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8 17:58
共1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2 18:07
刑事和解又称受害人与加害人的和解、受害人与加害人会议、当事人调停或者恢复正义会商,它的基本含义是指在犯罪发生后,经由调停人的帮助,促成被害人与加害人直接商谈,从而解决刑事纠纷。刑事和解有利于恢复被破坏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害,并使加害人改过自新、重归社会。 首先,《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情节是影响定罪和量刑的一个独立因素,包括定罪情节和量刑情节。量刑情节有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两种。酌定量刑情节是刑法没有作出明文规定的情节,常见的酌定量刑情节包括了犯罪后的态度,具体是指加害人在犯罪后积极悔罪、及时采取措施减轻危害影响、真诚求得被害人谅解等行为,这些行为大多是刑事和解的内容,因而刑事和解可以视为影响量刑的酌定从轻情节。
其次,《刑事诉讼法》第142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后,加害人能够积极采取补救措施、认罪悔过、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视为加害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的降低,没有采取羁押措施的必要,甚至于失去了追究其刑事责任的特殊预防意义,对其决定不起诉就很有必要。
再次,2006年12月,《最高人民*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的若干意见》第12条规定:“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确需提起公诉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初步规定了刑事和解制度。2011年2月,《最高人民*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明确规定了刑事和解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和条件、当事人和解的内容、当事人和解的途径与检调对接等内容,对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制度进行了规范。 首先,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刑事和解制度顺应了和谐社会的基本要求,其根本意义是恢复被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对被害人而言,刑事和解制度承认并尊重其主体地位,注重其权益保护的重要性,使经济利益和精神利益恢复平衡。对加害人而言,刑事和解制度给了其尊重和改过自新的机会,因和解协议的达成和履行,得以从轻或免予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可以使其自然地回归社会。
其次,是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重要体现。刑事和解能够化解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的矛盾,增进人与人之间的和睦共处,促进犯罪人回归社会,使被害人从被害的状态中解脱出来并得到相应赔偿,修复因犯罪行为而被破坏的人际关系及社会秩序,是司法工作服务大局的有效举措。实行刑事和解制度,就是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是运用党的刑事*指导司法的具体体现。
再次,有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提高诉讼效率是刑事司法的要求,诉讼过程漫长既要耗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也使诉讼当事人精神上不堪重负。即使刑事诉讼最终依法对犯罪进行了处理,但漫长的诉讼过程也会使诉讼结果的意义黯然失色。刑事和解操作简便,不必动用大量人力,无需特定场所和繁琐的程序,可以节省大量成本,在最短时间内及时解决纠纷,从而全面提高纠纷解决的效率。 司法实践中,逮捕措施普遍适用,“在*判决有罪的刑事案件中, 95%以上的被告人都被采取了逮捕这一强制措施。”导致犯罪嫌疑人绝大多数都是在被羁押状态下进行刑事诉讼的,羁押成了保证诉讼的惯性措施。另外,从案件判决情况来看,“我国刑事案件中判处五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大概占75%,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轻微刑事案件大概占60%。”并且,盗窃、交通肇事、轻伤害等案件占有相当比例,对这些完全可以通过刑事和解程序进行调处的案件,司法机关却不得不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批捕、起诉、审判,耗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这些案件如果在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阶段进行和解,一方面可以使被害人尽快地获得精神抚慰和经济赔偿,同时使加害人尽快回复社会,从而修复被犯罪行为破坏的社会关系,另一方面可以减少审前羁押率,降低在押人数,有利于*保障。
当前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立法不足,法律依据不明确
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涉及犯罪和刑罚,根据《立法法》第八条第(四)项规定,仅能制定法律,通过法律对其适用条件、范围、形式、内容、程序、结果等内容予以明确规定。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并未制定有关刑事和解的法律,并且《刑法》中关于罪刑法定、罪刑相适应、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基本原则,《刑事诉讼法》中关于逮捕条件、起诉标准的规定尚未调整,导致刑事和解制度自产生之初就面临合法性危机。
(二)配套制度不健全,和解效果难保障
1、检调对接机制未建立
