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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担保合同的从属性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8 2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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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2-06-25 03:01

(一)关于担保从属性的一般性问题

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具有从属性和附随性。担保合同的从属性是人民*判断担保法律关系中当事*利义务及区别其他类似法律关系(如债务加入)的基本点。从属性无需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因法律规定而当然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

尽管《民法典》第388条、第682条是对担保从属性最为直接的规定,但一般认为,担保的从属性可以概括为以下四个方面:一是发生上的从属性,担保债务随着主债务而发生;二是消灭上的从属性,主债务无效担保债务无效;三是特定性上的从属性,担保债务的范围不能超过主债务的范围;四是抗辩权上的从属性,担保人享有主债务人的一切抗辩权。 

(二)关于特定性上的从属性问题

1.超出主债务的责任范围,另行约定担保人其他责任的处理。担保责任范围应限于主债务,在主债务之外另行约定的担保人的其他责任,不应支持。例如,银行与担保人约定,担保人对包括违约责任在内的主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同时还约定,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主债务,担保人不仅要承担主债务的担保责任,还要承担另外的违约责任。我们在审理该案时,对债权人关于担保人在担保责任范围以外承担另行约定的违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这也是从特定性上考量担保从属性的结果。

2.主合同内容变更对保证的影响。根据《民法典》第695条规定,合同内容的变更原则上须经保证人同意,如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可能发生三种情况:一是减轻保证人责任的,担保人按照减轻后的债务承担责任;二是加重保证人责任的,保证人按照变更前的债务承担责任,对加重部分免责;三是变更主债务期限的,保证人按照原期限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当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主债务期限延长的情况下,保证期限仍然从原主债务届满期限届满起算。但是,当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主债务的履行期限缩短的情况下,如果再按照原主债务期限届满起算保证期间,无疑将加重保证人的责任,在此情况下,我认为当事人可以援引《民法典》第695条的规定,将其视为加重保证人的责任,保证人可以按照变更后的主债务期限计算保证期间。

3.债权转让对保证的影响。根据《民法典》第407条规定,抵押权不得与债权分离而单独转让,债权转让的,担保该债权的抵押权应当一并转让。但是该条第2款的但书部分,意味着抵押权随债权一并转让条款是任意性规定,当事人通过约定可以排除其适用。如果当事人约定,只对特定债权人提供抵押担保,债权转让,抵押权不随之转让,人民*不应以违反担保从属性规定为由认定该约定无效,从下述第696条规定也可类推出这一结论。

《民法典》第696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禁止债权转让,债权人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转让债权的,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该条涉及债权转让应通知保证人的问题,如果未通知保证人,会发生什么效果?第696条包含以下几层含义:一是债权转让需要通知保证人,如果不通知,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二是所谓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是指保证人向原债权人履行,构成债的履行,对新债权人产生拒绝履行抗辩权,但如果保证人未履行担保责任,新债权人在起诉时保证人以未通知为由提出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不应支持;三是如果债权人与保证人约定禁止转让,一旦债权人转让债权,保证人对受让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但受让人解除债权转让合同或者原债权人通过回购重新取得债权后,应可以在保证期间内再次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 

4.主债务转让。根据《民法典》第697条规定,主债务转让,必须经保证人同意,不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免责。该条系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适用。

(三)关于抗辩权的从属性问题

《民法典》第701条规定:“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依该条规定,保证人享有主债务的一切抗辩权,包括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和其他可能减轻、免除主债务人责任的抗辩权。如果债务人放弃抗辩权的,保证人仍可行使主债务人的抗辩权。例如,债权人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之后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如果债务人放弃了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依然享有诉讼时效抗辩权,可以拒绝承担主债务的担保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97条规定,当事人预先放弃诉讼时效利益的无效,即主合同事先约定排除诉讼时效适用的无效。但是,如果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主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权,保证人也放弃的,应当认定有效。因为诉讼时效抗辩权毕竟是一项民事权利,应当允许当事人自行处分。

实践中存在一种现象,在债务过了诉讼时效后,债务人又在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上签字盖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释〔1999〕7号批复的规定,此情况应视为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此外,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8〕11号)第22条,诉讼时效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不予支持。 

值得注意的是:

第一,无论是主债务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还是因主债务人的行为丧失诉讼时效抗辩权的,都不应影响保证人行使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债权人以债务人具有上述两种情况为由,主张保证人对已过诉讼时效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应支持保证人的主张。 

