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8 23: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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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5 18:23
剥夺*权利是指剥夺犯罪人参加国家管理和*活动权利的刑罚方法。剥夺*权利是一种资格刑,它以剥夺犯罪人的一定资格为内容。我国刑法中的剥夺*权利,是以剥夺*权利这种资格为内容的,具有明显的*性。 [编辑本段]剥夺*权利的内容 根据刑法第54条的规定,剥夺*权利是指剥夺犯罪分子下列四项权利:(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编辑本段]剥夺*权利的适用方式 从刑法规定看,剥夺*权利既可以附加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现分述如下: 1.剥夺*权利的附加适用。根据刑法第56条和第57条的规定,附加适用剥夺*权利的对象主要是以下三种犯罪分子:(1)危害*的犯罪分子。(2)故意杀人、*、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3)被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对该类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权利终身。根据1997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权利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权利。 2.剥夺*权利的独立适用。独立适用剥夺*权利,是作为一种不剥夺罪犯人身自由的轻刑,适用于罪行较轻、不需要判处主刑的罪犯。独立适用剥夺*权利对象的条文均规定在刑法分则当中,共有17个条文,主要包括某些滥用公民自由、民主权利和渎职的罪犯。 [编辑本段]剥夺*权利的期限 剥夺*权利的期限,除独立适用的以外,依所附加的主刑不同而有所不同。根据刑法第55条至58条的规定,剥夺*权利的期限有定期与终身之分,包括以下四种情况: 1.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权利,剥夺*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即3个月以上2年以下。 2.判处拘役、有期徒刑附加剥夺*权利或者单处剥夺*权利的期限,为1年以上5年以下。 3.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权利终身。 4.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附加剥夺*权利的期限改为3年以上10年以下。 [编辑本段]剥夺*权利刑期的计算 根据刑法和其它有关法律的规定,剥夺*权利刑期的计算有以下四种情况: 1.独立适用剥夺*权利的,其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执行。 2.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权利的,剥夺*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起算,同时执行。管制期满解除管制,*权利也同时恢复。 3.判处有期徒刑、拘役附加剥夺*权利的,剥夺*权利的刑期从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但是,剥夺*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也就是说,主刑的执行期间虽然不计入剥夺*权利的刑期,但犯罪分子不享有*权利。如果被判有期徒刑、拘役未附加剥夺*权利,犯罪分子在服主刑期间享有*权利。准予其行使选举权,但其它*权利的行使受到*。 4.判处死刑(包括死缓)、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权利终身的,刑期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计算。 [编辑本段]剥夺*权利的执行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剥夺*权利由*机关执行。被剥夺*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规和**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刑法第54条规定的各项权利。执行期满,应由执行机关通知本人,并向有关群众公开宣布恢复*权利。被剥夺*权利的人在恢复*权利后,重新享有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但因剥夺*权利带来的某些消极后果并不因恢复*权利而消灭。如不得担任司法人员的职务,等等。 [编辑本段]刑法条文 第五十四条 剥夺*权利是剥夺下列权利: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言论、出版、集会、结社、*、示威自由的权利; (三)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 (四)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 剥夺*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权利的,剥夺*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 第五十六条 对于危害*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权利;对于故意杀人、*、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权利。 独立适用剥夺*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五十八条 附加剥夺*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 被剥夺*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规和**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 最高人民*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权利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7]11号 (1997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审判委员会第95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3日公布起施行。) 福建省高级人民*: 你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重大)等犯罪分子被判处有期徒刑的,能否附加剥夺*权利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权利。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5 18:23
是的,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权利终身。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5 18:24
不是 没有任何*权利 比如选举 入党 当官 只能是个普通的 人。没有任何社会权利 当然 基本的生存权利还是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