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9 07: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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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3 08:11
我国有关货物买卖的法律我国有关货物买卖的法律,主要见诸《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例如,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一节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和第五章第二节有关债权的规定,以及第六章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都与货物买卖有密切的关系。1982年公布的《经济合同法》对包括购销合同(即货物买卖合同)在内的十种经济合同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许多规定特别是第17条关于产品数量、质量、包装、价格、验收、交货期等规定都是直接适用于买卖合同的。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在八十年代初期制定《经济合同法》的时候,我国还是一个以实行计划经济为主的社会主义国家。
在此,当时制定的《经济合同法》必然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制度的特色。它要求经济合同要服从国家计划,并作为实现国民经济计划的一种法律工具。《经济合同法》的许多规定都体现了计划经济的要求,这些规定对于面向国际大市场的涉外经济贸易合同显然是难以适用的。有鉴于此,该法第55条特别规定,关于涉外经济贸易合同,将另行制定专门的法律。后来,随着改革的深化,我国逐步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1982年《经济合同法》的许多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针对这种状况,全国人
大于1993年对《经济合同法》作了重大修改,删去了已经过时的、反映计划经济要求的规定,并增加了一些新内容。但尽管如此,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仍只适用于纯属国内性质的经济合同,不适用于具有涉外性质的经济贸易合同。为了使我国在处理涉外经济合同纠纷时有法可依,以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我国于1985年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该法适用于除国际运输合同以外的一切涉外经济合同,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引进技术合同、国际借贷合同、国际租赁合同等等。该法就涉外经济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履行,违反合同的责任,合同的转让、变更、解除和终止,争议的解决及法律适用等事项作了规定。该法的基本原则是:
(1)保障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坚持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3)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4)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涉外经济合同法既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的立法原则,也借鉴和吸取了国际上成功的经验和国际贸易的习惯做法。
这是我国专门适用于涉外经济合同的一项十分重要的立法。由此可见,我国同时存在着两项关于经济合同的法律:一项是适用于国内经济合同的《经济合同法》;另一项是专门适用于涉外经济合同的《涉外经济合同法》。这两项法律各有其不同的特点和不同的适用范围。前者适用于国内经济合同,后者适用于涉外经济合同,不可混淆。
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目前,国际上有三项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它们是:《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以及《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现分别介绍如下:
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由于各国在货物买卖法方面存在着不少分歧,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不可避免地会引起法律冲突,这对国际贸易的发展是不利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早在1930年,罗马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就决定拟订一项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以便协调和统一各国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实体法。
后来因为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这项工作一度中断。战后,该协会继续进行这项统一法的起草工作,1964年在海牙会议上正式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前者于1972年8月18日生效,批准或参加该公约的有比利时、冈比亚、联邦德国、以色列、意大利、荷兰、圣马利诺和英国八个国家;后者于同年8月23日生效,在上述八国中,除了以色列外,其他国家均批准或参加了这项公约。但是,上述两项公约在国际上并没有被广泛接受和采用。这主要是因为,许多国家认为这两项公约受欧洲*法传统的影响较多,内容比较繁琐,有的概念比较晦涩难解。
因此,在其通过后的二十多年来参加的国家寥寥无几,至今为止,也仅有上面提到七、八个国家。这一事实表明,上述两项公约未能达到其预期的目的,没有能够起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作用。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3 08:11
我国有关货物买卖的法律我国有关货物买卖的法律,主要见诸《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例如,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一节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和第五章第二节有关债权的规定,以及第六章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都与货物买卖有密切的关系。1982年公布的《经济合同法》对包括购销合同(即货物买卖合同)在内的十种经济合同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许多规定特别是第17条关于产品数量、质量、包装、价格、验收、交货期等规定都是直接适用于买卖合同的。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在八十年代初期制定《经济合同法》的时候,我国还是一个以实行计划经济为主的社会主义国家。
在此,当时制定的《经济合同法》必然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制度的特色。它要求经济合同要服从国家计划,并作为实现国民经济计划的一种法律工具。《经济合同法》的许多规定都体现了计划经济的要求,这些规定对于面向国际大市场的涉外经济贸易合同显然是难以适用的。有鉴于此,该法第55条特别规定,关于涉外经济贸易合同,将另行制定专门的法律。后来,随着改革的深化,我国逐步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1982年《经济合同法》的许多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针对这种状况,全国人
