建设项目选址,应由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方案比选,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限为3个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建设项目立项手续。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期满前20天内提出延期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延期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逾期未办理建设项目立项手续又未申请延期的以及延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严格*以下区域的建设项目选址:
(一)在洪水淹没区及灾害性、不良地质区选址项目。
(二)在城市水源保护区内可能污染水环境的项目。
(三)在城市隔离空间内进行的经营性开发项目。
(四)在规划绿线、红线、蓝线、紫线、黄线内与该类用地性质无关的选址项目。
(五)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禁建项目。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新征建设用地选址:
(一)有闲置地可利用的;
(二)通过改造可满足用地需要的;
(三)国家或省、市*的重复建设项目或扩建项目;
(四)不符合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规定的。
第十五条 鼓励现有村庄根据城市规划实行迁村并点,集中建设;*新建村民住宅大量占用耕地;旧村改造应结合城市功能更新和环境改善,逐步降低建筑密度,增加城市绿地、广场和公共设施用地。
第十六条 独立选址的项目应具备水源、交通、市政、用地等建设条件。
第十七条 工业项目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根据产业布局统筹安排。
城区内现有污染严重、耗水量大、附加值低的工业项目应*扩建并逐步搬迁。
市、区级工业项目应安排在规划的工业园区。各城市组团、工业园区应根据产业定位合理选择工业项目,逐步形成产业特色。
乡(镇)工业项目应集中安排在规划工业小区。
第十八条 旧城区内的批发市场,应根据城市规划逐步升级改造;新建大型专业市场或物流园区选址应在主城区边缘或外围城市组团。
第十九条 高等院校、机关、企事业单位搬迁应符合城市规划,原址用地应服从城市规划调整,优先预留公益设施用地。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征收、征用、占用、划拨、出让、转让土地或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定点或申请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
1、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①建设项目申请及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
②有效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③用地范围地形图;
④土地权属证明、土地征用或合作开发协议、公开出让土地的出让合同;
⑤涉及环保、水利、消防、卫生防疫等公共安全或者涉及空域、通讯、文物、教育等设施保护以及涉及经营性土地、经济适用住房、职工集资建房、成品油经营许可等特殊*的,需出具主管部门的意见书。
⑥其他必要图件。
2、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上述图件后,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申请文件齐备、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或下达建设用地定线通知书。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技术论证。
3、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有效期为3个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规划设计。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当在期满前20日提出延期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延期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的延期期限不超过3个月。
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自行失效。

具体见以下链接:http://guihua.sjzchina.com/art/2006/02/28/art_5168_98240.html

参考资料:http://guihua.sjzchina.com/art/2006/02/28/art_5168_982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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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槁)征求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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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促进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提高立法质量,增强*规章的可操作性,经报市*领导同意,石家庄市法制办公室决定将《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石家庄日报》和石家庄市规划局*网站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市*常务会议审议。现讲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具体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主城区及周边区域的规划管理。
(二)负责市域范围内水源保护区、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纪念地、历史文化名城详细规划的技术审查和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
(三)负责市域内省级以上公路、铁路、水利工程、35KV以上高压输配电工程以及列入市以上审批计划的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市域内与主城区联网的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四)负责审查县级市总体规划纲要并转报审批机关,审批县、矿区*所在镇的总体规划纲要。
(五)法律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四条 规划分局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对辖区内建设工程实施规划监督检查。
县(市)、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但本细则第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坚持科学、适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对城市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订。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应采取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的方式。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或修订完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需要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原则上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一致。
分区规划编制或调整、修订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和公众的意见,编制或修订完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城市重要区域、重要地段、重大项目规划编制前应编制城市设计,其详细规划的编制应进行多方案比较,并经专家评审确定。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取得城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城市建设的历史与现状等方面准确的基础资料。勘查、测量图件和资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
有关部门应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城市规划编制工作,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八条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规划设计资质。
