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罢免董事需要理由吗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9 15: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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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5 18:42

公司股东会罢免董事问题探析
  广东省高级人民*立案二庭
  苗欣
  公司董事是由股东会选出且有一定任期*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任期届满后,股东会需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选出新一届董事组成董事会。董事的任期一般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定。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在第38条、第103条对公司董事的选任和董事的义务作了具体规定,但是,对于罢免董事的方式、被罢免董事的抗辩权利以及被罢免董事的损害赔偿等事项上,则未予明确。因此,对于股东会罢免董事的相关问题,尚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一、公司股东会罢免董事的历史考察
  在传统公司法中,公司股东会可以就公司所有重大事项和重要问题做出决议,特别是从19世纪到20世纪初这一股东会中心主义时期,组成股东会的股东们享有公司的全部权力,负责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发号施令,而董事及董事会不过是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机关,是股东会事实上的附属机构。然而,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财产市场的流转速度不断加快,公司的经营活动越来越复杂,继续通过定期股东会表决后交付董事执行的经营方式,无疑极大地束缚了公司经营者的手脚,影响了公司的发展和壮大。为此,各国公司立法开始尝试对股东会的权限采取必要的*,并扩大董事会的职权,因而在罢免公司董事的问题上持较为消极的态度。如英国1856年的《示范公司章程》,只是规定了取消董事资格的几种情形,并未规定股东会可以罢免公司董事。而在美国的公司法规范中,1974年以前,董事罢免问题更是完全由公司章程予以规范。
  上世纪50年代后,随着大型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现和证券市场的兴起,“股东们的动机转为通过投资而获得利益”[1],无需继续指望公司以分配红利方式实现其投资回报;同期,由于广大小股东手中拥有的公司股份数量较少,没有兴趣通过行使股权来影响公司的经营决策,结果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权逐渐由股东会转移到董事会手中,并进而取代股东会掌握了公司的全部经营决策活动。这样的社会经济现实,反映在立法上,就是股东会的职权削弱和董事会职权的扩大。1937年,德国率先进行立法变革,废除了公司立法中的股东会中心主义,加强了董事会的权力,强调董事会在公司经营活动中的独立性。受其影响,各国公司法纷纷跟进,将公司的经营权赋予公司董事会。比如,在英国公司实践中,“几乎全部是通过公司章程将管理公司的权力授予董事会。”[2]。
  但是,伴随着公司董事会权力的膨胀,相对应的监督措施又出现了很大缺失,以至于股东对公司董事会的经营行为几近失控。为了弥补公司监督机制方面的缺陷和不足,各国公司法又相继采取措施,加强对董事会的经营监督,而公司罢免董事制度也随形势的变化呈现出新的特点,在英国,一改以往由公司章程任意规定股东会罢免董事的做法,代之以成文法强行规范,如《1948年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无*司章程作何规定或公司董事之间有任何协议,公司均可以通过普通决议罢免任何任期未满的董事。”美国则在1969年的《示范公司法》第39条中,将股东会罢免董事程序纳入了强行法规制的范畴。影响所及,*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中也出现了相同的内容,如日本《商法》第257条规定,“董事会可以随时由股东大会决议予以解任。”
  以上各国立法发展表明,第一、公司股东会有权决定是否罢免董事,第二、公司股东会可以随时罢免董事。股东会罢免董事属于法定职权,是公司股东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的反映,“不得*或剥夺”[3]。因此,股东会可以随时罢免董事且可以不提供任何理由。这是因为“公司乃资合团体,对于董事并不重视其是否具备股东之身份,而特重视具备董事资格的才能,对于选出后认为有问题时,不足担当董事重任,自可以以股东会的决议随时解任。”[4]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顺应了这种立法潮流,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股东会的权限范围,以期监督并制约董事会,其措施之一就是规定股东会有权更换公司董事,将罢免公司董事的权力完全交给了股东会,由股东会自行决定是否以及何时罢免董事问题。
  二、公司股东会罢免董事的程序问题
  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可以随时罢免董事且无需任何理由,这为股东会更新董事会成员、优化董事结构提供了制度依据,但同时也可能引发股东为达到控制公司目的而发动的罢免董事行动,甚至出现大股东利用这一机制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景。如何防范并解决这些问题,新《公司法》规定了几种措施,其中,股东罢免董事提案权和累积投票制度是颇引人注目的两种。
  1、股东提案权。
  股东会可以罢免不受信任的董事。然而,股东会行使以及正确行使董事罢免权,还需要一个前提条件,即提出罢免董事的议案。一般来说,罢免董事提案权应由公司董事会行使。但是,同一董事会成员之间的交往甚密,利害关系比较明显,在很多情况下会相互庇护。所以,董事会不会积极地提出罢免董事的议案。由于董事会是由股东会选举的董事组成的公司机构,董事履行职务情况如何,直接影响到全体股东的合法利益。如果董事会不对不依法履行职务者提出罢免议案,而公司股东又不能依法享有罢免董事提案权,股东会的董事罢免权难免落空。为激活股东会并保障股东选择公司管理者的法定权利顺利实现,法律赋予股东以罢免董事的提案权。目前,英国、美国、日本、韩国等国家的公司立法中都确立了该项制度。如韩国公司立法中规定:(1)拥有表决权发行股份总数达3%以上的股东有提案权,同时,持股股东还必须至少有6个月持股期限;(2)股东提案时,无须证明或者说明提案的必要性或合理性,如果股东提出罢免某董事的提案,不必对其理由进行说明;(3)股东如果提交议案,必须在股东大会召开的6周前进行,并应向董事会书面提交提案内容。
  我国原《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为股东提出议案打开了一条通道,但该条款毕竟用语不准确,且未明确提出建议的时间和方式,多受批评者垢病。新《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股东提案权,该条款首先明确了有权提出临时议案的主体和程序,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提交股东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行使提案权的前起是持有公司3%以上的股份,可以是一个股东单独持有,也可以是多个股东合并持有。合并持有的规定扩大了提案主体范围,有利于中小股东提出意见,也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此外,临时议案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这样股东大会才有权进行审议并形成决议。原公司法没有明确“股东提案权”,结果被董事会垄断了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的权力,而董事会又往往处于大股东的控制之下,自不免损害小股东的利益。
  通过提案权的行使,股东可以针对其不信任的董事提出罢免议案,而对于该议案,董事会必须将它列入股东大会的目的事项,并在会议通知中加以注明,交由股东大会审议,从而对董事会关于股东大会目的事项决定权进行*,并有效监督董事会和董事履行其职责,促进公司民主治理,防止董事会和董事滥用职权,实现公司权力的制衡。当然,无论董事会以何种理由拒绝召集股东会,或者有意无意地不将罢免议案列入股东会会议议程,提出议案的股东均有异议权,并可依法请求司法救济,以保证股东权利的实现。
  2、股东会决议形式
  股东会罢免董事的决议,在表决时是按照普通决议程序表决还是特别决议程序表决,各国及地区的公司立法不尽相同。如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303条给予股东在董事任职期间的任何时候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替换董事的权力[5]。而在我国新《公司法》规定的表决事项中,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还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特别表决的事项范围内,都没有罢免董事的内容。由于在特别表决事项中未列举对董事的罢免,故可以认定罢免董事事项是由普通决议表决的内容,而类似的立法例在美国《示范公司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中都有体现,即允许公司章程根据实际情况,对罢免董事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制定更为详细而具体的要求。对比之下,日本、韩国公司立法中规定,罢免董事属于公司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如日本《商法》第257条第2项规定,罢免董事应当经过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以上的股东出席,并以出席股东表决权2/3以上同意作出决议。股东会以特别决议形式罢免董事,无非是要考虑董事地位的安定问题,以免在职董事因担心被随时罢免而出现的可能迎合某些股东的心理,或者屈服于多数股东的压力,从而影响董事会的经营行为和公*远发展。但罢免董事不仅仅表现为罢免某些不称职董事,而且还夹杂着股东之间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博弈因素,“这种情况在一个人或一个紧密的股东联合拥有公司的控股比例的股份时很可能发生。”[6]
  实际上,罢免董事决议属于普通决议还是特别决议,取决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选择特别决议侧重考虑的是董事会及董事的稳定和安定,普通决议侧重考虑保障股东会行使董事罢免权的便利性问题。两者之间没有优劣之分,仅在于价值观的选择。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将股东会罢免董事决议规定为普通决议是适宜的,因为:(1)董事会及董事成员实际上已经享有主导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和经营管理权,相对来说,股东会的权力显得比较单薄,且法律赋予的有些职权在实践中较难以落实,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加强对董事会和董事成员的监督力度,以股东会决议方式罢免董事;(2)“选举和罢免”董事是股东依法享有的选择公司管理者权力的重要内容,既然选举董事属于普通决议事项,那么罢免董事也应当属于普通决议事项;(3)采用普通决议方式,有利于保护小股东在罢免董事方面的权益。
  3、股东会决议表决方式
  一般来说,股东大会推选董事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直接投票制,一种是累积投票制。直接投票制是指每一个股份有与应该选出的董事人数相同的选举权,并且对每一候选人只有一票投票权,不得将选举权集中于一人使用。而累积投票制则是指每一个股份有与应该选出的董事人数相同的选举权,可以将选举权集中于一人使用。可以看出,在直接投票制下,大股东更容易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会,并通过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控制公司;而在累积投票制下,如果中小股东团结一致,集中投票,则有可能将代表自己利益的人选入董事会,从而改变大股东一手遮天的局面。
  我国原《公司法》一直采用直接投票制,新《公司法》对该问题有所突破,如新《公司法》第4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在制度上预留了累积投票制接口。然而,应当看到,公司章程内容一般是由大股东决定的,要在其中加入累积投票制,难度可想而知。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现行《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可以看出,新《公司法》规定的累积投票制仍然是一个任意性规定,如果大股东意识到累积投票制有可能对他不利时,这种制度就很难被写进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
  选用何种投票制度本是公司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法律不宜多加干涉。但是,基于现阶段中小股东权利受侵害的现状,笔者认为,有必要将累积投票制在一定范围内设置为强制性条款,如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就明确提出要求,公司在选举董事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尤其是控股股东控股比例达30%以上的公司,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且应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但是《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仅仅是一个部门的行政规章,法律效力偏低,不能得到充分适用。因此,有必要将类似的规定上升为法律规范,这里不妨借鉴美国《示范公司法》第8.08条规定,明确要求公司在授权采用累积投票制情况下,如果依照累积投票所得的票数足以支持某董事当选,并反对罢免其职务,该董事就不得被罢免。
  三、公司股东会罢免董事的事由:从无理由到“正当程序”
  为了加强对董事会及其成员的监督,赋予股东会决议罢免董事的权力是非常必要的,而且,无需为此提供任何理由,“这是因为公司乃属资合团体,对于董事并不重视其是否具备股东之身份,而特重视具备董事资格的才能,对于选出后认为有问题时,不足担当董事重任,自可以以股东会议的决议随时解任。”公司的目的在于营利,股东选择最有经营能力的董事,罢免不受信任或者经营不力的董事会也符合公司的经营性特征。对此,国内外立法例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8.08条规定:“(a)除非公司设立章程中规定了罢免董事必须说明原因外,股东们可以在说明或者不说明原因的情况下,罢免一个或者数个董事。”日本《商法》第257条规定:“董事可以随时由股东大会决议予以解任。”我国台湾地区公司立法也有同样的规定。我国原《公司法》曾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这一规定,在确认股东会可以随时罢免在任董事的同时,加上“不得无故解除”的*,从而为股东会解除董事职务设置了障碍,加重了股东会的责任,但不利于督促公司董事更加谨慎地履行其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新《公司法》删除了上述*。