第二,与诉讼时效不同,如果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导致实体权利消灭的后果,而不仅仅是丧失胜诉权。此时,如果保证人在债权人的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盖章,不能认定为对原保证债务的重新确认。对此,2004年最高人民*的有关批复有明确规定。该批复同时规定,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确认,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的保证合同承担保证责任。该批复的目的在于,防止将保证人单纯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行为认定为新的保证承诺。实践中判断是否构成一个新的保证关系,关键是要看保证人是否对已过保证期间的债务有重新提供保证的真实意思表示,特别是要考虑保证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保证债务已过保证期间,相关文书的内容是否足以体现成立新的保证关系的意思表示。至于采取催款通知的形式,还是还款保证书的形式,并不那么重要。 

(四)关于效力上的从属性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388条、682条规定,无论是保证合同还是担保物权合同,均系主债权债务合同的从合同,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亦无效。此规定是担保的从属性最典型最本质的体现。《民法典》的这一规定,相较于原《担保法》《物权法》的规定,无实质性变化,不再赘述,但应注意以下几点:

1.关于效力上的从属性是否适用于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从《民法典》第388条的规定来看,除了保证、抵押合同、质押合同等传统的担保合同具有从属性外,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亦应具有从属性。比如保理合同中具有担保功能的条款、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的所有权保留条款、融资租赁合同的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的条款等。问题是,这些合同被认定无效,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亦被认定无效后,但在其办理了登记的情况下,是否相应的对抗效力亦随之丧失?根据学界关于物权变动有因性的阐述,设立物权的合同无效,相应的物权变动亦随之无效。我认为,具有担保功能的担保物权效力亦不应例外。比如,买受人在买卖标的物上设立了抵押权,在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即便是办理了登记,亦不能对抗抵押权人。需要说明的的是,“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是《民法典》的新规定,对此延伸出一系列的理论与实务问题,确有深入研究的必要,上述个人观点旨在引起大家在研究时的注意。 

2.关于独立保函。原《担保法》第5条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原《物权法》第172条规定:“主债权债务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此次《民法典》第682条和388条延续了物权法的规定。从法律规定的前后变化看,担保合同效力方面的从属性是不允许当事人约定排除的。应当注意的是,此处所言之“法律”包括四个位阶的法律:第一位阶是全国*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第二位阶是*制定的行*规;第三位阶是地方法规;第四位阶是规章,包括部门规章和地方规章。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各商业银行可以进行保函业务,这就是广义的法律规定,自然包括独立保函,即不论主合同是否有效,只要发生了独立保函中所设定的情形,都要承担其项下的责任。审判实务中在处理独立保函纠纷时,一是要看主体,独立保函的主体仅限于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其他主体出具的独立保函,对保函的独立性在效力上不予认定;二是看适用于何种交易,独立保函司法解释已经不再区分国际与国内交易,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4条亦明确规定,国内法律关系和涉外法律关系都可以适用独立保函。 

违反效力从属性的约定被认定无效后如何处理?银行或者非银行金融机构之外的当事人开立的独立保函,以及当事人有关排除担保效力上的从属性的约定,应当认定无效。但是,根据“无效法律行为的转换”原理,在否定其独立担保效力的同时,应当将其认定为从属性担保。此时,主合同有效,则担保合同有效,如果担保合同有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或者担保人无条件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担保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应予支持。当然,如果是非金融机构开立的保函符合对保函的认定标准,保函的独立性被认定无效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人民*也应予支持。此外,主合同无效,则该所谓的独立担保也随之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不承担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其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三分之一。

(五)关于合同解除情况下的担保责任问题

《民法典》第566条第3款规定:“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并不因为合同的解除而免除担保责任。同时,该款系任意性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排除适用。举例予以说明: 

例如,关于主债务人的违约责任。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丙公司为乙公司按期交付货物承担保证责任。因乙公司不能按期交货而被*判决解除合同,乙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此时,丙公司承担的是主债务的违约责任,即乙公司不能按期交货而返还货款和赔偿甲公司损失的责任。可见,合同解除与无效的后果不同,主债务无效情形下,担保人仅须依过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又如,关于担保人自身的违约责任。甲公司向乙公司借款,丙公司以支票出质,待实现债权时,发现是空头支票。此时丙公司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要对支票项下的权利承担赔偿责任,当然以主债权范围为限,即以支票项下的款项为限。

再如,甲公司为乙公司借款签订抵押合同,但未配合办理抵押登记,导致抵押权不能设立。甲公司承担违反担保合同的违约责任,但不应超过抵押权有效设立时抵押人应承担的责任范围。

实践中还存在一种情况,即抵押财产因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原因未办理登记,而此后抵押物又灭失或被征收的,债权人请求抵押权人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是否应予支持?我认为应予支持。但是考虑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是办理了登记,抵押权人也只能行使抵押权物上代位权,基于合同违约责任一般不应超过履行利益的基本原理,抵押人承担的责任应以抵押人已经获得的保险金、赔偿金或补偿金等物上代位的范围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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