规划设计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第九条 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道路交通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给水工程规划、排水工程规划、电信工程规划、供电工程规划、燃气工程规划、供热工程规划、环卫设施规划等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业部门共同编制。环境保护规划、防洪规划、防震减灾规划、人防规划、风景名胜规划、旅游规划以及其他专业规划经市*审查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县级市和县*所在镇的总体规划在报上级*审批前,须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第三章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制定建设用地统征计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和旧区拆迁改造计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报请建设项目核准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1、建设项目申请报告和建设用地选址申请表;
2、项目建议书或项目简介;
3、有效的批准文件及必需的前置审批意见;
4、建设项目选址方案;
5、用地范围地形图;
6、其他必要图件。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图件后,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文件齐备、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大型重点项目及特殊区域建设项目选址,应由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方案比选,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限为3个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建设项目立项手续。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期满前20天内提出延期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延期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逾期未办理建设项目立项手续又未申请延期的以及延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严格*以下区域的建设项目选址:
(一)在洪水淹没区及灾害性、不良地质区选址项目。
(二)在城市水源保护区内可能污染水环境的项目。
(三)在城市隔离空间内进行的经营性开发项目。
(四)在规划绿线、红线、蓝线、紫线、黄线内与该类用地性质无关的选址项目。
(五)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禁建项目。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新征建设用地选址:
(一)有闲置地可利用的;
(二)通过改造可满足用地需要的;
(三)国家或省、市*的重复建设项目或扩建项目;
(四)不符合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规定的。
第十五条 鼓励现有村庄根据城市规划实行迁村并点,集中建设;*新建村民住宅大量占用耕地;旧村改造应结合城市功能更新和环境改善,逐步降低建筑密度,增加城市绿地、广场和公共设施用地。
第十六条 独立选址的项目应具备水源、交通、市政、用地等建设条件。
第十七条 工业项目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根据产业布局统筹安排。
城区内现有污染严重、耗水量大、附加值低的工业项目应*扩建并逐步搬迁。
市、区级工业项目应安排在规划的工业园区。各城市组团、工业园区应根据产业定位合理选择工业项目,逐步形成产业特色。
乡(镇)工业项目应集中安排在规划工业小区。
第十八条 旧城区内的批发市场,应根据城市规划逐步升级改造;新建大型专业市场或物流园区选址应在主城区边缘或外围城市组团。
第十九条 高等院校、机关、企事业单位搬迁应符合城市规划,原址用地应服从城市规划调整,优先预留公益设施用地。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征收、征用、占用、划拨、出让、转让土地或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定点或申请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
1、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①建设项目申请及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
②有效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③用地范围地形图;
④土地权属证明、土地征用或合作开发协议、公开出让土地的出让合同;
⑤涉及环保、水利、消防、卫生防疫等公共安全或者涉及空域、通讯、文物、教育等设施保护以及涉及经营性土地、经济适用住房、职工集资建房、成品油经营许可等特殊*的,需出具主管部门的意见书。
⑥其他必要图件。
2、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上述图件后,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申请文件齐备、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或下达建设用地定线通知书。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技术论证。
3、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有效期为3个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规划设计。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当在期满前20日提出延期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延期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的延期期限不超过3个月。
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自行失效。

具体见以下链接:http://guihua.sjzchina.com/art/2006/02/28/art_5168_982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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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促进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提高立法质量,增强*规章的可操作性,经报市*领导同意,石家庄市法制办公室决定将《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石家庄日报》和石家庄市规划局*网站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市*常务会议审议。现讲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具体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主城区及周边区域的规划管理。
(二)负责市域范围内水源保护区、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纪念地、历史文化名城详细规划的技术审查和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
(三)负责市域内省级以上公路、铁路、水利工程、35KV以上高压输配电工程以及列入市以上审批计划的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市域内与主城区联网的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四)负责审查县级市总体规划纲要并转报审批机关,审批县、矿区*所在镇的总体规划纲要。
(五)法律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四条 规划分局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对辖区内建设工程实施规划监督检查。
县(市)、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但本细则第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坚持科学、适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对城市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订。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应采取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的方式。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或修订完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需要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原则上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一致。
分区规划编制或调整、修订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和公众的意见,编制或修订完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城市重要区域、重要地段、重大项目规划编制前应编制城市设计,其详细规划的编制应进行多方案比较,并经专家评审确定。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取得城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城市建设的历史与现状等方面准确的基础资料。勘查、测量图件和资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