  诚然,在规定股东大会可以随时罢免董事而无需提供任何理由的问题上,各国公司法基本趋于一致。然而,对于参加会议的股东来说,通常要有足够的信息来决定自己的投票方向。事实上,董事罢免是一件十分严肃的事情,并且不可避免地对公司产生一定影响,同时对被罢免的董事本人也会有一定影响。为防止董事会或是某些股东为争夺经营权而滥用召集股东大会权利而罢免董事,笔者以为,应当赋予被罢免董事在股东会上进行抗辩的权利。如《1948年英国公司法》,该法第184条规定了罢免董事的正当程序规则,包括:(1)公司必须实先给董事发出特别的通知;(2)该董事有权倾听这次会议;(3)在这次会议上,该董事有权作出书面陈述。《1985年英国公司法》第304条规定与上条相同,且标题就是“董事*罢免的权利”。
  在美国,尤其重视法律的正当程序,表现在普通法上,董事只能因为某种原因经过特殊的正当程序被免职,并且该董事有权请求某种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如“听证”等。从上世纪50年代以来,美国经历了几次公司收购兼并浪潮,新入主被并购公司的控制股东如果要罢免被并购公司的某些董事,不免要遵守罢免董事的正当程序,因此,不能迅速更换公司管理人员,这往往有违效率原则,也不能达到公司并购的最终目的,特别是在股权高度分散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举行股东会对欲被罢免的董事进行听证,不但事倍功半,甚至无法实行。为此,美国在公司立法上,如1969年《示范公司法》,虽未明确赋予被罢免董事抗辩权,但在公司实践中却赋予了被罢免董事抗辩的权利。如特拉华州的公司法判例就认为,被罢免的董事有权主张其享有某些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即公司必须给予该董事足够的通知以及必须给予其适当的机会以辩明公司的指控。英美法系通过程序制度设计赋予被罢免董事的抗辩权利,对于保护董事的权利有积极作用。笔者认为,在未来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立法时,需要通盘考虑效率原则和董事正当利益的保护问题。
  四、公司罢免董事的法律后果
  现代公司立法赋予公司章程规定董事的任期,任期内的董事如遭公司股东会无理由罢免,被罢免的董事有权请求公司予以赔偿。我国新《公司法》虽未明确规定被罢免董事的赔偿请求权,但公司实践中仍需注意保护董事的合法权益,毕竟在何种情形下予以赔偿以及赔偿的范围等问题上亦容易产生纠纷。
  1、公司罢免董事的权利实质上是一种契约解除权。
  董事与公司之间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同法系之间的立法和学说有较大差异,但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信托与代理兼有说。这种理论源于英美衡平法,主要以英、美等大多数普通法系国家及地区的学说为代表。在英美法系国家,董事被看作公司的代理人和受托人,对外代表公司与第三人交易时,董事被认为是公司的代理人;对内管理公司财产和资本时,董事被认为是公司的受托人。根据代理与信托兼有说,董事不仅应当尽到代理人对本人应尽的义务,而且应当履行受托人作为类似善良管理人对受益人应尽的义务。事实上,无论是传统的信托关系还是代理关系均难以解释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人们关注的主要问题是在信托、代理关系的基础上构筑起来的董事对公司的信义义务。如今,“董事除了其本身的身份以外,还可以因为其有报酬的其他职位而成为地道的公司雇员。”[7]第二,委任说。*法系国家大多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是一种委任关系。如日本《商法》第254条第3项规定,“公司和董事之间的关系,依照关于委任的规定。”日本学者也认为,董事和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委任关系,董事负有善良管理者那样的谨慎的品质而履行其职务的义务。所谓委任,乃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处理他方事务,他方承诺处理的契约。*法认为,董事的产生虽然有赖于股东大会选举,但选举并不当然使被推举之人产生董事的职务义务,还要由公司向被推举之人发出要约,被推举人承诺后才能成为董事。如在德国,董事在接到股东会的聘书后,要与公司签订任用合同,其中,合同要对董事的任期、薪金、权利和义务等作出比公司章程更为详尽的规定。因董事的任务是处理公司各项事务,它与委任关系类似,所以适用关于委任的规定。我国公司立法中并未明确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践中,通常是视之为委任关系。
  从两*系对董事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来看,都承认公司与董事之间存在一种契约关系,且就该契约的内容来说也无大的差异。然而,这种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不同,它更多地体现了国家意志的强制干预。因为,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关系内容是由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确定的,不是完全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的。股东会可以随时罢免董事,是法律赋予公司单方解除契约的权利。一旦股东会形成解除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关系的决议,就意味着公司与董事某一方可能存在着违约行为。如果股东会罢免董事有正当理由,往往可能是董事存在着过错,没有履行契约义务;如果股东会罢免董事无正当理由,往往是公司对董事的违约。在前一种情况下,会产生公司要求董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后一种情况下,公司无正当理由罢免董事之情形,显属公司对董事违约,理应向受损害的董事进行赔偿。问题是,如何认定股东会罢免董事是否存在正当理由。
  2、正当理由是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公司对于被罢免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需考虑两个条件,一是公司股东会无正当理由罢免了董事,一是被罢免的董事任期尚未届满。如果公司股东会在董事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罢免了董事,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是否存在正当理由问题,是认定董事对公司赔偿请求权是否成立的关键。由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存在一种契约,且该种契约关系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力,即一方面董事有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领取报酬;一方面要对公司承担一定的契约义务,即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如果董事违反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即构成对公司的违约。此时,公司股东会罢免董事应有正当的理由,被罢免的董事无权获得赔偿。但是,何为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以及如何判断董事是否违反了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是公司罢免董事问题中的难点。
  董事的勤勉义务[8],在*法系称为“善管义务”,英美法系称为“注意义务”或“谨慎义务”,是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的董事必须履行的一项积极义务。勤勉义务要求董事负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来处理公司事务的义务,即公司董事在行使职权时应当以一定的标准尽职尽责管理公司业务,其具体内容体现为董事对公司财产进行管理并使之增值。由于董事个人素质和经验技能存在一定的差异,管理水平不尽相同,因此,法律上不可能对勤勉义务形成统一的标准。但是,法律又不能不对董事履行勤勉义务确定一个可行的标准,否则勤勉义务将沦为空文。我国新《公司法》第148条虽然规定了董事的勤勉义务,但是对于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未作具体规定。
  有学者认为,衡量勤勉义务的标准,既不能规定得过宽,也不能规定的太严。标准过于宽泛,等于虚化了勤勉义务,只能助长大批盛名之下其实难符的董事占据董事的位置,同时,还会挫伤有良知的董事改善经营行为、提高管理水平的积极性,最终不利于保护公司和股东的权益。但是,勤勉义务的标准也不能订得太苛刻,因为市场风险是难以预测的,要求董事在经营过程中做到万无一失是不切实际的。只要董事像普通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况下给予合理注意义务一样,勤勉尽责地管理公司,就符合了勤勉义务的要求。由于每一个公司的性质规模、经营范围、管理结构有别,每一位董事所担当的具体职务也有自己的特殊性,加之在特定时期和地域中存在着公司因素之外的其他特殊情势,加大了认定董事违反义务的难度。而且,在公司法实践中,法官在个案判断中因缺乏法定标准而过多地使用了自由裁量权,对于判断董事是否违反了勤勉义务方面往往存在失之偏颇的问题。因此,有必要为此设定一个标准。在美国,董事勤勉义务的衡量标准是较为一致的。《修正模范公司法》第8.
  30条规定,董事义务之履行必须为:1、善意;2、以处于相似地位的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情形下所应尽到的注意;3、以合理相信的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法。1985年英国公司法和1980年破产法中,也有类似规定。不难看出,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衡量标准,在公司立法上,基本上采取客观性标准。虽然有上述标准,但是勤勉义务仍是一种比较抽象的义务,谨慎、合理的界限因人而异,应视具体情况而定。[9]
  实际上,判断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一个最低标准应该是公司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事务时,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董事行使职权的主要方式是参加董事会会议并参与决议,因此,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要求主要体现在董事会会议方面,即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在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目的范围之内和其应有的权限之内作出决议,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董事的忠实义务在英美法系被称为信任义务。忠实义务有两个涵义:一为主观性,一为客观性。主观性即要求董事忠诚于公司利益,在强行性法律规定与公序良俗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实现和保护公司利益并以此作为衡量自己执行董事职务的标准,全心全意地为公司利益服务;客观性要求董事实施的与公司有关的行为必须具有公平性,必须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在个人私利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考虑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其在公司中的有时地位为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谋求在常规交易中不能或者很难获得的利益。事实上,董事忠实义务的内容较抽象,难以捉摸。英国学者萨威治和布拉杰特认为,“忠诚于公司利益是个模糊的说法。”因此,各国公司立法从董事实施的某些行为的具体形态表现上进行考察,施以客观性标准来认定董事是否违反了该义务。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5 18:42

公司股东会罢免董事问题探析
  广东省高级人民*立案二庭
  苗欣
  公司董事是由股东会选出且有一定任期*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任期届满后,股东会需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选出新一届董事组成董事会。董事的任期一般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定。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在第38条、第103条对公司董事的选任和董事的义务作了具体规定,但是,对于罢免董事的方式、被罢免董事的抗辩权利以及被罢免董事的损害赔偿等事项上,则未予明确。因此,对于股东会罢免董事的相关问题,尚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一、公司股东会罢免董事的历史考察
  在传统公司法中,公司股东会可以就公司所有重大事项和重要问题做出决议,特别是从19世纪到20世纪初这一股东会中心主义时期,组成股东会的股东们享有公司的全部权力,负责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发号施令,而董事及董事会不过是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机关,是股东会事实上的附属机构。然而,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财产市场的流转速度不断加快,公司的经营活动越来越复杂,继续通过定期股东会表决后交付董事执行的经营方式,无疑极大地束缚了公司经营者的手脚,影响了公司的发展和壮大。为此,各国公司立法开始尝试对股东会的权限采取必要的*,并扩大董事会的职权,因而在罢免公司董事的问题上持较为消极的态度。如英国1856年的《示范公司章程》,只是规定了取消董事资格的几种情形,并未规定股东会可以罢免公司董事。而在美国的公司法规范中,1974年以前,董事罢免问题更是完全由公司章程予以规范。
  上世纪50年代后,随着大型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现和证券市场的兴起,“股东们的动机转为通过投资而获得利益”[1],无需继续指望公司以分配红利方式实现其投资回报;同期,由于广大小股东手中拥有的公司股份数量较少,没有兴趣通过行使股权来影响公司的经营决策,结果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权逐渐由股东会转移到董事会手中,并进而取代股东会掌握了公司的全部经营决策活动。这样的社会经济现实,反映在立法上,就是股东会的职权削弱和董事会职权的扩大。1937年,德国率先进行立法变革,废除了公司立法中的股东会中心主义,加强了董事会的权力,强调董事会在公司经营活动中的独立性。受其影响,各国公司法纷纷跟进,将公司的经营权赋予公司董事会。比如,在英国公司实践中,“几乎全部是通过公司章程将管理公司的权力授予董事会。”[2]。
  但是,伴随着公司董事会权力的膨胀,相对应的监督措施又出现了很大缺失,以至于股东对公司董事会的经营行为几近失控。为了弥补公司监督机制方面的缺陷和不足,各国公司法又相继采取措施,加强对董事会的经营监督,而公司罢免董事制度也随形势的变化呈现出新的特点,在英国,一改以往由公司章程任意规定股东会罢免董事的做法,代之以成文法强行规范,如《1948年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无*司章程作何规定或公司董事之间有任何协议,公司均可以通过普通决议罢免任何任期未满的董事。”美国则在1969年的《示范公司法》第39条中,将股东会罢免董事程序纳入了强行法规制的范畴。影响所及,*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中也出现了相同的内容,如日本《商法》第257条规定,“董事会可以随时由股东大会决议予以解任。”
