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7 1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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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09-18 05:43
本人初步认为法人不能受合伙企业聘任成为《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第(六)款规定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理由是:1、从法律的文本的理解,“人员”应特指自然人;2、合伙企业与合伙人之外的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之间系聘任与被聘任法律关系,而这一法律关系要求被聘任者必须是具备一定资格或者技能的自然人,如学校与教师之间的聘用关系。 可见,如合伙人以外的法人想作为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人,不能采取与合伙企业建立聘任法律关系,只能是委托的法律关系,即合伙企业委托合伙人以外的法人经营管理合伙企业,这样操作是否合法合规呢?热心网友 时间:2023-09-18 05:44
只要同意就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