检调对接,是指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工作中,依托人民调解组织进行调解,被害人或其亲属自愿同犯罪嫌疑人就财产损失、人身伤害达成和解协议,并经检察机关依法监督和认定,如确属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积极赔偿、被害人谅解、社会危害性不大的案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犯罪嫌疑人做出相关从轻处理的工作机制。检调对接是对法律监督权的拓展和充实,并使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与刑事和解、人民调解等司法活动有机衔接、统一协调,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但目前我国并没有建立系统、完善的检调对接机制,各地在实施刑事和解过程中做法不一。
2、调查机制不完善
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条件时,应对加害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包括个人和家庭状况、成长环境、一贯表现、犯罪的动因和帮教条件等。然而,由于缺乏相关配套措施,调查工作主要由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承担,这就迫使检察机关不得不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进行社会调查走访,实际上也制约了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处理案件的能力。同时,由于检察机关同时承担调查者和决定作出者的角色,其难以保证调查和判断的客观性。
3、社区矫正制度不完善
根据现行法律,社区矫正的对象仅包括被判处刑罚的五类人员,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不起诉人不能作为社区矫正的对象,对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不起诉人缺少帮教措施。对未成年人也缺少针对性强的帮教机制。有的地区开始探索委托社区帮教的做法;有的地区委托学校对在校学生加害人实施帮教;有的地区还成立了专门的帮教机构负责青少年的帮教工作。这些探索具有积极意义,一定程度上保障了刑事和解的社会效果,但这些帮教机制仅在有限的范围内发挥作用,有待于进一步探索完善。
4、非羁押性强制措施存在适用困境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取保候审的前提是犯罪嫌疑人能够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但对于外来人员,要么无法提供保证人,要么所提供的保证人同样是外来人员,至于保证金,如果金额大,犯罪嫌疑人根本*力缴纳,如果金额小,又起不到保证作用。监视居住以犯罪嫌疑人有固定住所或侦查机关能够为犯罪嫌疑人指定居所为前提,但有很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有固定住所,若要求*机关指定,又有变相羁押之嫌。这就导致司法机关把羁押看成是“刑罚的预支,或是看成一种重要的侦查手段,还有的把它看成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工具。”
5、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缺失
附条件不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时,根据被告人的年龄、性格、情况、犯罪性质和情节、犯罪原因以及犯罪后的悔过表现等,对较轻罪行的被告人设定一定的条件,如其在考察期内积极履行相关社会义务,足以证实其悔罪表现的,检察机关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果不履行要求,则要追究其刑事责任。该制度在*法系的德国、日本诉讼法典中有明确的条文规定,对有些犯罪行为处罚起到十分重要的影响,我国没有关于“附条件不起诉”的明确规定,只是在有些地区进行试点。
(三)司法标准不统一,处置结果不均衡
1、适用范围不统一
关于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有的规定适用于轻伤害案件、过失犯罪案件、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等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单处罚金的轻罪案件,有的规定适用于因邻里纠纷、亲戚家务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等。虽然基本上都适用于较轻微的刑事案件,且从案件的具体类型来看,主要集中于轻伤害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但在这一限度内尚不统一。
2、适用对象不统一
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应当包括未成年犯、成年人犯罪中的在校学生、初犯、偶犯、过失犯。对未成年人适用刑事和解是各国通例,并正在逐渐扩大到成年犯罪嫌疑人中的过失犯、初犯、偶犯。作为过失犯、初犯、偶犯的成年犯罪嫌疑人,其犯罪的主观恶性较浅,教育、改造的难度不大,从加害恢复的角度,理应将他们确定为刑事和解的适用对象。但是,在各地刑事和解的实践中,有的将上述主体都纳入刑事和解的对象,有的则选择其中的部分,没有统一的标准。
3、和解模式不统一
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主要有三种模式:一是被害人与行为人自行和解模式,即行为人在认罪悔过的前提下,与被害人自行协商就经济赔偿达成书面协议,被害人不再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纠纷解决方式;二是检察机关主持和解模式,是指办案人员通过与行为人、被害人的沟通,说服双方就经济赔偿标准、赔礼道歉等事项达成协议,从而促使被害方放弃追究刑事责任的纠纷解决方式;三是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模式,是指检察机关对于行为人与被害人具有和解意愿的轻伤害案件,委托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对于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可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
4、和解程序不统一
刑事和解主要存在两种启动程序:一是积极启动模式,即办案人员认为符合刑事和解的案件,先填写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审批表,经部门负责人审核,报请主管领导批准后,向相关人员送达适用刑事和解程序通知书,确定和解的具体时间、地点、内容、参加人员等;二是消极启动模式,即加害人与被害人自愿达成民事部分的和解协议后,向检察机关书面申请减免对加害人的刑事处罚或要求不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依法作出相应的从宽处理。