  以上各国立法发展表明,第一、公司股东会有权决定是否罢免董事,第二、公司股东会可以随时罢免董事。股东会罢免董事属于法定职权,是公司股东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的反映,“不得*或剥夺”[3]。因此,股东会可以随时罢免董事且可以不提供任何理由。这是因为“公司乃资合团体,对于董事并不重视其是否具备股东之身份,而特重视具备董事资格的才能,对于选出后认为有问题时,不足担当董事重任,自可以以股东会的决议随时解任。”[4]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顺应了这种立法潮流,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股东会的权限范围,以期监督并制约董事会,其措施之一就是规定股东会有权更换公司董事,将罢免公司董事的权力完全交给了股东会,由股东会自行决定是否以及何时罢免董事问题。
  二、公司股东会罢免董事的程序问题
  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可以随时罢免董事且无需任何理由,这为股东会更新董事会成员、优化董事结构提供了制度依据,但同时也可能引发股东为达到控制公司目的而发动的罢免董事行动,甚至出现大股东利用这一机制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景。如何防范并解决这些问题,新《公司法》规定了几种措施,其中,股东罢免董事提案权和累积投票制度是颇引人注目的两种。
  1、股东提案权。
  股东会可以罢免不受信任的董事。然而,股东会行使以及正确行使董事罢免权,还需要一个前提条件,即提出罢免董事的议案。一般来说,罢免董事提案权应由公司董事会行使。但是,同一董事会成员之间的交往甚密,利害关系比较明显,在很多情况下会相互庇护。所以,董事会不会积极地提出罢免董事的议案。由于董事会是由股东会选举的董事组成的公司机构,董事履行职务情况如何,直接影响到全体股东的合法利益。如果董事会不对不依法履行职务者提出罢免议案,而公司股东又不能依法享有罢免董事提案权,股东会的董事罢免权难免落空。为激活股东会并保障股东选择公司管理者的法定权利顺利实现,法律赋予股东以罢免董事的提案权。目前,英国、美国、日本、韩国等国家的公司立法中都确立了该项制度。如韩国公司立法中规定:(1)拥有表决权发行股份总数达3%以上的股东有提案权,同时,持股股东还必须至少有6个月持股期限;(2)股东提案时,无须证明或者说明提案的必要性或合理性,如果股东提出罢免某董事的提案,不必对其理由进行说明;(3)股东如果提交议案,必须在股东大会召开的6周前进行,并应向董事会书面提交提案内容。
  我国原《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为股东提出议案打开了一条通道,但该条款毕竟用语不准确,且未明确提出建议的时间和方式,多受批评者垢病。新《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股东提案权,该条款首先明确了有权提出临时议案的主体和程序,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提交股东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行使提案权的前起是持有公司3%以上的股份,可以是一个股东单独持有,也可以是多个股东合并持有。合并持有的规定扩大了提案主体范围,有利于中小股东提出意见,也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此外,临时议案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这样股东大会才有权进行审议并形成决议。原公司法没有明确“股东提案权”,结果被董事会垄断了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的权力,而董事会又往往处于大股东的控制之下,自不免损害小股东的利益。
  通过提案权的行使,股东可以针对其不信任的董事提出罢免议案,而对于该议案,董事会必须将它列入股东大会的目的事项,并在会议通知中加以注明,交由股东大会审议,从而对董事会关于股东大会目的事项决定权进行*,并有效监督董事会和董事履行其职责,促进公司民主治理,防止董事会和董事滥用职权,实现公司权力的制衡。当然,无论董事会以何种理由拒绝召集股东会,或者有意无意地不将罢免议案列入股东会会议议程,提出议案的股东均有异议权,并可依法请求司法救济,以保证股东权利的实现。
  2、股东会决议形式
  股东会罢免董事的决议,在表决时是按照普通决议程序表决还是特别决议程序表决,各国及地区的公司立法不尽相同。如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303条给予股东在董事任职期间的任何时候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替换董事的权力[5]。而在我国新《公司法》规定的表决事项中,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还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特别表决的事项范围内,都没有罢免董事的内容。由于在特别表决事项中未列举对董事的罢免,故可以认定罢免董事事项是由普通决议表决的内容,而类似的立法例在美国《示范公司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中都有体现,即允许公司章程根据实际情况,对罢免董事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制定更为详细而具体的要求。对比之下,日本、韩国公司立法中规定,罢免董事属于公司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如日本《商法》第257条第2项规定,罢免董事应当经过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以上的股东出席,并以出席股东表决权2/3以上同意作出决议。股东会以特别决议形式罢免董事,无非是要考虑董事地位的安定问题,以免在职董事因担心被随时罢免而出现的可能迎合某些股东的心理,或者屈服于多数股东的压力,从而影响董事会的经营行为和公*远发展。但罢免董事不仅仅表现为罢免某些不称职董事,而且还夹杂着股东之间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博弈因素,“这种情况在一个人或一个紧密的股东联合拥有公司的控股比例的股份时很可能发生。”[6]
  实际上,罢免董事决议属于普通决议还是特别决议,取决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选择特别决议侧重考虑的是董事会及董事的稳定和安定,普通决议侧重考虑保障股东会行使董事罢免权的便利性问题。两者之间没有优劣之分,仅在于价值观的选择。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将股东会罢免董事决议规定为普通决议是适宜的,因为:(1)董事会及董事成员实际上已经享有主导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和经营管理权,相对来说,股东会的权力显得比较单薄,且法律赋予的有些职权在实践中较难以落实,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加强对董事会和董事成员的监督力度,以股东会决议方式罢免董事;(2)“选举和罢免”董事是股东依法享有的选择公司管理者权力的重要内容,既然选举董事属于普通决议事项,那么罢免董事也应当属于普通决议事项;(3)采用普通决议方式,有利于保护小股东在罢免董事方面的权益。
  3、股东会决议表决方式
  一般来说,股东大会推选董事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直接投票制,一种是累积投票制。直接投票制是指每一个股份有与应该选出的董事人数相同的选举权,并且对每一候选人只有一票投票权,不得将选举权集中于一人使用。而累积投票制则是指每一个股份有与应该选出的董事人数相同的选举权,可以将选举权集中于一人使用。可以看出,在直接投票制下,大股东更容易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会,并通过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控制公司;而在累积投票制下,如果中小股东团结一致,集中投票,则有可能将代表自己利益的人选入董事会,从而改变大股东一手遮天的局面。
  我国原《公司法》一直采用直接投票制,新《公司法》对该问题有所突破,如新《公司法》第4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在制度上预留了累积投票制接口。然而,应当看到,公司章程内容一般是由大股东决定的,要在其中加入累积投票制,难度可想而知。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现行《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可以看出,新《公司法》规定的累积投票制仍然是一个任意性规定,如果大股东意识到累积投票制有可能对他不利时,这种制度就很难被写进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
  选用何种投票制度本是公司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法律不宜多加干涉。但是,基于现阶段中小股东权利受侵害的现状,笔者认为,有必要将累积投票制在一定范围内设置为强制性条款,如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就明确提出要求,公司在选举董事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尤其是控股股东控股比例达30%以上的公司,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且应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但是《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仅仅是一个部门的行政规章,法律效力偏低,不能得到充分适用。因此,有必要将类似的规定上升为法律规范,这里不妨借鉴美国《示范公司法》第8.08条规定,明确要求公司在授权采用累积投票制情况下,如果依照累积投票所得的票数足以支持某董事当选,并反对罢免其职务,该董事就不得被罢免。
  三、公司股东会罢免董事的事由:从无理由到“正当程序”
  为了加强对董事会及其成员的监督,赋予股东会决议罢免董事的权力是非常必要的,而且,无需为此提供任何理由,“这是因为公司乃属资合团体,对于董事并不重视其是否具备股东之身份,而特重视具备董事资格的才能,对于选出后认为有问题时,不足担当董事重任,自可以以股东会议的决议随时解任。”公司的目的在于营利,股东选择最有经营能力的董事,罢免不受信任或者经营不力的董事会也符合公司的经营性特征。对此,国内外立法例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8.08条规定:“(a)除非公司设立章程中规定了罢免董事必须说明原因外,股东们可以在说明或者不说明原因的情况下,罢免一个或者数个董事。”日本《商法》第257条规定:“董事可以随时由股东大会决议予以解任。”我国台湾地区公司立法也有同样的规定。我国原《公司法》曾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这一规定,在确认股东会可以随时罢免在任董事的同时,加上“不得无故解除”的*,从而为股东会解除董事职务设置了障碍,加重了股东会的责任,但不利于督促公司董事更加谨慎地履行其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新《公司法》删除了上述*。
  诚然,在规定股东大会可以随时罢免董事而无需提供任何理由的问题上,各国公司法基本趋于一致。然而,对于参加会议的股东来说,通常要有足够的信息来决定自己的投票方向。事实上,董事罢免是一件十分严肃的事情,并且不可避免地对公司产生一定影响,同时对被罢免的董事本人也会有一定影响。为防止董事会或是某些股东为争夺经营权而滥用召集股东大会权利而罢免董事,笔者以为,应当赋予被罢免董事在股东会上进行抗辩的权利。如《1948年英国公司法》,该法第184条规定了罢免董事的正当程序规则,包括:(1)公司必须实先给董事发出特别的通知;(2)该董事有权倾听这次会议;(3)在这次会议上,该董事有权作出书面陈述。《1985年英国公司法》第304条规定与上条相同,且标题就是“董事*罢免的权利”。
  在美国,尤其重视法律的正当程序,表现在普通法上,董事只能因为某种原因经过特殊的正当程序被免职,并且该董事有权请求某种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如“听证”等。从上世纪50年代以来,美国经历了几次公司收购兼并浪潮,新入主被并购公司的控制股东如果要罢免被并购公司的某些董事,不免要遵守罢免董事的正当程序,因此,不能迅速更换公司管理人员,这往往有违效率原则,也不能达到公司并购的最终目的,特别是在股权高度分散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举行股东会对欲被罢免的董事进行听证,不但事倍功半,甚至无法实行。为此,美国在公司立法上,如1969年《示范公司法》,虽未明确赋予被罢免董事抗辩权,但在公司实践中却赋予了被罢免董事抗辩的权利。如特拉华州的公司法判例就认为,被罢免的董事有权主张其享有某些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即公司必须给予该董事足够的通知以及必须给予其适当的机会以辩明公司的指控。英美法系通过程序制度设计赋予被罢免董事的抗辩权利,对于保护董事的权利有积极作用。笔者认为,在未来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立法时,需要通盘考虑效率原则和董事正当利益的保护问题。
  四、公司罢免董事的法律后果
  现代公司立法赋予公司章程规定董事的任期,任期内的董事如遭公司股东会无理由罢免,被罢免的董事有权请求公司予以赔偿。我国新《公司法》虽未明确规定被罢免董事的赔偿请求权,但公司实践中仍需注意保护董事的合法权益,毕竟在何种情形下予以赔偿以及赔偿的范围等问题上亦容易产生纠纷。
  1、公司罢免董事的权利实质上是一种契约解除权。
  董事与公司之间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同法系之间的立法和学说有较大差异,但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信托与代理兼有说。这种理论源于英美衡平法,主要以英、美等大多数普通法系国家及地区的学说为代表。在英美法系国家,董事被看作公司的代理人和受托人,对外代表公司与第三人交易时,董事被认为是公司的代理人;对内管理公司财产和资本时,董事被认为是公司的受托人。根据代理与信托兼有说,董事不仅应当尽到代理人对本人应尽的义务,而且应当履行受托人作为类似善良管理人对受益人应尽的义务。事实上,无论是传统的信托关系还是代理关系均难以解释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人们关注的主要问题是在信托、代理关系的基础上构筑起来的董事对公司的信义义务。如今,“董事除了其本身的身份以外,还可以因为其有报酬的其他职位而成为地道的公司雇员。”[7]第二,委任说。*法系国家大多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是一种委任关系。如日本《商法》第254条第3项规定,“公司和董事之间的关系,依照关于委任的规定。”日本学者也认为,董事和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委任关系,董事负有善良管理者那样的谨慎的品质而履行其职务的义务。所谓委任,乃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处理他方事务,他方承诺处理的契约。*法认为,董事的产生虽然有赖于股东大会选举,但选举并不当然使被推举之人产生董事的职务义务,还要由公司向被推举之人发出要约,被推举人承诺后才能成为董事。如在德国,董事在接到股东会的聘书后,要与公司签订任用合同,其中,合同要对董事的任期、薪金、权利和义务等作出比公司章程更为详尽的规定。因董事的任务是处理公司各项事务,它与委任关系类似,所以适用关于委任的规定。我国公司立法中并未明确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践中,通常是视之为委任关系。
