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8 15: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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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09-11 22:51
建筑物资租赁费利息不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依据(2018)最高法民终920号,可以。浙江省东阳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烟台经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8)最高法民终920号)中最高人民*认为另根据已查明事实,东阳三建租赁的永兴公司钢管、扣件、顶丝等建筑物资确在东阳三建退场后留置于案涉工程施工现场一段时间,烟台经纬自2015年7月13日起才开始部分返还,给东阳三建造成了租赁费损失,该损失应当由烟台经纬承担。一审判决认定相应的2015年5月、6月、7月的物资租赁费损失共计99468.65元,并无不当。对于其他各项损失,因现有证据不足,一审未纳入审理范围,本院二审亦不作审理。920号判决书中一审*认为,烟台经纬应当自2015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东阳三建支付物资租赁费损失99468.65元的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