5、赔偿标准不统一
各地的刑事和解实践说明,在以赔偿金方式达成和解的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有权就具体的赔偿数额进行协商,即便在同一地区赔偿数额也没有一个统一的尺度。对赔偿数额的多少起影响作用的因素很多,案件的性质、犯罪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双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等,都会影响到具体数额的确定。实践中存在着大量加害方“以钱换刑”,被害方“漫天要价”的情形。
6、处置结果不统一
从各地的实践来看,对于和解案件,检察机关一般采取以下几种处理方式:一是不作犯罪处理,撤销案件甚至直接不作刑事案件立案,或者绝对不起诉;二是免于追究刑事责任,相对不起诉、判决免于刑事处罚;三是对刑事责任作从宽处罚,判决宣告缓刑等。但是,加害人自身经济条件的不同,可能使得刑事和解的结果不同。能够通过刑事和解达成协议的往往是那些家庭经济条件优越的加害人,他们在履行了经济赔偿责任后,容易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从而获得从轻或减轻的处理结果。
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总*度构建
(一)完善立法,明确法律依据
“法律的基本作用之一乃是约束和*权力,而不论这种权力是私*力还是*权力” 现行的刑事和解制度由于缺乏法律规定,应当尽快立法,建立统一的刑事和解制度。首先,要完善刑法,明确将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将刑事和解作为普通刑事案件量刑的酌定情节和轻微刑事案件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其次,要修改刑事诉讼法,在诉讼程序中增加刑事和解环节,对刑事和解案件的适用条件和范围、案件的处理方式等作出统一规定,以保证刑事和解的公正性。再次,要完善治安管理处罚法,将治安管理与不起诉制度衔接起来,对被酌定不起诉且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
(二)健全配套制度,保障和解效果
1、建立检调对接机制
检调对接的重点在于如何进行完美对接。首先,应当建立统一、独立的社会调停机构,吸收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作为调停人,由财政统一拨付经费,设立独立的办公地点,充分保证社会调停的中立和公正。其次,检察机关在受理案件后,应当及时审查案件是否符合刑事和解条件,对于符合和解条件而未达成和解协议的,应当建议当事人双方到社会调停机构进行刑事和解。再次,在社会调停机构调停期间,检察机关应当给予帮助和支持。
2、完善调查机制
检察机关若初步认为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应当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进行调查,包括加害人的家庭环境、一贯表现、犯罪原因以及是否具备良好的帮教条件等。根据我国的实践探索和国外经验,检察机关既可以自行调查,也可以委托社会中立机构收集有关信息,如学校、社区管理机构以及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这些机构具备良好的调查能力和资源,由这些机构辅助调查能够提高效率,减轻检察机关的工作压力。
3、完善社区矫正制度
在我国大面积试点实施社区矫正的同时,立法滞后是一个最大问题。管制、缓刑、假释、剥夺*权利等四种刑罚以及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范围太窄,适用条件太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应当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范围,涵盖被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不起诉人。根据这两年社区矫正的试点经验,并借鉴国外的成功做法,应当尽快地出台一部全国统一的《社区矫正法》,对社区矫正的机构设置、矫正的内容、程序、各部门的权力与义务等作出明确而详细的规定,为社区矫正工作提供强有力的法律支持。
4、完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适用的配套制度
“强化诉讼中的*保障,体现法治的精神和内涵,这是新的社会转型时期对我国的诉讼法治建设提出的明确目标。”为了实现这一目标,理应完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的配套制度。首先,要完善社会治安动态监控系统,建立集*光纤通信*网建设、社会治安监控、有线和无线通信、快速接处警和高效指挥等技术系统于一体的现代*指挥系统,使违法犯罪人员明白逃跑将付出更大的成本,形成心理威慑。其次,要规范网上追逃机制,建立健全犯罪嫌疑人个体特征信息的采集管理机制,搭建起信息查询交换平台和信息协作系统,解决网上追逃面临的问题。再次,要探索建立羁押替代性制度,对于那些不适宜或不必要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释放,或取保候审,而不必凡逮捕即要达到法定羁押期限。
5、建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
我国一些地区的基层人民*试行了附条件不起诉制度,虽然存在较多问题,如法律规范缺乏,适用范围狭窄,适用的随意性大等,但不可否认,附条件不起诉具有实现审前程序分流、有效节约司法资源的功能,能够更好地体现刑罚个别化的思想和促使犯罪人回归社会。因此,应当通过修改法律确立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并依据我国司法实践,结合外国的先进经验对其进行合理设计,以期取得最大的社会化效果。
6、完善监督机制
“法律越符合国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防范的目的,越应当考虑采取措施对待所谓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国家之防范。”要建立专门的刑事和解监督机构具体负责对刑事和解工作的监督。在监督过程中,监督机构既要明确自身权限,不得随意干涉参加刑事和解各方的协商工作,也要积极发挥职能,对是否属于刑事和解范围的案件进行严格把关,对刑事和解过程中出现的诸如敲诈、恐吓等非法行为及时制止,刑事和解陷入僵局、协议无法达成甚至冲突有可能激化的,要将案件适时移送司法机关。