  从两*系对董事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来看,都承认公司与董事之间存在一种契约关系,且就该契约的内容来说也无大的差异。然而,这种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不同,它更多地体现了国家意志的强制干预。因为,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关系内容是由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确定的,不是完全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的。股东会可以随时罢免董事,是法律赋予公司单方解除契约的权利。一旦股东会形成解除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关系的决议,就意味着公司与董事某一方可能存在着违约行为。如果股东会罢免董事有正当理由,往往可能是董事存在着过错,没有履行契约义务;如果股东会罢免董事无正当理由,往往是公司对董事的违约。在前一种情况下,会产生公司要求董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后一种情况下,公司无正当理由罢免董事之情形,显属公司对董事违约,理应向受损害的董事进行赔偿。问题是,如何认定股东会罢免董事是否存在正当理由。
  2、正当理由是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公司对于被罢免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需考虑两个条件,一是公司股东会无正当理由罢免了董事,一是被罢免的董事任期尚未届满。如果公司股东会在董事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罢免了董事,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是否存在正当理由问题,是认定董事对公司赔偿请求权是否成立的关键。由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存在一种契约,且该种契约关系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力,即一方面董事有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领取报酬;一方面要对公司承担一定的契约义务,即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如果董事违反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即构成对公司的违约。此时,公司股东会罢免董事应有正当的理由,被罢免的董事无权获得赔偿。但是,何为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以及如何判断董事是否违反了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是公司罢免董事问题中的难点。
  董事的勤勉义务[8],在*法系称为“善管义务”,英美法系称为“注意义务”或“谨慎义务”,是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的董事必须履行的一项积极义务。勤勉义务要求董事负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来处理公司事务的义务,即公司董事在行使职权时应当以一定的标准尽职尽责管理公司业务,其具体内容体现为董事对公司财产进行管理并使之增值。由于董事个人素质和经验技能存在一定的差异,管理水平不尽相同,因此,法律上不可能对勤勉义务形成统一的标准。但是,法律又不能不对董事履行勤勉义务确定一个可行的标准,否则勤勉义务将沦为空文。我国新《公司法》第148条虽然规定了董事的勤勉义务,但是对于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未作具体规定。
  有学者认为,衡量勤勉义务的标准,既不能规定得过宽,也不能规定的太严。标准过于宽泛,等于虚化了勤勉义务,只能助长大批盛名之下其实难符的董事占据董事的位置,同时,还会挫伤有良知的董事改善经营行为、提高管理水平的积极性,最终不利于保护公司和股东的权益。但是,勤勉义务的标准也不能订得太苛刻,因为市场风险是难以预测的,要求董事在经营过程中做到万无一失是不切实际的。只要董事像普通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况下给予合理注意义务一样,勤勉尽责地管理公司,就符合了勤勉义务的要求。由于每一个公司的性质规模、经营范围、管理结构有别,每一位董事所担当的具体职务也有自己的特殊性,加之在特定时期和地域中存在着公司因素之外的其他特殊情势,加大了认定董事违反义务的难度。而且,在公司法实践中,法官在个案判断中因缺乏法定标准而过多地使用了自由裁量权,对于判断董事是否违反了勤勉义务方面往往存在失之偏颇的问题。因此,有必要为此设定一个标准。在美国,董事勤勉义务的衡量标准是较为一致的。《修正模范公司法》第8.
  30条规定,董事义务之履行必须为:1、善意;2、以处于相似地位的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情形下所应尽到的注意;3、以合理相信的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法。1985年英国公司法和1980年破产法中,也有类似规定。不难看出,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衡量标准,在公司立法上,基本上采取客观性标准。虽然有上述标准,但是勤勉义务仍是一种比较抽象的义务,谨慎、合理的界限因人而异,应视具体情况而定。[9]
  实际上,判断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一个最低标准应该是公司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事务时,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董事行使职权的主要方式是参加董事会会议并参与决议,因此,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要求主要体现在董事会会议方面,即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在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目的范围之内和其应有的权限之内作出决议,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董事的忠实义务在英美法系被称为信任义务。忠实义务有两个涵义:一为主观性,一为客观性。主观性即要求董事忠诚于公司利益,在强行性法律规定与公序良俗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实现和保护公司利益并以此作为衡量自己执行董事职务的标准,全心全意地为公司利益服务;客观性要求董事实施的与公司有关的行为必须具有公平性,必须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在个人私利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考虑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其在公司中的有时地位为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谋求在常规交易中不能或者很难获得的利益。事实上,董事忠实义务的内容较抽象,难以捉摸。英国学者萨威治和布拉杰特认为,“忠诚于公司利益是个模糊的说法。”因此,各国公司立法从董事实施的某些行为的具体形态表现上进行考察,施以客观性标准来认定董事是否违反了该义务。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5 18:42

公司股东会罢免董事问题探析
  广东省高级人民*立案二庭
  苗欣
  公司董事是由股东会选出且有一定任期*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任期届满后,股东会需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选出新一届董事组成董事会。董事的任期一般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定。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在第38条、第103条对公司董事的选任和董事的义务作了具体规定,但是,对于罢免董事的方式、被罢免董事的抗辩权利以及被罢免董事的损害赔偿等事项上,则未予明确。因此,对于股东会罢免董事的相关问题,尚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一、公司股东会罢免董事的历史考察
  在传统公司法中,公司股东会可以就公司所有重大事项和重要问题做出决议,特别是从19世纪到20世纪初这一股东会中心主义时期,组成股东会的股东们享有公司的全部权力,负责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发号施令,而董事及董事会不过是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机关,是股东会事实上的附属机构。然而,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财产市场的流转速度不断加快,公司的经营活动越来越复杂,继续通过定期股东会表决后交付董事执行的经营方式,无疑极大地束缚了公司经营者的手脚,影响了公司的发展和壮大。为此,各国公司立法开始尝试对股东会的权限采取必要的*,并扩大董事会的职权,因而在罢免公司董事的问题上持较为消极的态度。如英国1856年的《示范公司章程》,只是规定了取消董事资格的几种情形,并未规定股东会可以罢免公司董事。而在美国的公司法规范中,1974年以前,董事罢免问题更是完全由公司章程予以规范。
  上世纪50年代后,随着大型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现和证券市场的兴起,“股东们的动机转为通过投资而获得利益”[1],无需继续指望公司以分配红利方式实现其投资回报;同期,由于广大小股东手中拥有的公司股份数量较少,没有兴趣通过行使股权来影响公司的经营决策,结果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权逐渐由股东会转移到董事会手中,并进而取代股东会掌握了公司的全部经营决策活动。这样的社会经济现实,反映在立法上,就是股东会的职权削弱和董事会职权的扩大。1937年,德国率先进行立法变革,废除了公司立法中的股东会中心主义,加强了董事会的权力,强调董事会在公司经营活动中的独立性。受其影响,各国公司法纷纷跟进,将公司的经营权赋予公司董事会。比如,在英国公司实践中,“几乎全部是通过公司章程将管理公司的权力授予董事会。”[2]。
  但是,伴随着公司董事会权力的膨胀,相对应的监督措施又出现了很大缺失,以至于股东对公司董事会的经营行为几近失控。为了弥补公司监督机制方面的缺陷和不足,各国公司法又相继采取措施,加强对董事会的经营监督,而公司罢免董事制度也随形势的变化呈现出新的特点,在英国,一改以往由公司章程任意规定股东会罢免董事的做法,代之以成文法强行规范,如《1948年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无*司章程作何规定或公司董事之间有任何协议,公司均可以通过普通决议罢免任何任期未满的董事。”美国则在1969年的《示范公司法》第39条中,将股东会罢免董事程序纳入了强行法规制的范畴。影响所及,*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中也出现了相同的内容,如日本《商法》第257条规定,“董事会可以随时由股东大会决议予以解任。”
  以上各国立法发展表明,第一、公司股东会有权决定是否罢免董事,第二、公司股东会可以随时罢免董事。股东会罢免董事属于法定职权,是公司股东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的反映,“不得*或剥夺”[3]。因此,股东会可以随时罢免董事且可以不提供任何理由。这是因为“公司乃资合团体,对于董事并不重视其是否具备股东之身份,而特重视具备董事资格的才能,对于选出后认为有问题时,不足担当董事重任,自可以以股东会的决议随时解任。”[4]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顺应了这种立法潮流,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股东会的权限范围,以期监督并制约董事会,其措施之一就是规定股东会有权更换公司董事,将罢免公司董事的权力完全交给了股东会,由股东会自行决定是否以及何时罢免董事问题。
  二、公司股东会罢免董事的程序问题
  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可以随时罢免董事且无需任何理由,这为股东会更新董事会成员、优化董事结构提供了制度依据,但同时也可能引发股东为达到控制公司目的而发动的罢免董事行动,甚至出现大股东利用这一机制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景。如何防范并解决这些问题,新《公司法》规定了几种措施,其中,股东罢免董事提案权和累积投票制度是颇引人注目的两种。
  1、股东提案权。
  股东会可以罢免不受信任的董事。然而,股东会行使以及正确行使董事罢免权,还需要一个前提条件,即提出罢免董事的议案。一般来说,罢免董事提案权应由公司董事会行使。但是,同一董事会成员之间的交往甚密,利害关系比较明显,在很多情况下会相互庇护。所以,董事会不会积极地提出罢免董事的议案。由于董事会是由股东会选举的董事组成的公司机构,董事履行职务情况如何,直接影响到全体股东的合法利益。如果董事会不对不依法履行职务者提出罢免议案,而公司股东又不能依法享有罢免董事提案权,股东会的董事罢免权难免落空。为激活股东会并保障股东选择公司管理者的法定权利顺利实现,法律赋予股东以罢免董事的提案权。目前,英国、美国、日本、韩国等国家的公司立法中都确立了该项制度。如韩国公司立法中规定:(1)拥有表决权发行股份总数达3%以上的股东有提案权,同时,持股股东还必须至少有6个月持股期限;(2)股东提案时,无须证明或者说明提案的必要性或合理性,如果股东提出罢免某董事的提案,不必对其理由进行说明;(3)股东如果提交议案,必须在股东大会召开的6周前进行,并应向董事会书面提交提案内容。
  我国原《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为股东提出议案打开了一条通道,但该条款毕竟用语不准确,且未明确提出建议的时间和方式,多受批评者垢病。新《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股东提案权,该条款首先明确了有权提出临时议案的主体和程序,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提交股东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行使提案权的前起是持有公司3%以上的股份,可以是一个股东单独持有,也可以是多个股东合并持有。合并持有的规定扩大了提案主体范围,有利于中小股东提出意见,也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此外,临时议案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这样股东大会才有权进行审议并形成决议。原公司法没有明确“股东提案权”,结果被董事会垄断了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的权力,而董事会又往往处于大股东的控制之下,自不免损害小股东的利益。
  通过提案权的行使,股东可以针对其不信任的董事提出罢免议案,而对于该议案,董事会必须将它列入股东大会的目的事项,并在会议通知中加以注明,交由股东大会审议,从而对董事会关于股东大会目的事项决定权进行*,并有效监督董事会和董事履行其职责,促进公司民主治理,防止董事会和董事滥用职权,实现公司权力的制衡。当然,无论董事会以何种理由拒绝召集股东会,或者有意无意地不将罢免议案列入股东会会议议程,提出议案的股东均有异议权,并可依法请求司法救济,以保证股东权利的实现。
  2、股东会决议形式
