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9 03: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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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08 21:13
第三十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未制定保护方案或者未按保护方案的要求作业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作业的,燃气经营者应当予以制止,并有权请求燃气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新(改、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主管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燃气经营者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新(改、扩)建的市政设施、地下管线与燃气设施的水平、垂直净距,应当符合技术规范的规定。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制订改动方案,并依法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燃气设施的管理和安全保护:
(一)按照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配备人员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和维护;
(二)制订燃气设施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评估,适时更新;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定期组织演练;
(三)每年至少对所属燃气设施安全进行一次检查和评价,对查出的安全隐患及时整改;燃气设施达到使用年限或者老化、损坏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必须及时更换;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在其经营场站划定安全管理区域,安装监控设备,明示安全管理制度,及时制止违反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
监控录像资料应当留存三十日备查,保证内容真实、完整。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用气规定,安全使用燃气,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隐蔽、迁移、拆改燃气计量表及表前的燃气管道设施;
(二)擅自在燃气计量表前的管道上加装辅助装置;
(三)以摔、砸、滚动、倒置、火烤等方式损坏钢瓶;
(四)倾倒钢瓶内燃气残液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
(五)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有安全隐患的燃气器具;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市*应当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燃气主管部门编制全市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确定燃气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启用要求等。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供求状况统计监测和预警制度,对各类燃气供气量、市场需求量进行监测和预警,发现供求状况重大失衡时,及时向市*报告。
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市燃气应急储备方案储备燃气。
第三十九条 因气源短缺不能正常供气,造成燃气供求状况重大失衡的,市*应当启动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燃气经营者因执行燃气应急储备方案所增加的成本费用,由市*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条 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报本级*批准后实施。区燃气主管部门制订的燃气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应当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火灾、爆炸等情况,应当立即向*机关、燃气主管部门、*消防机构报告并告知燃气经营者。相关管理部门、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发生燃气爆炸、火灾、严重泄漏等突发事件后,市、区*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统一指挥,分级处置。
第四十一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由市、区*组织燃气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机关等依法进行调查;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08 21:13
第三十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未制定保护方案或者未按保护方案的要求作业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作业的,燃气经营者应当予以制止,并有权请求燃气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新(改、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主管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燃气经营者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新(改、扩)建的市政设施、地下管线与燃气设施的水平、垂直净距,应当符合技术规范的规定。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制订改动方案,并依法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燃气设施的管理和安全保护:
(一)按照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配备人员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和维护;
(二)制订燃气设施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评估,适时更新;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定期组织演练;
(三)每年至少对所属燃气设施安全进行一次检查和评价,对查出的安全隐患及时整改;燃气设施达到使用年限或者老化、损坏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必须及时更换;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在其经营场站划定安全管理区域,安装监控设备,明示安全管理制度,及时制止违反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
监控录像资料应当留存三十日备查,保证内容真实、完整。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用气规定,安全使用燃气,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隐蔽、迁移、拆改燃气计量表及表前的燃气管道设施;
(二)擅自在燃气计量表前的管道上加装辅助装置;
(三)以摔、砸、滚动、倒置、火烤等方式损坏钢瓶;
(四)倾倒钢瓶内燃气残液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
(五)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有安全隐患的燃气器具;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市*应当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燃气主管部门编制全市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确定燃气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启用要求等。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供求状况统计监测和预警制度,对各类燃气供气量、市场需求量进行监测和预警,发现供求状况重大失衡时,及时向市*报告。
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市燃气应急储备方案储备燃气。
第三十九条 因气源短缺不能正常供气,造成燃气供求状况重大失衡的,市*应当启动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燃气经营者因执行燃气应急储备方案所增加的成本费用,由市*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条 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报本级*批准后实施。区燃气主管部门制订的燃气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应当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火灾、爆炸等情况,应当立即向*机关、燃气主管部门、*消防机构报告并告知燃气经营者。相关管理部门、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发生燃气爆炸、火灾、严重泄漏等突发事件后,市、区*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统一指挥,分级处置。
第四十一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由市、区*组织燃气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机关等依法进行调查;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08 21:13
第三十条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国土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划定燃气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
(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
第三十二条 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应当进行安全风险评估,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未制定保护方案或者未按保护方案的要求作业或者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作业的,燃气经营者应当予以制止,并有权请求燃气主管部门依法予以查处。
第三十三条 新(改、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燃气设施安全。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主管部门、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和燃气经营者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新(改、扩)建的市政设施、地下管线与燃气设施的水平、垂直净距,应当符合技术规范的规定。
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根据燃气发展规划制订改动方案,并依法报经燃气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加强对燃气设施的管理和安全保护:
(一)按照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配备人员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巡查和维护;
(二)制订燃气设施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评估,适时更新;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定期组织演练;
(三)每年至少对所属燃气设施安全进行一次检查和评价,对查出的安全隐患及时整改;燃气设施达到使用年限或者老化、损坏等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必须及时更换;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在其经营场站划定安全管理区域,安装监控设备,明示安全管理制度,及时制止违反安全管理制度的行为。
监控录像资料应当留存三十日备查,保证内容真实、完整。
第三十七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用气规定,安全使用燃气,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隐蔽、迁移、拆改燃气计量表及表前的燃气管道设施;
(二)擅自在燃气计量表前的管道上加装辅助装置;
(三)以摔、砸、滚动、倒置、火烤等方式损坏钢瓶;
(四)倾倒钢瓶内燃气残液或者用钢瓶相互倒灌;
(五)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有安全隐患的燃气器具;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市*应当建立燃气应急储备制度。
市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市燃气主管部门编制全市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确定燃气储备的布局、储备总量、启用要求等。
市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燃气供求状况统计监测和预警制度,对各类燃气供气量、市场需求量进行监测和预警,发现供求状况重大失衡时,及时向市*报告。
燃气经营者应当根据市燃气应急储备方案储备燃气。
第三十九条 因气源短缺不能正常供气,造成燃气供求状况重大失衡的,市*应当启动燃气应急储备方案。燃气经营者因执行燃气应急储备方案所增加的成本费用,由市*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条 市、区燃气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政区域的燃气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报本级*批准后实施。区燃气主管部门制订的燃气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应当报市燃气主管部门备案。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火灾、爆炸等情况,应当立即向*机关、燃气主管部门、*消防机构报告并告知燃气经营者。相关管理部门、燃气经营者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
发生燃气爆炸、火灾、严重泄漏等突发事件后,市、区*应当按照应急处置预案统一指挥,分级处置。
第四十一条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的,由市、区*组织燃气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部门、*机关等依法进行调查;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依法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