有关部门应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城市规划编制工作,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八条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规划设计资质。
规划设计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第九条 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道路交通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给水工程规划、排水工程规划、电信工程规划、供电工程规划、燃气工程规划、供热工程规划、环卫设施规划等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业部门共同编制。环境保护规划、防洪规划、防震减灾规划、人防规划、风景名胜规划、旅游规划以及其他专业规划经市*审查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县级市和县*所在镇的总体规划在报上级*审批前,须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第三章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制定建设用地统征计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和旧区拆迁改造计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报请建设项目核准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1、建设项目申请报告和建设用地选址申请表;
2、项目建议书或项目简介;
3、有效的批准文件及必需的前置审批意见;
4、建设项目选址方案;
5、用地范围地形图;
6、其他必要图件。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图件后,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文件齐备、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大型重点项目及特殊区域建设项目选址,应由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方案比选,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限为3个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建设项目立项手续。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期满前20天内提出延期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延期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逾期未办理建设项目立项手续又未申请延期的以及延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严格*以下区域的建设项目选址:
(一)在洪水淹没区及灾害性、不良地质区选址项目。
(二)在城市水源保护区内可能污染水环境的项目。
(三)在城市隔离空间内进行的经营性开发项目。
(四)在规划绿线、红线、蓝线、紫线、黄线内与该类用地性质无关的选址项目。
(五)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禁建项目。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新征建设用地选址:
(一)有闲置地可利用的;
(二)通过改造可满足用地需要的;
(三)国家或省、市*的重复建设项目或扩建项目;
(四)不符合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规定的。
第十五条 鼓励现有村庄根据城市规划实行迁村并点,集中建设;*新建村民住宅大量占用耕地;旧村改造应结合城市功能更新和环境改善,逐步降低建筑密度,增加城市绿地、广场和公共设施用地。
第十六条 独立选址的项目应具备水源、交通、市政、用地等建设条件。
第十七条 工业项目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根据产业布局统筹安排。
城区内现有污染严重、耗水量大、附加值低的工业项目应*扩建并逐步搬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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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高等院校、机关、企事业单位搬迁应符合城市规划,原址用地应服从城市规划调整,优先预留公益设施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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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征收、征用、占用、划拨、出让、转让土地或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定点或申请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
1、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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④土地权属证明、土地征用或合作开发协议、公开出让土地的出让合同;
⑤涉及环保、水利、消防、卫生防疫等公共安全或者涉及空域、通讯、文物、教育等设施保护以及涉及经营性土地、经济适用住房、职工集资建房、成品油经营许可等特殊*的,需出具主管部门的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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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上述图件后,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申请文件齐备、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或下达建设用地定线通知书。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技术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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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具体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主城区及周边区域的规划管理。
(二)负责市域范围内水源保护区、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纪念地、历史文化名城详细规划的技术审查和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
(三)负责市域内省级以上公路、铁路、水利工程、35KV以上高压输配电工程以及列入市以上审批计划的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市域内与主城区联网的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四)负责审查县级市总体规划纲要并转报审批机关,审批县、矿区*所在镇的总体规划纲要。
(五)法律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四条 规划分局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对辖区内建设工程实施规划监督检查。
县(市)、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但本细则第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坚持科学、适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对城市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订。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应采取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的方式。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或修订完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需要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原则上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一致。
分区规划编制或调整、修订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和公众的意见,编制或修订完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城市重要区域、重要地段、重大项目规划编制前应编制城市设计,其详细规划的编制应进行多方案比较,并经专家评审确定。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取得城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城市建设的历史与现状等方面准确的基础资料。勘查、测量图件和资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
有关部门应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城市规划编制工作,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八条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规划设计资质。