(三)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的总体要求
1、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中的职能定位
在刑事和解中,检察机关应当把握自身优势,科学定位:第一,检察机关要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帮助当事人解决法律问题,向当事人告知刑事和解的条件、程序、权利和义务等,由当事人自主决定是否同意刑事和解,以及刑事和解的程度。第二,检察机关应当疏导当事人情绪,提供刑事和解的平台。因为,“刑事司法机构的任务是平息罪犯和受害者之间的怨恨,确认和发展社会生活的准则和价值。” 检察机关要从法律、*、案件的不同处理结果可能造成的影响等多方面进行说理,促使当事人双方充分沟通,接受刑事和解。第三,检察机关对于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应当对协议的形式和内容按照要求进行审查,并给予相应的司法处置。
2、基本原则
一是当事人双方平等自愿原则。刑事和解必须建立在被害人与加害人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加害人与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的地位是平等的,是否选择和解、选择何种方式和解也完全取决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若一方不愿意和解,检察机关不得强迫,尤其不得采用起诉或从重处罚等方式对加害人施加压力促使其与被害人和解。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自愿达成,检察机关不得强令一方接受和解协议的内容。
二是兼顾被害人、加害人与社会三者利益。在和解过程中,既应尊重双方的意愿,同时也应当维护社会利益。首先,刑事和解应当注重对被害人的权益保护。被害人是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受到的伤害最大,因此刑事和解应重视、关注对被害人损失的补偿,提升被害人在和解过程中的地位,使其拥有更多的自主权和表达意愿的权利;其次,刑事和解应当保护加害人的合法权利。刑事和解应关注加害人犯罪的原因并实现对加害人行为的矫正。再次,应当保障受犯罪行为侵害的社区参与刑事和解的程序,允许社区成员表达对犯罪作出处理的意见。
三是合法和适度原则。刑事和解不能违背法律原则和基本精神,不能与现行法律法规相抵触。实践中应防止两种错误倾向:首先,认为刑事和解无足轻重,在具体案 件的处理上哪种方式省事就适用哪种方式处理;其次,认为刑事和解是万灵之药,无条件和无限度地适用刑事和解程序处理刑事案件。
3、和解模式
“检察官不是一个代表社会的中介调停机构,参与调解可能会造成执法不公。因为从共同追诉犯罪的角度来说,检察官和被害人是密切配合的共同体,在调解民事赔偿中会不自觉站在被害人一方,使加害人和被害人的自愿调解带有强制性色彩。同时,检察机关还要监督刑事和解协议结果并将其纳入司法裁决中,检察机关即当运动员又当裁判员,司法公正很难保证。”所以,为了兼顾刑事和解的公正和效率价值,应当采取中立的第三方调停制度,即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或审查起诉阶段,对于符合刑事和解条件、当事人双方有和解意愿的刑事案件,让当事人双方自主到统一的刑事和解调停机构进行和解,不充当刑事和解的主持人角色,保持中立地位。
4、和解程序
首先,刑事和解的启动程序。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通常有三种启动方式:一是当事双方自行提出达成和解的愿望;二是当事人双方亲属、代理人、辩护人代为提出和解请求;三是检察机关对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案件而没有进行和解的,告知当事人可以进行和解。这三种方式都有适用的意义,因而都应当予以肯定。
其次,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检察机关适用刑事和解,应当要求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一是当事人双方可以就赔偿损失、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精神抚慰等民事责任事项进行和解,并且可以就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是否要求或者同意检察机关对加害人从宽处理;二是双方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权达成和解,当事人的近亲属、聘请的律师以及其他受委托的人,可以代为进行协商和解等事宜。三是双方达成和解的,应当签订书面协议,并且必须得到当事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确认。
再次,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检察机关对当事人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应当重点审查以下内容:一是当事人双方是否自愿,从提出和解申请到达成和解协议的全过程均应该是受害人、被害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任何形式的强迫、威胁、引诱进行刑事和解的行为均不符合自愿原则的要求。二是检察机关应当对和解协议的内容进行审查,既要审查和解协议的合法性,即刑事和解必须符合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和刑事*的要求,不得违*公德、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利益。三是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近亲属是否明确表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予以谅解。
5、赔偿标准
“要使法治生效,应当有一个常常毫无例外地适用的规则,这一点比这个规则的内容为何更为重要。”应当通过立法规定刑事和解案件的经济赔偿标准,和解协议中的损害赔偿一般应当与加害人承担的法律责任和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害相适应,并且可以酌情考虑加害人的赔偿和补救能力。在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按照民事诉讼中一般侵权案件的赔偿标准进行赔偿,不能因为是刑事案件,就允许被害人以追究加害人刑事责任为要挟,狮子大开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