  股东会罢免董事的决议,在表决时是按照普通决议程序表决还是特别决议程序表决,各国及地区的公司立法不尽相同。如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303条给予股东在董事任职期间的任何时候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替换董事的权力[5]。而在我国新《公司法》规定的表决事项中,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还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特别表决的事项范围内,都没有罢免董事的内容。由于在特别表决事项中未列举对董事的罢免,故可以认定罢免董事事项是由普通决议表决的内容,而类似的立法例在美国《示范公司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中都有体现,即允许公司章程根据实际情况,对罢免董事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制定更为详细而具体的要求。对比之下,日本、韩国公司立法中规定,罢免董事属于公司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如日本《商法》第257条第2项规定,罢免董事应当经过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以上的股东出席,并以出席股东表决权2/3以上同意作出决议。股东会以特别决议形式罢免董事,无非是要考虑董事地位的安定问题,以免在职董事因担心被随时罢免而出现的可能迎合某些股东的心理,或者屈服于多数股东的压力,从而影响董事会的经营行为和公*远发展。但罢免董事不仅仅表现为罢免某些不称职董事,而且还夹杂着股东之间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博弈因素,“这种情况在一个人或一个紧密的股东联合拥有公司的控股比例的股份时很可能发生。”[6]
  实际上,罢免董事决议属于普通决议还是特别决议,取决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选择特别决议侧重考虑的是董事会及董事的稳定和安定,普通决议侧重考虑保障股东会行使董事罢免权的便利性问题。两者之间没有优劣之分,仅在于价值观的选择。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将股东会罢免董事决议规定为普通决议是适宜的,因为:(1)董事会及董事成员实际上已经享有主导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和经营管理权,相对来说,股东会的权力显得比较单薄,且法律赋予的有些职权在实践中较难以落实,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加强对董事会和董事成员的监督力度,以股东会决议方式罢免董事;(2)“选举和罢免”董事是股东依法享有的选择公司管理者权力的重要内容,既然选举董事属于普通决议事项,那么罢免董事也应当属于普通决议事项;(3)采用普通决议方式,有利于保护小股东在罢免董事方面的权益。
  3、股东会决议表决方式
  一般来说,股东大会推选董事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直接投票制,一种是累积投票制。直接投票制是指每一个股份有与应该选出的董事人数相同的选举权,并且对每一候选人只有一票投票权,不得将选举权集中于一人使用。而累积投票制则是指每一个股份有与应该选出的董事人数相同的选举权,可以将选举权集中于一人使用。可以看出,在直接投票制下,大股东更容易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会,并通过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控制公司;而在累积投票制下,如果中小股东团结一致,集中投票,则有可能将代表自己利益的人选入董事会,从而改变大股东一手遮天的局面。
  我国原《公司法》一直采用直接投票制,新《公司法》对该问题有所突破,如新《公司法》第4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在制度上预留了累积投票制接口。然而,应当看到,公司章程内容一般是由大股东决定的,要在其中加入累积投票制,难度可想而知。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现行《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可以看出,新《公司法》规定的累积投票制仍然是一个任意性规定,如果大股东意识到累积投票制有可能对他不利时,这种制度就很难被写进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
  选用何种投票制度本是公司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法律不宜多加干涉。但是,基于现阶段中小股东权利受侵害的现状,笔者认为,有必要将累积投票制在一定范围内设置为强制性条款,如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就明确提出要求,公司在选举董事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尤其是控股股东控股比例达30%以上的公司,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且应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但是《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仅仅是一个部门的行政规章,法律效力偏低,不能得到充分适用。因此,有必要将类似的规定上升为法律规范,这里不妨借鉴美国《示范公司法》第8.08条规定,明确要求公司在授权采用累积投票制情况下,如果依照累积投票所得的票数足以支持某董事当选,并反对罢免其职务,该董事就不得被罢免。
  三、公司股东会罢免董事的事由:从无理由到“正当程序”
  为了加强对董事会及其成员的监督,赋予股东会决议罢免董事的权力是非常必要的,而且,无需为此提供任何理由,“这是因为公司乃属资合团体,对于董事并不重视其是否具备股东之身份,而特重视具备董事资格的才能,对于选出后认为有问题时,不足担当董事重任,自可以以股东会议的决议随时解任。”公司的目的在于营利,股东选择最有经营能力的董事,罢免不受信任或者经营不力的董事会也符合公司的经营性特征。对此,国内外立法例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8.08条规定:“(a)除非公司设立章程中规定了罢免董事必须说明原因外,股东们可以在说明或者不说明原因的情况下,罢免一个或者数个董事。”日本《商法》第257条规定:“董事可以随时由股东大会决议予以解任。”我国台湾地区公司立法也有同样的规定。我国原《公司法》曾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这一规定,在确认股东会可以随时罢免在任董事的同时,加上“不得无故解除”的*,从而为股东会解除董事职务设置了障碍,加重了股东会的责任,但不利于督促公司董事更加谨慎地履行其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新《公司法》删除了上述*。
  诚然,在规定股东大会可以随时罢免董事而无需提供任何理由的问题上,各国公司法基本趋于一致。然而,对于参加会议的股东来说,通常要有足够的信息来决定自己的投票方向。事实上,董事罢免是一件十分严肃的事情,并且不可避免地对公司产生一定影响,同时对被罢免的董事本人也会有一定影响。为防止董事会或是某些股东为争夺经营权而滥用召集股东大会权利而罢免董事,笔者以为,应当赋予被罢免董事在股东会上进行抗辩的权利。如《1948年英国公司法》,该法第184条规定了罢免董事的正当程序规则,包括:(1)公司必须实先给董事发出特别的通知;(2)该董事有权倾听这次会议;(3)在这次会议上,该董事有权作出书面陈述。《1985年英国公司法》第304条规定与上条相同,且标题就是“董事*罢免的权利”。
  在美国,尤其重视法律的正当程序,表现在普通法上,董事只能因为某种原因经过特殊的正当程序被免职,并且该董事有权请求某种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如“听证”等。从上世纪50年代以来,美国经历了几次公司收购兼并浪潮,新入主被并购公司的控制股东如果要罢免被并购公司的某些董事,不免要遵守罢免董事的正当程序,因此,不能迅速更换公司管理人员,这往往有违效率原则,也不能达到公司并购的最终目的,特别是在股权高度分散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举行股东会对欲被罢免的董事进行听证,不但事倍功半,甚至无法实行。为此,美国在公司立法上,如1969年《示范公司法》,虽未明确赋予被罢免董事抗辩权,但在公司实践中却赋予了被罢免董事抗辩的权利。如特拉华州的公司法判例就认为,被罢免的董事有权主张其享有某些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即公司必须给予该董事足够的通知以及必须给予其适当的机会以辩明公司的指控。英美法系通过程序制度设计赋予被罢免董事的抗辩权利,对于保护董事的权利有积极作用。笔者认为,在未来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立法时,需要通盘考虑效率原则和董事正当利益的保护问题。
  四、公司罢免董事的法律后果
  现代公司立法赋予公司章程规定董事的任期,任期内的董事如遭公司股东会无理由罢免,被罢免的董事有权请求公司予以赔偿。我国新《公司法》虽未明确规定被罢免董事的赔偿请求权,但公司实践中仍需注意保护董事的合法权益,毕竟在何种情形下予以赔偿以及赔偿的范围等问题上亦容易产生纠纷。
  1、公司罢免董事的权利实质上是一种契约解除权。
  董事与公司之间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同法系之间的立法和学说有较大差异,但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信托与代理兼有说。这种理论源于英美衡平法,主要以英、美等大多数普通法系国家及地区的学说为代表。在英美法系国家,董事被看作公司的代理人和受托人,对外代表公司与第三人交易时,董事被认为是公司的代理人;对内管理公司财产和资本时,董事被认为是公司的受托人。根据代理与信托兼有说,董事不仅应当尽到代理人对本人应尽的义务,而且应当履行受托人作为类似善良管理人对受益人应尽的义务。事实上,无论是传统的信托关系还是代理关系均难以解释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人们关注的主要问题是在信托、代理关系的基础上构筑起来的董事对公司的信义义务。如今,“董事除了其本身的身份以外,还可以因为其有报酬的其他职位而成为地道的公司雇员。”[7]第二,委任说。*法系国家大多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是一种委任关系。如日本《商法》第254条第3项规定,“公司和董事之间的关系,依照关于委任的规定。”日本学者也认为,董事和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委任关系,董事负有善良管理者那样的谨慎的品质而履行其职务的义务。所谓委任,乃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处理他方事务,他方承诺处理的契约。*法认为,董事的产生虽然有赖于股东大会选举,但选举并不当然使被推举之人产生董事的职务义务,还要由公司向被推举之人发出要约,被推举人承诺后才能成为董事。如在德国,董事在接到股东会的聘书后,要与公司签订任用合同,其中,合同要对董事的任期、薪金、权利和义务等作出比公司章程更为详尽的规定。因董事的任务是处理公司各项事务,它与委任关系类似,所以适用关于委任的规定。我国公司立法中并未明确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践中,通常是视之为委任关系。
  从两*系对董事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来看,都承认公司与董事之间存在一种契约关系,且就该契约的内容来说也无大的差异。然而,这种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不同,它更多地体现了国家意志的强制干预。因为,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关系内容是由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确定的,不是完全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的。股东会可以随时罢免董事,是法律赋予公司单方解除契约的权利。一旦股东会形成解除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关系的决议,就意味着公司与董事某一方可能存在着违约行为。如果股东会罢免董事有正当理由,往往可能是董事存在着过错,没有履行契约义务;如果股东会罢免董事无正当理由,往往是公司对董事的违约。在前一种情况下,会产生公司要求董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后一种情况下,公司无正当理由罢免董事之情形,显属公司对董事违约,理应向受损害的董事进行赔偿。问题是,如何认定股东会罢免董事是否存在正当理由。
  2、正当理由是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公司对于被罢免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需考虑两个条件,一是公司股东会无正当理由罢免了董事,一是被罢免的董事任期尚未届满。如果公司股东会在董事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罢免了董事,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是否存在正当理由问题,是认定董事对公司赔偿请求权是否成立的关键。由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存在一种契约,且该种契约关系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力,即一方面董事有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领取报酬;一方面要对公司承担一定的契约义务,即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如果董事违反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即构成对公司的违约。此时,公司股东会罢免董事应有正当的理由,被罢免的董事无权获得赔偿。但是,何为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以及如何判断董事是否违反了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是公司罢免董事问题中的难点。
  董事的勤勉义务[8],在*法系称为“善管义务”,英美法系称为“注意义务”或“谨慎义务”,是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的董事必须履行的一项积极义务。勤勉义务要求董事负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来处理公司事务的义务,即公司董事在行使职权时应当以一定的标准尽职尽责管理公司业务,其具体内容体现为董事对公司财产进行管理并使之增值。由于董事个人素质和经验技能存在一定的差异,管理水平不尽相同,因此,法律上不可能对勤勉义务形成统一的标准。但是,法律又不能不对董事履行勤勉义务确定一个可行的标准,否则勤勉义务将沦为空文。我国新《公司法》第148条虽然规定了董事的勤勉义务,但是对于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未作具体规定。
  有学者认为,衡量勤勉义务的标准,既不能规定得过宽,也不能规定的太严。标准过于宽泛,等于虚化了勤勉义务,只能助长大批盛名之下其实难符的董事占据董事的位置,同时,还会挫伤有良知的董事改善经营行为、提高管理水平的积极性,最终不利于保护公司和股东的权益。但是,勤勉义务的标准也不能订得太苛刻,因为市场风险是难以预测的,要求董事在经营过程中做到万无一失是不切实际的。只要董事像普通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况下给予合理注意义务一样,勤勉尽责地管理公司,就符合了勤勉义务的要求。由于每一个公司的性质规模、经营范围、管理结构有别,每一位董事所担当的具体职务也有自己的特殊性,加之在特定时期和地域中存在着公司因素之外的其他特殊情势,加大了认定董事违反义务的难度。而且,在公司法实践中,法官在个案判断中因缺乏法定标准而过多地使用了自由裁量权,对于判断董事是否违反了勤勉义务方面往往存在失之偏颇的问题。因此,有必要为此设定一个标准。在美国,董事勤勉义务的衡量标准是较为一致的。《修正模范公司法》第8.