规划设计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第九条 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道路交通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给水工程规划、排水工程规划、电信工程规划、供电工程规划、燃气工程规划、供热工程规划、环卫设施规划等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业部门共同编制。环境保护规划、防洪规划、防震减灾规划、人防规划、风景名胜规划、旅游规划以及其他专业规划经市*审查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县级市和县*所在镇的总体规划在报上级*审批前,须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第三章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制定建设用地统征计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和旧区拆迁改造计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报请建设项目核准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1、建设项目申请报告和建设用地选址申请表;
2、项目建议书或项目简介;
3、有效的批准文件及必需的前置审批意见;
4、建设项目选址方案;
5、用地范围地形图;
6、其他必要图件。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图件后,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文件齐备、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大型重点项目及特殊区域建设项目选址,应由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方案比选,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限为3个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建设项目立项手续。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期满前20天内提出延期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延期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逾期未办理建设项目立项手续又未申请延期的以及延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严格*以下区域的建设项目选址:
(一)在洪水淹没区及灾害性、不良地质区选址项目。
(二)在城市水源保护区内可能污染水环境的项目。
(三)在城市隔离空间内进行的经营性开发项目。
(四)在规划绿线、红线、蓝线、紫线、黄线内与该类用地性质无关的选址项目。
(五)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禁建项目。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新征建设用地选址:
(一)有闲置地可利用的;
(二)通过改造可满足用地需要的;
(三)国家或省、市*的重复建设项目或扩建项目;
(四)不符合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规定的。
第十五条 鼓励现有村庄根据城市规划实行迁村并点,集中建设;*新建村民住宅大量占用耕地;旧村改造应结合城市功能更新和环境改善,逐步降低建筑密度,增加城市绿地、广场和公共设施用地。
第十六条 独立选址的项目应具备水源、交通、市政、用地等建设条件。
第十七条 工业项目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根据产业布局统筹安排。
城区内现有污染严重、耗水量大、附加值低的工业项目应*扩建并逐步搬迁。
市、区级工业项目应安排在规划的工业园区。各城市组团、工业园区应根据产业定位合理选择工业项目,逐步形成产业特色。
乡(镇)工业项目应集中安排在规划工业小区。
第十八条 旧城区内的批发市场,应根据城市规划逐步升级改造;新建大型专业市场或物流园区选址应在主城区边缘或外围城市组团。
第十九条 高等院校、机关、企事业单位搬迁应符合城市规划,原址用地应服从城市规划调整,优先预留公益设施用地。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征收、征用、占用、划拨、出让、转让土地或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定点或申请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
1、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①建设项目申请及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
②有效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③用地范围地形图;
④土地权属证明、土地征用或合作开发协议、公开出让土地的出让合同;
⑤涉及环保、水利、消防、卫生防疫等公共安全或者涉及空域、通讯、文物、教育等设施保护以及涉及经营性土地、经济适用住房、职工集资建房、成品油经营许可等特殊*的,需出具主管部门的意见书。
⑥其他必要图件。
2、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上述图件后,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申请文件齐备、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或下达建设用地定线通知书。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技术论证。
3、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有效期为3个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规划设计。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当在期满前20日提出延期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延期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的延期期限不超过3个月。
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自行失效。

具体见以下链接:http://guihua.sjzchina.com/art/2006/02/28/art_5168_98240.html

参考资料:http://guihua.sjzchina.com/art/2006/02/28/art_5168_982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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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可不知道啊。您可以上*的官方网站试试。那里应该有*的通告的。一般,在网上是应该提前有通告的。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29 23:52

石家庄市法制办公室关于公布《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槁)征求意见的通知
2006-02-28 10:46:25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促进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提高立法质量,增强*规章的可操作性,经报市*领导同意,石家庄市法制办公室决定将《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石家庄日报》和石家庄市规划局*网站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市*常务会议审议。现讲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具体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主城区及周边区域的规划管理。
(二)负责市域范围内水源保护区、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纪念地、历史文化名城详细规划的技术审查和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
(三)负责市域内省级以上公路、铁路、水利工程、35KV以上高压输配电工程以及列入市以上审批计划的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市域内与主城区联网的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四)负责审查县级市总体规划纲要并转报审批机关,审批县、矿区*所在镇的总体规划纲要。
(五)法律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四条 规划分局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对辖区内建设工程实施规划监督检查。
