让与担保和后让与担保是什么意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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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4-27 03: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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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2-06-25 16:15
让与担保,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于债务不履行时,该他人可就标的物受偿的一种非典型担保。其中,将标的物转移给他人的债务人或第三人形式上是转让人,实质上是担保人;受领标的物的他人形式上是受让人,实质上是担保权人。[1]
让与担保具有融资灵活、交易成本低、第三人阻碍债权实现的可能性小等优势,一直在担保实践中扮演重要角色。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债权人为了债权的安全,往往采取“让与担保”,“后让与担保”等非典型性担保方式,但法律对其效力如何认定呢?
一、《九民纪要》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
《九民纪要》第44条【让与担保】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订立合同,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清偿债务,债权人将该财产返还给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债权的,人民*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合同如果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应当认定该部分约定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
当事人根据上述约定,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方式转让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请求确认财产归其所有的,人民*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请求参照法律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偿还其债权的,人民*依法予以支持。债务人因到期没有清偿债务,请求对该财产拍卖、变卖、折价偿还所欠债权人合同项下债务的,人民*亦应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条文简而言之:财产转让已经完成,则所有权变更无效,但担保物权和优先受偿权有效。
二、《民法典》关于“让与担保”的规定
《民法典》第401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民法典》第428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
上述条文简而言之:不评价效力、仅规定法律后果的立法方式,使得未来对于所谓以物抵债、让与担保(如买卖型担保)等涉嫌构成流质的交易安排,存在通过解释的方式适用该条规定处理的可能性,为新型制度保留了适用空间。
三、《九民纪要》关于“后让与担保”的规定
《九民纪要》第44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人民*要着重审查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存在恶意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等情形,避免虚假诉讼的发生。经审查,不存在以上情况,且无其他无效事由的,人民*依法予以支持。
上述条文简而言之:以物抵债协议作为新协议原则上有效。诉讼过程中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以撤回起诉、即时履行为原则。
《九民纪要》第45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因此种情况不同于本纪要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人民*应当向其释明,其应当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提起诉讼。经释明后当事人仍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根据原债权债务关系另行提起诉讼。
上述条文简而言之:以物抵债协议无效,也不成立担保物权,但仍享有一般受偿权。
让与担保与后让于担保,以契约形式将担保物所有权的让渡作为担保标的,因而在其法律构造上表现为较其它担保方式所不具有的复杂性和模糊性,如您遇到此类问题,请联系专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