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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侵害 保护自己一课中怎样体现学生的主体地位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7 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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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09-15 17:46

  论驰名商标的认定与保护

  作者:杨贵明 文章来源:本站原创 点击数: 更新时间:2005-3-3

  现代社会,商标的使用空前广泛,一个具有良好商业声誉和较大影响的商标能给企业带来巨大利益。因此,建立合理有效的商标制度具有非常重大的现实意义。自90年代中期以来,我国在完善商标法律制度,逐步与国际接轨的基础上,先后于1996年8月14日、2003年4月17日分别制订了《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和《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两个法律文件,从而建立并逐步强化了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具有较高声誉的商标。由于驰名商标对商标使用者利益的巨大影响和强大的市场导向作用,因此许多国家都对其予以特殊保护,我们国家也不例外,从目前来看,我国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一改以往成批认定、集中管理的做法,转而采取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国际惯例。就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而言,既要严格认定标准和原则,又要重视驰名商标淡化保护问题和保护效应的搭便车问题,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驰名商标法律规定的作用。

  一、驰名商标的界定及其认定原则

  (一)驰名商标的界定

  驰名商标又称周知商标,在日常生活中,人们也称其为名牌或知名商标。但从法律上说不能把它们混为一谈,驰名商标作为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必须经过特定机关认定并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而名牌的含义则要广泛的多,他不仅包括了商标,还可能包括商品名称、商号以及地理标志等,而知名商标则不是一个法律概念。

  在表述声誉好,知名度高的商标时,除驰名商标这一概念外,其他如著名商标、知名商标等也被使用,而对这些概念的理解,各国各地区不尽相同。例如:法国、德国等国家将著名商标理解为声誉和知名度比驰名商标更高的商标,而美国1992年《州立商标示范法》则规定,著名商标是州一级的知名度较高的商标,驰名商标的认定条件要比著名商标更严格、更高一些。在我国,一般理解是:知名商标指知名商品所使用的商标,在认定条件要比驰名商标松一些;著名商标是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机关认定的地方名牌,其知名度要比驰名商标低。

  自驰名商标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出现70多年来,已被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所确认,但各国立法对驰名商标的规定并不一致,相关的国际公约也回避了对驰名商标的定义,从而使得对驰名商标的理解出现了很大的差异。我国于1996年8月14日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中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注册商标”。而2003年4月17日国家工商总局制定并发布的《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中规定:“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从而在两个方面实现了概念上的突破。首先,在《规定》中确定了市场的具体范围,从而使判断驰名商标的地域标准得以明确,反映了驰名商标保护理论的发展方向。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的保护水平相对较低,《规定》采用国内市场标准说,是与我国的现实国情相符合的。其次,突破了驰名商标必须为注册商标的传统。根据传统商标法理论和法律规定,商标专用权的取得途径不外乎两种即注册取得和使用取得。使用取得能更好的满足人们对公平的期望,但往往是在后商标使用人发现和筛选在先商标的成本增加并容易造成冲突,相对于注册取得缺乏效率。注册取得虽然能满足人们对效率的追求,避免使用取得的缺陷,但付出的必要代价则可能相对较大,因此,又缺少了公平。这就要求我们在效率和公平之间寻求一种平衡。实际上现在很少有国家实行绝对的使用取得或注册取得原则,大多数国家和有关商标的国际公约都力图把二者有机的结合起来。早在1911年修改后的《巴黎公约》中就明确了驰名商标不需要是注册商标。至此,驰名取得已经成为商标专用权产生的第三种途径。我国是《巴黎公约》的成员国,国内立法理应与该公约一致。从这个意义上说,《规定》将驰名商标的定义没有局限于注册商标,而是将其延伸到非注册商标,不仅弥补了《暂行规定》的缺陷,而且与我国的商标法律和相关国际公约的规定是一致的。

  (二)驰名商标认定的新原则

  在关于如何认定驰名商标这一问题上,2003年发布并施行的《规定》调整认定原则,从以前的批量认定、集中管理转为个案认定、被动保护。这一方面反映了我国履行入世承诺的决心和实际行动;另一方面也反映了我国*在驰名商标的保护这一问题上的做法越来越理性和成熟。

  对于驰名商标的认定,我国一直以来所采取的模式,虽然在实践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不可否认这种模式仍然存在着一些缺陷。首先,在这种模式下,在强调和突出行政机关作用的同时,不仅不能对商标权人的利益予以充分保护,而且也与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商标保护的宗旨不符。其次,这种保护模式无法解决驰名商标认定保护中存在的“经纬问题”,即时间梯度和空间梯度。比如,一种商标在刚刚进入市场时也许并不是驰名商标,但在经过了一段时间的市场运作后,事实上已经驰名,然而在成批认定、集中管理的模式下,很有可能就不能够得到及时有效的保护。此外,这种认定模式还存在着较多的主观因素的影响,从而使得商标使用者在商标使用过程中,不是想方设法提高产品质量、完善服务体系,而是把巨大的精力花费在其他方面,其结果就是导致所谓的驰名商标名不副实,不仅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而且也极大的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2001年底,我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这一方面为我国的企业带来了机遇和挑战,另一方面也使得我国*加快了完善法制、规范行政行为的步伐。具体到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上,个案认定、被动保护一直是世贸组织成员国所奉行的原则,因此,入世后,为了履行自己的承诺和尽自己作为一名世贸组织成员的义务,我国*在制定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是,理所当然地也采取了这一原则和模式。况且,入世后,由于商标法律诉讼案件的必然增加,不管是从保护商标权人利益的角度,还是从节约有限行政资源的角度,原有的认定原则和模式都是不能适应现实需要的。