县(市)、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但本细则第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坚持科学、适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对城市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订。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应采取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的方式。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或修订完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需要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原则上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一致。
分区规划编制或调整、修订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和公众的意见,编制或修订完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城市重要区域、重要地段、重大项目规划编制前应编制城市设计,其详细规划的编制应进行多方案比较,并经专家评审确定。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取得城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城市建设的历史与现状等方面准确的基础资料。勘查、测量图件和资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
有关部门应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城市规划编制工作,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八条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规划设计资质。
规划设计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第九条 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道路交通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给水工程规划、排水工程规划、电信工程规划、供电工程规划、燃气工程规划、供热工程规划、环卫设施规划等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业部门共同编制。环境保护规划、防洪规划、防震减灾规划、人防规划、风景名胜规划、旅游规划以及其他专业规划经市*审查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县级市和县*所在镇的总体规划在报上级*审批前,须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第三章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制定建设用地统征计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和旧区拆迁改造计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报请建设项目核准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1、建设项目申请报告和建设用地选址申请表;
2、项目建议书或项目简介;
3、有效的批准文件及必需的前置审批意见;
4、建设项目选址方案;
5、用地范围地形图;
6、其他必要图件。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图件后,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文件齐备、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大型重点项目及特殊区域建设项目选址,应由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方案比选,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限为3个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建设项目立项手续。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期满前20天内提出延期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延期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逾期未办理建设项目立项手续又未申请延期的以及延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严格*以下区域的建设项目选址:
(一)在洪水淹没区及灾害性、不良地质区选址项目。
(二)在城市水源保护区内可能污染水环境的项目。
(三)在城市隔离空间内进行的经营性开发项目。
(四)在规划绿线、红线、蓝线、紫线、黄线内与该类用地性质无关的选址项目。
(五)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禁建项目。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新征建设用地选址:
(一)有闲置地可利用的;
(二)通过改造可满足用地需要的;
(三)国家或省、市*的重复建设项目或扩建项目;
(四)不符合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规定的。
第十五条 鼓励现有村庄根据城市规划实行迁村并点,集中建设;*新建村民住宅大量占用耕地;旧村改造应结合城市功能更新和环境改善,逐步降低建筑密度,增加城市绿地、广场和公共设施用地。
第十六条 独立选址的项目应具备水源、交通、市政、用地等建设条件。
第十七条 工业项目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根据产业布局统筹安排。
城区内现有污染严重、耗水量大、附加值低的工业项目应*扩建并逐步搬迁。
市、区级工业项目应安排在规划的工业园区。各城市组团、工业园区应根据产业定位合理选择工业项目,逐步形成产业特色。
乡(镇)工业项目应集中安排在规划工业小区。
第十八条 旧城区内的批发市场,应根据城市规划逐步升级改造;新建大型专业市场或物流园区选址应在主城区边缘或外围城市组团。
第十九条 高等院校、机关、企事业单位搬迁应符合城市规划,原址用地应服从城市规划调整,优先预留公益设施用地。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征收、征用、占用、划拨、出让、转让土地或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定点或申请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
1、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①建设项目申请及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
②有效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③用地范围地形图;
④土地权属证明、土地征用或合作开发协议、公开出让土地的出让合同;
⑤涉及环保、水利、消防、卫生防疫等公共安全或者涉及空域、通讯、文物、教育等设施保护以及涉及经营性土地、经济适用住房、职工集资建房、成品油经营许可等特殊*的,需出具主管部门的意见书。
⑥其他必要图件。
2、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上述图件后,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申请文件齐备、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或下达建设用地定线通知书。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技术论证。
3、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有效期为3个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规划设计。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当在期满前20日提出延期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延期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的延期期限不超过3个月。
逾期未申请延期或者申请延期未获批准的,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自行失效。

具体见以下链接:http://guihua.sjzchina.com/art/2006/02/28/art_5168_98240.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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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6-02-28 10:46:25
为加强城市规划管理,促进城市规划的顺利实施,提高立法质量,增强*规章的可操作性,经报市*领导同意,石家庄市法制办公室决定将《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征求意见稿)全文在《石家庄日报》和石家庄市规划局*网站公布,广泛征求意见,以便进一步研究、修改后报市*常务会议审议。现讲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

《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石家庄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必须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市域内的城市规划工作,并具体行使下列职责:
(一)负责主城区及周边区域的规划管理。
(二)负责市域范围内水源保护区、文物古迹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纪念地、历史文化名城详细规划的技术审查和重点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
