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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否提供一份《安徽省财产保险公司市级机构标准化建设指引》?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8 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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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04 21:29

《安徽省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和撤销指引》​ 皖保监发〔2011〕55号
  关于印发《安徽省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和撤销指引》的通知

  

  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财产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
  现将《安徽省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和撤销指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〇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安徽省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和撤销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安徽省财产保险公司分支机构设立、撤销行为,推进机构科学布局、规范筹建和可持续发展,有效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根据《保险法》、《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中国*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等法律规章,制订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适用于财产保险公司在安徽省行政辖区内设立和撤销的分支机构(不包括省级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机构”)。

  

  第二章 机构设立原则
  第三条 设立财产保险机构,保险公司应坚持“融入地方经济社会全局、规范健康可持续发展、提供优质保险服务”导向,根据自身发展战略、经营特色和管控能力,统筹规划、循序渐进、稳健发展。
  第四条 设立财产保险机构,分支机构层级应与经营区域相对应。原则上新设地市级机构按中心支公司建制,县(含县级市)级机构按支公司建制,市辖区级机构按支公司或营业部建制,乡、镇级及以下机构按营销服务部建制。
  第五条 新设立的财产保险机构,应在开业后加入当地保险行业协会等自律性组织,强化“公平竞争、合作共赢”理念,合理开发保险资源,自觉维护当地保险市场秩序。
  第六条 财产保险机构应当分期分批建设,原则上一次申请筹建中心支公司不超过2家,支公司及以下机构不超过5家。
  第三章 机构设立标准
  第七条 设立财产保险机构,除符合《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有关条件外,还需符合以下条件:
  (一)符合安徽保监局对全省财产保险市场发展规划、区域布局的*和导向;
  (二)具有合格的筹建负责人,符合高管任职条件且通过任职测试;
  (三)出单、查勘、理算、核保、核赔、财务、单证、信息等岗位配备符合经营保险业务要求;
  (四)拟设立中心支公司,省级分公司开业时间不少于3个月;拟设立支公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上级机构开业时间不少于9个月;
  (五)现有同级分支机构无正在筹建且尚未获准开业的情形。
  第八条 保险公司或省级分公司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一)受到中国*暂停分支机构设立的监管措施;
  (二)分类监管等级为D类;
  (三)从事严重违法活动,被保险监管机关立案检查或调查期间,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四)涉及群体性信访投诉、媒体集中曝光、重大司法案件,尚未得到妥善解决和处理;
  (五)治理结构、内控机制和管控能力存在重大缺陷,无法实现自我纠错功能。

  