大于1993年对《经济合同法》作了重大修改,删去了已经过时的、反映计划经济要求的规定,并增加了一些新内容。但尽管如此,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仍只适用于纯属国内性质的经济合同,不适用于具有涉外性质的经济贸易合同。为了使我国在处理涉外经济合同纠纷时有法可依,以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我国于1985年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该法适用于除国际运输合同以外的一切涉外经济合同,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引进技术合同、国际借贷合同、国际租赁合同等等。该法就涉外经济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履行,违反合同的责任,合同的转让、变更、解除和终止,争议的解决及法律适用等事项作了规定。该法的基本原则是:
(1)保障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坚持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3)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4)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涉外经济合同法既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的立法原则,也借鉴和吸取了国际上成功的经验和国际贸易的习惯做法。
这是我国专门适用于涉外经济合同的一项十分重要的立法。由此可见,我国同时存在着两项关于经济合同的法律:一项是适用于国内经济合同的《经济合同法》;另一项是专门适用于涉外经济合同的《涉外经济合同法》。这两项法律各有其不同的特点和不同的适用范围。前者适用于国内经济合同,后者适用于涉外经济合同,不可混淆。
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目前,国际上有三项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它们是:《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以及《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现分别介绍如下:
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由于各国在货物买卖法方面存在着不少分歧,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不可避免地会引起法律冲突,这对国际贸易的发展是不利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早在1930年,罗马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就决定拟订一项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以便协调和统一各国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实体法。
后来因为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这项工作一度中断。战后,该协会继续进行这项统一法的起草工作,1964年在海牙会议上正式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前者于1972年8月18日生效,批准或参加该公约的有比利时、冈比亚、联邦德国、以色列、意大利、荷兰、圣马利诺和英国八个国家;后者于同年8月23日生效,在上述八国中,除了以色列外,其他国家均批准或参加了这项公约。但是,上述两项公约在国际上并没有被广泛接受和采用。这主要是因为,许多国家认为这两项公约受欧洲*法传统的影响较多,内容比较繁琐,有的概念比较晦涩难解。
因此,在其通过后的二十多年来参加的国家寥寥无几,至今为止,也仅有上面提到七、八个国家。这一事实表明,上述两项公约未能达到其预期的目的,没有能够起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作用。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3 08:11
我国有关货物买卖的法律我国有关货物买卖的法律,主要见诸《民法通则》、《经济合同法》和《涉外经济合同法》。例如,1986年公布的《民法通则》第四章第一节有关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和第五章第二节有关债权的规定,以及第六章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都与货物买卖有密切的关系。1982年公布的《经济合同法》对包括购销合同(即货物买卖合同)在内的十种经济合同作了明确的规定,其中许多规定特别是第17条关于产品数量、质量、包装、价格、验收、交货期等规定都是直接适用于买卖合同的。但是应当指出的是,在八十年代初期制定《经济合同法》的时候,我国还是一个以实行计划经济为主的社会主义国家。
在此,当时制定的《经济合同法》必然反映了我国社会主义计划经济制度的特色。它要求经济合同要服从国家计划,并作为实现国民经济计划的一种法律工具。《经济合同法》的许多规定都体现了计划经济的要求,这些规定对于面向国际大市场的涉外经济贸易合同显然是难以适用的。有鉴于此,该法第55条特别规定,关于涉外经济贸易合同,将另行制定专门的法律。后来,随着改革的深化,我国逐步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转轨,1982年《经济合同法》的许多规定已经不能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针对这种状况,全国人
大于1993年对《经济合同法》作了重大修改,删去了已经过时的、反映计划经济要求的规定,并增加了一些新内容。但尽管如此,修改后的《经济合同法》,仍只适用于纯属国内性质的经济合同,不适用于具有涉外性质的经济贸易合同。为了使我国在处理涉外经济合同纠纷时有法可依,以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关系的发展,我国于1985年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该法适用于除国际运输合同以外的一切涉外经济合同,包括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引进技术合同、国际借贷合同、国际租赁合同等等。该法就涉外经济合同的订立,合同的履行,违反合同的责任,合同的转让、变更、解除和终止,争议的解决及法律适用等事项作了规定。该法的基本原则是:
(1)保障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坚持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3)承认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4)可以适用国际惯例。涉外经济合同法既体现了我国社会主义的立法原则,也借鉴和吸取了国际上成功的经验和国际贸易的习惯做法。
这是我国专门适用于涉外经济合同的一项十分重要的立法。由此可见,我国同时存在着两项关于经济合同的法律:一项是适用于国内经济合同的《经济合同法》;另一项是专门适用于涉外经济合同的《涉外经济合同法》。这两项法律各有其不同的特点和不同的适用范围。前者适用于国内经济合同,后者适用于涉外经济合同,不可混淆。
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目前,国际上有三项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国际公约。它们是:《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以及《1980年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现分别介绍如下:
1964年《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由于各国在货物买卖法方面存在着不少分歧,在国际经济交往中不可避免地会引起法律冲突,这对国际贸易的发展是不利的。为了解决这个问题,早在1930年,罗马国际私法统一协会就决定拟订一项有关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以便协调和统一各国关于国际货物买卖的实体法。
后来因为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这项工作一度中断。战后,该协会继续进行这项统一法的起草工作,1964年在海牙会议上正式通过了《国际货物买卖统一法公约》和《国际货物买卖合同成立统一法公约》。前者于1972年8月18日生效,批准或参加该公约的有比利时、冈比亚、联邦德国、以色列、意大利、荷兰、圣马利诺和英国八个国家;后者于同年8月23日生效,在上述八国中,除了以色列外,其他国家均批准或参加了这项公约。但是,上述两项公约在国际上并没有被广泛接受和采用。这主要是因为,许多国家认为这两项公约受欧洲*法传统的影响较多,内容比较繁琐,有的概念比较晦涩难解。
因此,在其通过后的二十多年来参加的国家寥寥无几,至今为止,也仅有上面提到七、八个国家。这一事实表明,上述两项公约未能达到其预期的目的,没有能够起到统一国际货物买卖法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