  30条规定,董事义务之履行必须为:1、善意;2、以处于相似地位的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情形下所应尽到的注意;3、以合理相信的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法。1985年英国公司法和1980年破产法中,也有类似规定。不难看出,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衡量标准,在公司立法上,基本上采取客观性标准。虽然有上述标准,但是勤勉义务仍是一种比较抽象的义务,谨慎、合理的界限因人而异,应视具体情况而定。[9]
  实际上,判断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一个最低标准应该是公司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事务时,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董事行使职权的主要方式是参加董事会会议并参与决议,因此,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要求主要体现在董事会会议方面,即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在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目的范围之内和其应有的权限之内作出决议,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董事的忠实义务在英美法系被称为信任义务。忠实义务有两个涵义:一为主观性,一为客观性。主观性即要求董事忠诚于公司利益,在强行性法律规定与公序良俗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实现和保护公司利益并以此作为衡量自己执行董事职务的标准,全心全意地为公司利益服务;客观性要求董事实施的与公司有关的行为必须具有公平性,必须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在个人私利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考虑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其在公司中的有时地位为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谋求在常规交易中不能或者很难获得的利益。事实上,董事忠实义务的内容较抽象,难以捉摸。英国学者萨威治和布拉杰特认为,“忠诚于公司利益是个模糊的说法。”因此,各国公司立法从董事实施的某些行为的具体形态表现上进行考察,施以客观性标准来认定董事是否违反了该义务。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5 18:42

公司股东会罢免董事问题探析
  广东省高级人民*立案二庭
  苗欣
  公司董事是由股东会选出且有一定任期*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任期届满后,股东会需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选出新一届董事组成董事会。董事的任期一般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定。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在第38条、第103条对公司董事的选任和董事的义务作了具体规定,但是,对于罢免董事的方式、被罢免董事的抗辩权利以及被罢免董事的损害赔偿等事项上,则未予明确。因此,对于股东会罢免董事的相关问题,尚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一、公司股东会罢免董事的历史考察
  在传统公司法中,公司股东会可以就公司所有重大事项和重要问题做出决议,特别是从19世纪到20世纪初这一股东会中心主义时期,组成股东会的股东们享有公司的全部权力,负责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发号施令,而董事及董事会不过是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机关,是股东会事实上的附属机构。然而,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财产市场的流转速度不断加快,公司的经营活动越来越复杂,继续通过定期股东会表决后交付董事执行的经营方式,无疑极大地束缚了公司经营者的手脚,影响了公司的发展和壮大。为此,各国公司立法开始尝试对股东会的权限采取必要的*,并扩大董事会的职权,因而在罢免公司董事的问题上持较为消极的态度。如英国1856年的《示范公司章程》,只是规定了取消董事资格的几种情形,并未规定股东会可以罢免公司董事。而在美国的公司法规范中,1974年以前,董事罢免问题更是完全由公司章程予以规范。
  上世纪50年代后,随着大型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现和证券市场的兴起,“股东们的动机转为通过投资而获得利益”[1],无需继续指望公司以分配红利方式实现其投资回报;同期,由于广大小股东手中拥有的公司股份数量较少,没有兴趣通过行使股权来影响公司的经营决策,结果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权逐渐由股东会转移到董事会手中,并进而取代股东会掌握了公司的全部经营决策活动。这样的社会经济现实,反映在立法上,就是股东会的职权削弱和董事会职权的扩大。1937年,德国率先进行立法变革,废除了公司立法中的股东会中心主义,加强了董事会的权力,强调董事会在公司经营活动中的独立性。受其影响,各国公司法纷纷跟进,将公司的经营权赋予公司董事会。比如,在英国公司实践中,“几乎全部是通过公司章程将管理公司的权力授予董事会。”[2]。
  但是,伴随着公司董事会权力的膨胀,相对应的监督措施又出现了很大缺失,以至于股东对公司董事会的经营行为几近失控。为了弥补公司监督机制方面的缺陷和不足,各国公司法又相继采取措施,加强对董事会的经营监督,而公司罢免董事制度也随形势的变化呈现出新的特点,在英国,一改以往由公司章程任意规定股东会罢免董事的做法,代之以成文法强行规范,如《1948年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无*司章程作何规定或公司董事之间有任何协议,公司均可以通过普通决议罢免任何任期未满的董事。”美国则在1969年的《示范公司法》第39条中,将股东会罢免董事程序纳入了强行法规制的范畴。影响所及,*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中也出现了相同的内容,如日本《商法》第257条规定,“董事会可以随时由股东大会决议予以解任。”
  以上各国立法发展表明,第一、公司股东会有权决定是否罢免董事,第二、公司股东会可以随时罢免董事。股东会罢免董事属于法定职权,是公司股东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的反映,“不得*或剥夺”[3]。因此,股东会可以随时罢免董事且可以不提供任何理由。这是因为“公司乃资合团体,对于董事并不重视其是否具备股东之身份,而特重视具备董事资格的才能,对于选出后认为有问题时,不足担当董事重任,自可以以股东会的决议随时解任。”[4]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顺应了这种立法潮流,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股东会的权限范围,以期监督并制约董事会,其措施之一就是规定股东会有权更换公司董事,将罢免公司董事的权力完全交给了股东会,由股东会自行决定是否以及何时罢免董事问题。
  二、公司股东会罢免董事的程序问题
  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可以随时罢免董事且无需任何理由,这为股东会更新董事会成员、优化董事结构提供了制度依据,但同时也可能引发股东为达到控制公司目的而发动的罢免董事行动,甚至出现大股东利用这一机制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景。如何防范并解决这些问题,新《公司法》规定了几种措施,其中,股东罢免董事提案权和累积投票制度是颇引人注目的两种。
  1、股东提案权。
  股东会可以罢免不受信任的董事。然而,股东会行使以及正确行使董事罢免权,还需要一个前提条件,即提出罢免董事的议案。一般来说,罢免董事提案权应由公司董事会行使。但是,同一董事会成员之间的交往甚密,利害关系比较明显,在很多情况下会相互庇护。所以,董事会不会积极地提出罢免董事的议案。由于董事会是由股东会选举的董事组成的公司机构,董事履行职务情况如何,直接影响到全体股东的合法利益。如果董事会不对不依法履行职务者提出罢免议案,而公司股东又不能依法享有罢免董事提案权,股东会的董事罢免权难免落空。为激活股东会并保障股东选择公司管理者的法定权利顺利实现,法律赋予股东以罢免董事的提案权。目前,英国、美国、日本、韩国等国家的公司立法中都确立了该项制度。如韩国公司立法中规定:(1)拥有表决权发行股份总数达3%以上的股东有提案权,同时,持股股东还必须至少有6个月持股期限;(2)股东提案时,无须证明或者说明提案的必要性或合理性,如果股东提出罢免某董事的提案,不必对其理由进行说明;(3)股东如果提交议案,必须在股东大会召开的6周前进行,并应向董事会书面提交提案内容。
  我国原《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为股东提出议案打开了一条通道,但该条款毕竟用语不准确,且未明确提出建议的时间和方式,多受批评者垢病。新《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股东提案权,该条款首先明确了有权提出临时议案的主体和程序,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提交股东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行使提案权的前起是持有公司3%以上的股份,可以是一个股东单独持有,也可以是多个股东合并持有。合并持有的规定扩大了提案主体范围,有利于中小股东提出意见,也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此外,临时议案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这样股东大会才有权进行审议并形成决议。原公司法没有明确“股东提案权”,结果被董事会垄断了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的权力,而董事会又往往处于大股东的控制之下,自不免损害小股东的利益。
  通过提案权的行使,股东可以针对其不信任的董事提出罢免议案,而对于该议案,董事会必须将它列入股东大会的目的事项,并在会议通知中加以注明,交由股东大会审议,从而对董事会关于股东大会目的事项决定权进行*,并有效监督董事会和董事履行其职责,促进公司民主治理,防止董事会和董事滥用职权,实现公司权力的制衡。当然,无论董事会以何种理由拒绝召集股东会,或者有意无意地不将罢免议案列入股东会会议议程,提出议案的股东均有异议权,并可依法请求司法救济,以保证股东权利的实现。
  2、股东会决议形式
  股东会罢免董事的决议,在表决时是按照普通决议程序表决还是特别决议程序表决,各国及地区的公司立法不尽相同。如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303条给予股东在董事任职期间的任何时候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替换董事的权力[5]。而在我国新《公司法》规定的表决事项中,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还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特别表决的事项范围内,都没有罢免董事的内容。由于在特别表决事项中未列举对董事的罢免,故可以认定罢免董事事项是由普通决议表决的内容,而类似的立法例在美国《示范公司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中都有体现,即允许公司章程根据实际情况,对罢免董事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制定更为详细而具体的要求。对比之下,日本、韩国公司立法中规定,罢免董事属于公司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如日本《商法》第257条第2项规定,罢免董事应当经过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以上的股东出席,并以出席股东表决权2/3以上同意作出决议。股东会以特别决议形式罢免董事,无非是要考虑董事地位的安定问题,以免在职董事因担心被随时罢免而出现的可能迎合某些股东的心理,或者屈服于多数股东的压力,从而影响董事会的经营行为和公*远发展。但罢免董事不仅仅表现为罢免某些不称职董事,而且还夹杂着股东之间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博弈因素,“这种情况在一个人或一个紧密的股东联合拥有公司的控股比例的股份时很可能发生。”[6]
  实际上,罢免董事决议属于普通决议还是特别决议,取决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选择特别决议侧重考虑的是董事会及董事的稳定和安定,普通决议侧重考虑保障股东会行使董事罢免权的便利性问题。两者之间没有优劣之分,仅在于价值观的选择。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将股东会罢免董事决议规定为普通决议是适宜的,因为:(1)董事会及董事成员实际上已经享有主导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和经营管理权,相对来说,股东会的权力显得比较单薄,且法律赋予的有些职权在实践中较难以落实,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加强对董事会和董事成员的监督力度,以股东会决议方式罢免董事;(2)“选举和罢免”董事是股东依法享有的选择公司管理者权力的重要内容,既然选举董事属于普通决议事项,那么罢免董事也应当属于普通决议事项;(3)采用普通决议方式,有利于保护小股东在罢免董事方面的权益。