  第四章 设立程序及材料
  第九条 保险公司申请设立分支机构,分为筹建和开业两个步骤,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或者由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第十条 申请设立财产保险机构应在申请材料中明确经营区域、经营范围和上下级机构隶属关系,并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一条 可行性论证报告应紧扣保险公司和当地市场实际,经过深入调研和分析后形成,严禁内容空洞、相互抄袭、流于形式,应达到以下要求:
  (一)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以及财产保险市场运行、主体经营状况和特点,重点分析保险资源分布和市场需求;
  (二)拟设立机构在当地发展的潜力以及三年发展计划、经营策略、经营成果预期、投入产出分析等;
  (三)申请设立支公司及以下分支机构的,提供上级中心支公司最近6个月逐月分险种原保险保费收入、赔款支出、承保利润、综合赔付率等数据,并细分到县(区)。综合赔付率计算口径为累计,其他指标计算口径为当月发生。
  第五章 机构筹建行为
  第十二条 安徽保监局下发财产保险机构筹建批复文件之后,保险机构方可开展筹建工作。
  第十三条 筹建期间,应按照安徽保监局《安徽省财产保险公司市级机构标准化建设指引》和《安徽省财产保险公司县级机构标准化建设指引》标准进行建设。
  拟设立的财产保险机构租赁营业场所的,租赁协议中租赁期限不得低于2年。
  第十四条 筹建负责人应实际到任并履行职责,不得由上级机构高管或部门负责人兼职。
  非因特殊情况且经安徽保监局同意,筹建期间不得更换筹建负责人。
  第十五条 财产保险机构筹建时间为6个月,筹建期届满未完成筹建工作的,视为筹建失败,应向安徽保监局提交报告,3个月后方可再次提出设立申请。
  省级分公司筹建时间不得少于3个月,中心支公司及以下机构筹建时间不得少于2个月。
  第十六条 筹建完成后,省级分公司应当先行组织内部验收。安徽保监局进行开业验收时,发现以下重大问题之一的,可作出限期整顿或不予开业决定:
  (一)营业场所租赁或消防验收手续不完备;
  (二)内部岗位、人员、设备配置不能满足持续经营需要;
  (三)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和反洗钱等管理制度缺失;
  (四)提供虚假的培训课件、记录和测试资料;
  (五)模拟系统与生产环境功能不一致,业务、财务系统无法实现无缝对接;
  (六)筹建期间从其他公司集中引进人员导致大量投诉或行业不稳定的;
  (七)提交虚假材料申报机构开业的。
  第十七条 安徽保监局批准筹建前,禁止保险机构通过以下行为开展实质性筹建:
  (一)签订营业场所租赁协议;
  (二)通过公开信息发布或其他形式,以拟设机构为由,招聘除筹建负责人外的其他人员。
  第十八条 筹建期间,禁止保险机构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视为筹建期间开展保险经营活动:
  (一)以筹建机构名义开展保险业务;
  (二)筹建机构有承保专用章、财务印鉴等重要印章;
  (三)筹建机构具备打印和签发正式保单等业务财务单证的用户名、口令及权限;
  (四)向筹建机构及其员工发放或者变相发放与承保业务挂钩的绩效、奖励。
  第六章 机构撤销原则
  第十九条 安徽保监局根据现场和非现场监管需要,对保险公司机构撤销行为实施窗口指导,引导督促有序退出。
  第二十条 申请撤销机构应遵循“理由充分、善后妥当”原则。
  拟撤销机构下辖其他分支机构的,不得先行撤销该机构。
  第二十一条 机构撤销前,应妥善处理所有未决赔案,确定未满期保险责任承接主体和方案,有效保护保险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 机构撤销过程中,应有效处理资产、负债、留存人员、营业场所、业务财务单证等事宜,杜绝资产流失和单证外流风险。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撤销的财产保险机构,3年内不允许再次申请在当地重新设立。
  第七章 机构撤销程序
  第二十四条 财产保险机构撤销应履行事前报批和事后报告程序。
  公司向安徽保监局提出机构撤销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
  公司完成机构撤销后,向安徽保监局提交撤销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第二十五条 申请撤销分支机构,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
  (一)撤销申请书;
  (二)总公司批准文件;
  (三)申请撤销的原因或者理由说明;
  (四)拟撤销机构基本情况;
  (五)机构撤销后业务后续处理方案;
  (六)其他善后事宜的处理方案;
  (七)拟撤销机构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证照复印件。
  第二十六条 拟撤销机构基本情况包括:批准开业时间、批准开业文号,负责人及员工名单,近三年保费收入、赔款支出、综合成本率、综合赔付率等。
  第二十七条 业务后续处理方案应充分考虑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影响,并提供以下书面及电子版材料:
  (一)未到期保单清单,至少包括:保单号、险种名称、保险起期、保险止期、保险费、应收保费(包括催收及后续处理方案)以及被保险人联系方式;
  (二)未决案件清单,至少包括:保单号、险种名称、立案号、未决金额、未决原因、案件状态,以及被保险人联系方式、最后一次联系日期;
  (三)安徽保监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其他善后事宜应包括资产、负债、单证、印章、职场、人员等处置和机构撤销公告方案,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拟撤销机构留存人员清单,应注明原岗位及新去向;
  (二)拟撤销机构停止经营保险业务公告样式;
  (三)申请撤销时营业场所外部实景彩色照片。
  第二十九条 保险机构应按《保险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规定,对撤销机构负责人进行离任审计,并向安徽保监局提交审计报告。鼓励开展对支公司(营业部)及营销服务部负责人进行评价性审计。
  第三十条 取得安徽保监局同意撤销文件后,公司应于10个工作日内,采取有效方式公告机构撤销事宜,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知情权。
  公告内容应包括:撤销基本情况、客户服务电话、未了责任承继机构的联系电话;省级分公司投诉电话、安徽保监局投诉电话。
  公告方式应包括:逐一通知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营业场所外张贴公告、在安徽保监局指定报纸发布公告。其中:在撤销机构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应张贴安徽保监局批准撤销文件以及公司停止经营保险业务公告复印件,并保持到撤销工作全部完成。
  第三十一条 财产保险机构通过书面或者电话方式,逐一通知有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建立手工台账并保留相关证明材料备查,要素至少包括被通知人姓名、身份证号、保单号、通知时间、方式和内容、通知人签名等。电话通知的应保留录音备查。
  第三十二条 完成全部撤销工作后,应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撤销工作完成情况报告;
  (二)完成撤销后,原营业场所的外部实景彩色照片;
  (三)公告通知登记台账、公告照片和刊登公告的报纸;
  (四)营业执照注销证明材料;
  (五)银行账户销户证明材料。
  第三十三条 保险业务许可证自被批准撤销之日起自动失效,15日内缴回安徽保监局。
  禁止隐瞒许可证遗失、损毁情况以及出租、转借、转让保险许可证,违者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财产保险机构改建,参照本指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指引由安徽保监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指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如法律、行*规或中国*公布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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