(三)负责市域内省级以上公路、铁路、水利工程、35KV以上高压输配电工程以及列入市以上审批计划的建设项目选址的规划管理,市域内与主城区联网的管线工程规划管理。
(四)负责审查县级市总体规划纲要并转报审批机关,审批县、矿区*所在镇的总体规划纲要。
(五)法律授予的其他权力。
第四条 规划分局是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派出机构,对辖区内建设工程实施规划监督检查。
县(市)、矿区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规划管理工作,但本细则第三条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编制城市规划,必须坚持科学、适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要求,适时对城市规划进行调整或者修订。
第六条 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应采取部门合作、公众参与的方式。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或修订完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总体规划和城市建设需要编制近期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的期限原则上与城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年限一致。
分区规划编制或调整、修订应当广泛征求社会和公众的意见,编制或修订完成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城市重要区域、重要地段、重大项目规划编制前应编制城市设计,其详细规划的编制应进行多方案比较,并经专家评审确定。
第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取得城市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自然环境、城市建设的历史与现状等方面准确的基础资料。勘查、测量图件和资料必须符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和质量要求。
有关部门应配合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城市规划编制工作,提供编制城市规划所需要的基础资料。
第八条 承担城市规划编制任务的规划设计单位,应具备相应的规划设计资质。
规划设计单位应根据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的规划设计条件开展规划编制工作。
第九条 单独编制的专业规划应依据城市总体规划。道路交通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给水工程规划、排水工程规划、电信工程规划、供电工程规划、燃气工程规划、供热工程规划、环卫设施规划等应由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相关专业部门共同编制。环境保护规划、防洪规划、防震减灾规划、人防规划、风景名胜规划、旅游规划以及其他专业规划经市*审查同意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十条 县级市和县*所在镇的总体规划在报上级*审批前,须报经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技术审查。
第三章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规划区内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和布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制定建设用地统征计划、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计划和旧区拆迁改造计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报请建设项目核准和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必须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十二条 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以下材料
1、建设项目申请报告和建设用地选址申请表;
2、项目建议书或项目简介;
3、有效的批准文件及必需的前置审批意见;
4、建设项目选址方案;
5、用地范围地形图;
6、其他必要图件。
(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上述图件后,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文件齐备、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大型重点项目及特殊区域建设项目选址,应由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方案比选,并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
(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有效期限为3个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建设项目立项手续。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在期满前20天内提出延期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延期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的延期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逾期未办理建设项目立项手续又未申请延期的以及延期申请未获批准的,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自动失效。
第十三条 严格*以下区域的建设项目选址:
(一)在洪水淹没区及灾害性、不良地质区选址项目。
(二)在城市水源保护区内可能污染水环境的项目。
(三)在城市隔离空间内进行的经营性开发项目。
(四)在规划绿线、红线、蓝线、紫线、黄线内与该类用地性质无关的选址项目。
(五)法律、法规确定的其他禁建项目。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批准新征建设用地选址:
(一)有闲置地可利用的;
(二)通过改造可满足用地需要的;
(三)国家或省、市*的重复建设项目或扩建项目;
(四)不符合统一规划、综合开发、配套建设规定的。
第十五条 鼓励现有村庄根据城市规划实行迁村并点,集中建设;*新建村民住宅大量占用耕地;旧村改造应结合城市功能更新和环境改善,逐步降低建筑密度,增加城市绿地、广场和公共设施用地。
第十六条 独立选址的项目应具备水源、交通、市政、用地等建设条件。
第十七条 工业项目选址应符合城市规划,根据产业布局统筹安排。
城区内现有污染严重、耗水量大、附加值低的工业项目应*扩建并逐步搬迁。
市、区级工业项目应安排在规划的工业园区。各城市组团、工业园区应根据产业定位合理选择工业项目,逐步形成产业特色。
乡(镇)工业项目应集中安排在规划工业小区。
第十八条 旧城区内的批发市场,应根据城市规划逐步升级改造;新建大型专业市场或物流园区选址应在主城区边缘或外围城市组团。
第十九条 高等院校、机关、企事业单位搬迁应符合城市规划,原址用地应服从城市规划调整,优先预留公益设施用地。
第四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规划区内进行建设,需要征收、征用、占用、划拨、出让、转让土地或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应当向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按下列要求办理:
(一)办理建设项目规划定点或申请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
1、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①建设项目申请及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
②有效的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③用地范围地形图;
④土地权属证明、土地征用或合作开发协议、公开出让土地的出让合同;
⑤涉及环保、水利、消防、卫生防疫等公共安全或者涉及空域、通讯、文物、教育等设施保护以及涉及经营性土地、经济适用住房、职工集资建房、成品油经营许可等特殊*的,需出具主管部门的意见书。
⑥其他必要图件。
2、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上述图件后,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申请文件齐备、符合规划要求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提出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或下达建设用地定线通知书。重大建设项目的规划设计条件,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技术论证。
3、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有效期为3个月,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在有效期内委托有资质的规划设计单位进行规划设计。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可申请延期一次,并应当在期满前20日提出延期申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延期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条件的延期期限不超过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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