  3、股东会决议表决方式
  一般来说,股东大会推选董事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直接投票制,一种是累积投票制。直接投票制是指每一个股份有与应该选出的董事人数相同的选举权,并且对每一候选人只有一票投票权,不得将选举权集中于一人使用。而累积投票制则是指每一个股份有与应该选出的董事人数相同的选举权,可以将选举权集中于一人使用。可以看出,在直接投票制下,大股东更容易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会,并通过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控制公司;而在累积投票制下,如果中小股东团结一致,集中投票,则有可能将代表自己利益的人选入董事会,从而改变大股东一手遮天的局面。
  我国原《公司法》一直采用直接投票制,新《公司法》对该问题有所突破,如新《公司法》第4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在制度上预留了累积投票制接口。然而,应当看到,公司章程内容一般是由大股东决定的,要在其中加入累积投票制,难度可想而知。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现行《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可以看出,新《公司法》规定的累积投票制仍然是一个任意性规定,如果大股东意识到累积投票制有可能对他不利时,这种制度就很难被写进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
  选用何种投票制度本是公司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法律不宜多加干涉。但是,基于现阶段中小股东权利受侵害的现状,笔者认为,有必要将累积投票制在一定范围内设置为强制性条款,如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就明确提出要求,公司在选举董事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尤其是控股股东控股比例达30%以上的公司,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且应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但是《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仅仅是一个部门的行政规章,法律效力偏低,不能得到充分适用。因此,有必要将类似的规定上升为法律规范,这里不妨借鉴美国《示范公司法》第8.08条规定,明确要求公司在授权采用累积投票制情况下,如果依照累积投票所得的票数足以支持某董事当选,并反对罢免其职务,该董事就不得被罢免。
  三、公司股东会罢免董事的事由:从无理由到“正当程序”
  为了加强对董事会及其成员的监督,赋予股东会决议罢免董事的权力是非常必要的,而且,无需为此提供任何理由,“这是因为公司乃属资合团体,对于董事并不重视其是否具备股东之身份,而特重视具备董事资格的才能,对于选出后认为有问题时,不足担当董事重任,自可以以股东会议的决议随时解任。”公司的目的在于营利,股东选择最有经营能力的董事,罢免不受信任或者经营不力的董事会也符合公司的经营性特征。对此,国内外立法例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8.08条规定:“(a)除非公司设立章程中规定了罢免董事必须说明原因外,股东们可以在说明或者不说明原因的情况下,罢免一个或者数个董事。”日本《商法》第257条规定:“董事可以随时由股东大会决议予以解任。”我国台湾地区公司立法也有同样的规定。我国原《公司法》曾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这一规定,在确认股东会可以随时罢免在任董事的同时,加上“不得无故解除”的*,从而为股东会解除董事职务设置了障碍,加重了股东会的责任,但不利于督促公司董事更加谨慎地履行其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新《公司法》删除了上述*。
  诚然,在规定股东大会可以随时罢免董事而无需提供任何理由的问题上,各国公司法基本趋于一致。然而,对于参加会议的股东来说,通常要有足够的信息来决定自己的投票方向。事实上,董事罢免是一件十分严肃的事情,并且不可避免地对公司产生一定影响,同时对被罢免的董事本人也会有一定影响。为防止董事会或是某些股东为争夺经营权而滥用召集股东大会权利而罢免董事,笔者以为,应当赋予被罢免董事在股东会上进行抗辩的权利。如《1948年英国公司法》,该法第184条规定了罢免董事的正当程序规则,包括:(1)公司必须实先给董事发出特别的通知;(2)该董事有权倾听这次会议;(3)在这次会议上,该董事有权作出书面陈述。《1985年英国公司法》第304条规定与上条相同,且标题就是“董事*罢免的权利”。
  在美国,尤其重视法律的正当程序,表现在普通法上,董事只能因为某种原因经过特殊的正当程序被免职,并且该董事有权请求某种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如“听证”等。从上世纪50年代以来,美国经历了几次公司收购兼并浪潮,新入主被并购公司的控制股东如果要罢免被并购公司的某些董事,不免要遵守罢免董事的正当程序,因此,不能迅速更换公司管理人员,这往往有违效率原则,也不能达到公司并购的最终目的,特别是在股权高度分散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举行股东会对欲被罢免的董事进行听证,不但事倍功半,甚至无法实行。为此,美国在公司立法上,如1969年《示范公司法》,虽未明确赋予被罢免董事抗辩权,但在公司实践中却赋予了被罢免董事抗辩的权利。如特拉华州的公司法判例就认为,被罢免的董事有权主张其享有某些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即公司必须给予该董事足够的通知以及必须给予其适当的机会以辩明公司的指控。英美法系通过程序制度设计赋予被罢免董事的抗辩权利,对于保护董事的权利有积极作用。笔者认为,在未来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立法时,需要通盘考虑效率原则和董事正当利益的保护问题。
  四、公司罢免董事的法律后果
  现代公司立法赋予公司章程规定董事的任期,任期内的董事如遭公司股东会无理由罢免,被罢免的董事有权请求公司予以赔偿。我国新《公司法》虽未明确规定被罢免董事的赔偿请求权,但公司实践中仍需注意保护董事的合法权益,毕竟在何种情形下予以赔偿以及赔偿的范围等问题上亦容易产生纠纷。
  1、公司罢免董事的权利实质上是一种契约解除权。
  董事与公司之间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同法系之间的立法和学说有较大差异,但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信托与代理兼有说。这种理论源于英美衡平法,主要以英、美等大多数普通法系国家及地区的学说为代表。在英美法系国家,董事被看作公司的代理人和受托人,对外代表公司与第三人交易时,董事被认为是公司的代理人;对内管理公司财产和资本时,董事被认为是公司的受托人。根据代理与信托兼有说,董事不仅应当尽到代理人对本人应尽的义务,而且应当履行受托人作为类似善良管理人对受益人应尽的义务。事实上,无论是传统的信托关系还是代理关系均难以解释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人们关注的主要问题是在信托、代理关系的基础上构筑起来的董事对公司的信义义务。如今,“董事除了其本身的身份以外,还可以因为其有报酬的其他职位而成为地道的公司雇员。”[7]第二,委任说。*法系国家大多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是一种委任关系。如日本《商法》第254条第3项规定,“公司和董事之间的关系,依照关于委任的规定。”日本学者也认为,董事和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委任关系,董事负有善良管理者那样的谨慎的品质而履行其职务的义务。所谓委任,乃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处理他方事务,他方承诺处理的契约。*法认为,董事的产生虽然有赖于股东大会选举,但选举并不当然使被推举之人产生董事的职务义务,还要由公司向被推举之人发出要约,被推举人承诺后才能成为董事。如在德国,董事在接到股东会的聘书后,要与公司签订任用合同,其中,合同要对董事的任期、薪金、权利和义务等作出比公司章程更为详尽的规定。因董事的任务是处理公司各项事务,它与委任关系类似,所以适用关于委任的规定。我国公司立法中并未明确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践中,通常是视之为委任关系。
  从两*系对董事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来看,都承认公司与董事之间存在一种契约关系,且就该契约的内容来说也无大的差异。然而,这种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不同,它更多地体现了国家意志的强制干预。因为,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关系内容是由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确定的,不是完全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的。股东会可以随时罢免董事,是法律赋予公司单方解除契约的权利。一旦股东会形成解除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关系的决议,就意味着公司与董事某一方可能存在着违约行为。如果股东会罢免董事有正当理由,往往可能是董事存在着过错,没有履行契约义务;如果股东会罢免董事无正当理由,往往是公司对董事的违约。在前一种情况下,会产生公司要求董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后一种情况下,公司无正当理由罢免董事之情形,显属公司对董事违约,理应向受损害的董事进行赔偿。问题是,如何认定股东会罢免董事是否存在正当理由。
  2、正当理由是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公司对于被罢免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需考虑两个条件,一是公司股东会无正当理由罢免了董事,一是被罢免的董事任期尚未届满。如果公司股东会在董事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罢免了董事,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是否存在正当理由问题,是认定董事对公司赔偿请求权是否成立的关键。由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存在一种契约,且该种契约关系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力,即一方面董事有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领取报酬;一方面要对公司承担一定的契约义务,即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如果董事违反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即构成对公司的违约。此时,公司股东会罢免董事应有正当的理由,被罢免的董事无权获得赔偿。但是,何为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以及如何判断董事是否违反了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是公司罢免董事问题中的难点。
  董事的勤勉义务[8],在*法系称为“善管义务”,英美法系称为“注意义务”或“谨慎义务”,是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的董事必须履行的一项积极义务。勤勉义务要求董事负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来处理公司事务的义务,即公司董事在行使职权时应当以一定的标准尽职尽责管理公司业务,其具体内容体现为董事对公司财产进行管理并使之增值。由于董事个人素质和经验技能存在一定的差异,管理水平不尽相同,因此,法律上不可能对勤勉义务形成统一的标准。但是,法律又不能不对董事履行勤勉义务确定一个可行的标准,否则勤勉义务将沦为空文。我国新《公司法》第148条虽然规定了董事的勤勉义务,但是对于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未作具体规定。
  有学者认为,衡量勤勉义务的标准,既不能规定得过宽,也不能规定的太严。标准过于宽泛,等于虚化了勤勉义务,只能助长大批盛名之下其实难符的董事占据董事的位置,同时,还会挫伤有良知的董事改善经营行为、提高管理水平的积极性,最终不利于保护公司和股东的权益。但是,勤勉义务的标准也不能订得太苛刻,因为市场风险是难以预测的,要求董事在经营过程中做到万无一失是不切实际的。只要董事像普通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况下给予合理注意义务一样,勤勉尽责地管理公司,就符合了勤勉义务的要求。由于每一个公司的性质规模、经营范围、管理结构有别,每一位董事所担当的具体职务也有自己的特殊性,加之在特定时期和地域中存在着公司因素之外的其他特殊情势,加大了认定董事违反义务的难度。而且,在公司法实践中,法官在个案判断中因缺乏法定标准而过多地使用了自由裁量权,对于判断董事是否违反了勤勉义务方面往往存在失之偏颇的问题。因此,有必要为此设定一个标准。在美国,董事勤勉义务的衡量标准是较为一致的。《修正模范公司法》第8.