  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驰名商标,作为一种客观存在,依据其成长规律,可以推断在其形成过程中必然存在着一个明显的经纬问题即所谓的时间梯度和空间梯度。首先,驰名商标在现实生活中之所以会被大量侵权,无非是因为她能够给使用者带来建立在商标高附加值之上的可观利益。驰名商标的认定离不开商标驰名这一基本事实状态,而一个商标从普通到驰名,都必然要经历一个过程,有时甚至是一个漫长的过程。这也就是说,驰名商标的认定必然存在一个时间跨度的问题。比如,某一商标开始并不驰名,但在侵权时这种情况已经发生了根本的变化。试想,如果该商标在此时仍然没有被有关行政机关主动认定为驰名商标,那么如何又能得到保护呢?再比如,某一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在发生侵权纠纷时,由于被严重淡化而沦为了普通商标,也会出现类似的问题。所有这些对只能提供事先主动保护的行政机关来说,显然是*为力的。其次,在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中还存在一个空间梯度的问题。如前所述,商标驰名是一个客观存在,因此在现实生活中必然存在一个时间和空间的问题,驰名商标认定中的空间梯度就表现在一个驰名商标不可能同时在全世界所有地方都驰名。即便在同一地域由于驰名商标的定位不同,也存在着同样的问题。因此,发生商标纠纷时就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不能一概给予驰名商标以法律保护,这类问题同样也只能通过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方式加以解决。

  个案认定、被动保护的驰名商标认定新原则,其实质就是要求在驰名商标的认定保护过程中坚持驰名商标的市场化运作,反对现实生活中的买名牌现象。当然,该原则并不完全排除行政执法机关的认定保护,但它又远远不同于原有的认定模式。它强调行政机关的被动认定保护,突出个案处理,强调根据商标当时当地的驰名度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和判断。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

  当前,由于利益的驱动很多企业不是将精力投于产品质量提高,强化企业管理上,而是想方设法通过不正当手段人为造就所谓的驰名商标,这是一种极不正常的现象。事实上无论是名牌还是驰名商标都需要企业通过持久的扎实努力才能形成,任何急功近利的做法都是不可取的。

  二、驰名商标保护中的新问题

  随着世界经济日新月异的发展与商业化程度的不断提高,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的巨大商业价值日益为人们所瞩目,因而在驰名商标的保护中也出现了一系列新问题,其中最主要的是驰名商标的淡化保护问题和商标保护效应的搭便车问题。

  (一)驰名商标淡化及其危害

  驰名商标淡化俗称搭便车,是指无权使用人将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标志用在不同种类的商品上,导致消费者的误认,并进而使该驰名商标的特殊吸引力和识别作用、广告作用发生弱化的行为。由于驰名商标较强的市场竞争力,因此这种商标淡化行为不仅侵害了商标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而且误导欺骗了消费者,同时还损害了同行业之间的公平竞争,是市场运作法则所不能允许的。

  (二)驰名商标保护效应的搭便车问题

  所谓搭便车,本是西方新制度经济学上的一个术语,意指行为人未付出必要成本或只付出较小成本却依靠某种不易察觉和度量的便利条件获得了与成本或付出极不相称的利益。驰名商标保护效应的搭便车主要是指由于某种认识及制度原因所导致的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效应的滥用和误用,该行为使得非驰名商标与驰名商标获得了同等的法律保护,并进而凭借这种保护在排斥其它市场竞争者的同时获取法外利益。与驰名商标的搭车行为相比,这种行为更加隐蔽,危害性也更大,它通过对竞争规则的排斥,从根本上损害了其它市场主体的利益,这在某些外国企业对其知识产权的保护方面表现的尤其明显。在国际知识产权贸易领域,某些外国不良企业往往采取不正当手段,获取不正当的利益,这是值得我们关注的。

  三、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由于驰名商标具有的极大价值性,因此目前世界上大多数国家都通过立法等手段给予驰名商标比普通商标更加广泛的法律保护。对于驰名商标的扩大保护主要有三种理论认识:商品吸引力受冲淡说;来源地混淆说;无谓竞争说。基于不同的理论来源,对驰名商标的保护又具体分为相对保护主义和绝对保护主义良种不同情况。在我国由于传统经济*的束缚,市场主体商标意识淡薄,我国的驰名商标被抢注、买断或冷藏的现象时有发生,给企业以及国家造成了巨大损失,因此,必须加强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笔者以为当前应做好以下几方面工作。

  首先,进一步加强驰名商标立法工作。

  其次,强化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律意识,正确处理驰名商标法律诉讼案件。

  再次,严格行政执法工作,切实维护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

  最后,强化市场主体的法律意识、维权意识和公平竞争意识。

  主要参考资料

  [1] 黄 晖:《驰名商标和著名商标的法律保护》法律出版社,2001年

  [2] 唐广良:《有关驰名商标保护的几个问题》载《中华商标》1998年第5期

  [3] 张晓远、刘立峰:《驰名商标的界定及制度价值》载《法学杂志》2003年第2期

  [4] 朱兰春:《驰名商标保护效应的搭便车及法律防范》北*律信息网

  [5] 程君轶:《简论驰名商标淡化保护问题》北*律信息网

  [6] 董保霖:《商标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载《中华商标》2002年第8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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