  30条规定,董事义务之履行必须为:1、善意;2、以处于相似地位的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情形下所应尽到的注意;3、以合理相信的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法。1985年英国公司法和1980年破产法中,也有类似规定。不难看出,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衡量标准,在公司立法上,基本上采取客观性标准。虽然有上述标准,但是勤勉义务仍是一种比较抽象的义务,谨慎、合理的界限因人而异,应视具体情况而定。[9]
  实际上,判断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一个最低标准应该是公司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事务时,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董事行使职权的主要方式是参加董事会会议并参与决议,因此,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要求主要体现在董事会会议方面,即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在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目的范围之内和其应有的权限之内作出决议,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董事的忠实义务在英美法系被称为信任义务。忠实义务有两个涵义:一为主观性,一为客观性。主观性即要求董事忠诚于公司利益,在强行性法律规定与公序良俗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实现和保护公司利益并以此作为衡量自己执行董事职务的标准,全心全意地为公司利益服务;客观性要求董事实施的与公司有关的行为必须具有公平性,必须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在个人私利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考虑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其在公司中的有时地位为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谋求在常规交易中不能或者很难获得的利益。事实上,董事忠实义务的内容较抽象,难以捉摸。英国学者萨威治和布拉杰特认为,“忠诚于公司利益是个模糊的说法。”因此,各国公司立法从董事实施的某些行为的具体形态表现上进行考察,施以客观性标准来认定董事是否违反了该义务。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5 18:42

公司股东会罢免董事问题探析
  广东省高级人民*立案二庭
  苗欣
  公司董事是由股东会选出且有一定任期*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任期届满后,股东会需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选出新一届董事组成董事会。董事的任期一般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定。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在第38条、第103条对公司董事的选任和董事的义务作了具体规定,但是,对于罢免董事的方式、被罢免董事的抗辩权利以及被罢免董事的损害赔偿等事项上,则未予明确。因此,对于股东会罢免董事的相关问题,尚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一、公司股东会罢免董事的历史考察
  在传统公司法中,公司股东会可以就公司所有重大事项和重要问题做出决议,特别是从19世纪到20世纪初这一股东会中心主义时期,组成股东会的股东们享有公司的全部权力,负责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发号施令,而董事及董事会不过是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机关,是股东会事实上的附属机构。然而,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财产市场的流转速度不断加快,公司的经营活动越来越复杂,继续通过定期股东会表决后交付董事执行的经营方式,无疑极大地束缚了公司经营者的手脚,影响了公司的发展和壮大。为此,各国公司立法开始尝试对股东会的权限采取必要的*,并扩大董事会的职权,因而在罢免公司董事的问题上持较为消极的态度。如英国1856年的《示范公司章程》,只是规定了取消董事资格的几种情形,并未规定股东会可以罢免公司董事。而在美国的公司法规范中,1974年以前,董事罢免问题更是完全由公司章程予以规范。
  上世纪50年代后,随着大型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现和证券市场的兴起,“股东们的动机转为通过投资而获得利益”[1],无需继续指望公司以分配红利方式实现其投资回报;同期,由于广大小股东手中拥有的公司股份数量较少,没有兴趣通过行使股权来影响公司的经营决策,结果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权逐渐由股东会转移到董事会手中,并进而取代股东会掌握了公司的全部经营决策活动。这样的社会经济现实,反映在立法上,就是股东会的职权削弱和董事会职权的扩大。1937年,德国率先进行立法变革,废除了公司立法中的股东会中心主义,加强了董事会的权力,强调董事会在公司经营活动中的独立性。受其影响,各国公司法纷纷跟进,将公司的经营权赋予公司董事会。比如,在英国公司实践中,“几乎全部是通过公司章程将管理公司的权力授予董事会。”[2]。
  但是,伴随着公司董事会权力的膨胀,相对应的监督措施又出现了很大缺失,以至于股东对公司董事会的经营行为几近失控。为了弥补公司监督机制方面的缺陷和不足,各国公司法又相继采取措施,加强对董事会的经营监督,而公司罢免董事制度也随形势的变化呈现出新的特点,在英国,一改以往由公司章程任意规定股东会罢免董事的做法,代之以成文法强行规范,如《1948年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无*司章程作何规定或公司董事之间有任何协议,公司均可以通过普通决议罢免任何任期未满的董事。”美国则在1969年的《示范公司法》第39条中,将股东会罢免董事程序纳入了强行法规制的范畴。影响所及,*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中也出现了相同的内容,如日本《商法》第257条规定,“董事会可以随时由股东大会决议予以解任。”
  以上各国立法发展表明,第一、公司股东会有权决定是否罢免董事,第二、公司股东会可以随时罢免董事。股东会罢免董事属于法定职权,是公司股东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的反映,“不得*或剥夺”[3]。因此,股东会可以随时罢免董事且可以不提供任何理由。这是因为“公司乃资合团体,对于董事并不重视其是否具备股东之身份,而特重视具备董事资格的才能,对于选出后认为有问题时,不足担当董事重任,自可以以股东会的决议随时解任。”[4]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顺应了这种立法潮流,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股东会的权限范围,以期监督并制约董事会,其措施之一就是规定股东会有权更换公司董事,将罢免公司董事的权力完全交给了股东会,由股东会自行决定是否以及何时罢免董事问题。
  二、公司股东会罢免董事的程序问题
  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可以随时罢免董事且无需任何理由,这为股东会更新董事会成员、优化董事结构提供了制度依据,但同时也可能引发股东为达到控制公司目的而发动的罢免董事行动,甚至出现大股东利用这一机制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景。如何防范并解决这些问题,新《公司法》规定了几种措施,其中,股东罢免董事提案权和累积投票制度是颇引人注目的两种。
  1、股东提案权。
  股东会可以罢免不受信任的董事。然而,股东会行使以及正确行使董事罢免权,还需要一个前提条件,即提出罢免董事的议案。一般来说,罢免董事提案权应由公司董事会行使。但是,同一董事会成员之间的交往甚密,利害关系比较明显,在很多情况下会相互庇护。所以,董事会不会积极地提出罢免董事的议案。由于董事会是由股东会选举的董事组成的公司机构,董事履行职务情况如何,直接影响到全体股东的合法利益。如果董事会不对不依法履行职务者提出罢免议案,而公司股东又不能依法享有罢免董事提案权,股东会的董事罢免权难免落空。为激活股东会并保障股东选择公司管理者的法定权利顺利实现,法律赋予股东以罢免董事的提案权。目前,英国、美国、日本、韩国等国家的公司立法中都确立了该项制度。如韩国公司立法中规定:(1)拥有表决权发行股份总数达3%以上的股东有提案权,同时,持股股东还必须至少有6个月持股期限;(2)股东提案时,无须证明或者说明提案的必要性或合理性,如果股东提出罢免某董事的提案,不必对其理由进行说明;(3)股东如果提交议案,必须在股东大会召开的6周前进行,并应向董事会书面提交提案内容。
  我国原《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为股东提出议案打开了一条通道,但该条款毕竟用语不准确,且未明确提出建议的时间和方式,多受批评者垢病。新《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股东提案权,该条款首先明确了有权提出临时议案的主体和程序,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提交股东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行使提案权的前起是持有公司3%以上的股份,可以是一个股东单独持有,也可以是多个股东合并持有。合并持有的规定扩大了提案主体范围,有利于中小股东提出意见,也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此外,临时议案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这样股东大会才有权进行审议并形成决议。原公司法没有明确“股东提案权”,结果被董事会垄断了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的权力,而董事会又往往处于大股东的控制之下,自不免损害小股东的利益。
  通过提案权的行使,股东可以针对其不信任的董事提出罢免议案,而对于该议案,董事会必须将它列入股东大会的目的事项,并在会议通知中加以注明,交由股东大会审议,从而对董事会关于股东大会目的事项决定权进行*,并有效监督董事会和董事履行其职责,促进公司民主治理,防止董事会和董事滥用职权,实现公司权力的制衡。当然,无论董事会以何种理由拒绝召集股东会,或者有意无意地不将罢免议案列入股东会会议议程,提出议案的股东均有异议权,并可依法请求司法救济,以保证股东权利的实现。
  2、股东会决议形式
  股东会罢免董事的决议,在表决时是按照普通决议程序表决还是特别决议程序表决,各国及地区的公司立法不尽相同。如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303条给予股东在董事任职期间的任何时候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替换董事的权力[5]。而在我国新《公司法》规定的表决事项中,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还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特别表决的事项范围内,都没有罢免董事的内容。由于在特别表决事项中未列举对董事的罢免,故可以认定罢免董事事项是由普通决议表决的内容,而类似的立法例在美国《示范公司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中都有体现,即允许公司章程根据实际情况,对罢免董事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制定更为详细而具体的要求。对比之下,日本、韩国公司立法中规定,罢免董事属于公司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如日本《商法》第257条第2项规定,罢免董事应当经过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以上的股东出席,并以出席股东表决权2/3以上同意作出决议。股东会以特别决议形式罢免董事,无非是要考虑董事地位的安定问题,以免在职董事因担心被随时罢免而出现的可能迎合某些股东的心理,或者屈服于多数股东的压力,从而影响董事会的经营行为和公*远发展。但罢免董事不仅仅表现为罢免某些不称职董事,而且还夹杂着股东之间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博弈因素,“这种情况在一个人或一个紧密的股东联合拥有公司的控股比例的股份时很可能发生。”[6]
  实际上,罢免董事决议属于普通决议还是特别决议,取决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选择特别决议侧重考虑的是董事会及董事的稳定和安定,普通决议侧重考虑保障股东会行使董事罢免权的便利性问题。两者之间没有优劣之分,仅在于价值观的选择。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将股东会罢免董事决议规定为普通决议是适宜的,因为:(1)董事会及董事成员实际上已经享有主导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和经营管理权,相对来说,股东会的权力显得比较单薄,且法律赋予的有些职权在实践中较难以落实,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加强对董事会和董事成员的监督力度,以股东会决议方式罢免董事;(2)“选举和罢免”董事是股东依法享有的选择公司管理者权力的重要内容,既然选举董事属于普通决议事项,那么罢免董事也应当属于普通决议事项;(3)采用普通决议方式,有利于保护小股东在罢免董事方面的权益。
  3、股东会决议表决方式
  一般来说,股东大会推选董事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直接投票制,一种是累积投票制。直接投票制是指每一个股份有与应该选出的董事人数相同的选举权,并且对每一候选人只有一票投票权,不得将选举权集中于一人使用。而累积投票制则是指每一个股份有与应该选出的董事人数相同的选举权,可以将选举权集中于一人使用。可以看出,在直接投票制下,大股东更容易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会,并通过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控制公司;而在累积投票制下,如果中小股东团结一致,集中投票,则有可能将代表自己利益的人选入董事会,从而改变大股东一手遮天的局面。
  我国原《公司法》一直采用直接投票制,新《公司法》对该问题有所突破,如新《公司法》第4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在制度上预留了累积投票制接口。然而,应当看到,公司章程内容一般是由大股东决定的,要在其中加入累积投票制,难度可想而知。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现行《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可以看出,新《公司法》规定的累积投票制仍然是一个任意性规定,如果大股东意识到累积投票制有可能对他不利时,这种制度就很难被写进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
  选用何种投票制度本是公司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法律不宜多加干涉。但是,基于现阶段中小股东权利受侵害的现状,笔者认为,有必要将累积投票制在一定范围内设置为强制性条款,如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就明确提出要求,公司在选举董事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尤其是控股股东控股比例达30%以上的公司,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且应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但是《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仅仅是一个部门的行政规章,法律效力偏低,不能得到充分适用。因此,有必要将类似的规定上升为法律规范,这里不妨借鉴美国《示范公司法》第8.08条规定,明确要求公司在授权采用累积投票制情况下,如果依照累积投票所得的票数足以支持某董事当选,并反对罢免其职务,该董事就不得被罢免。
  三、公司股东会罢免董事的事由:从无理由到“正当程序”
  为了加强对董事会及其成员的监督,赋予股东会决议罢免董事的权力是非常必要的,而且,无需为此提供任何理由,“这是因为公司乃属资合团体,对于董事并不重视其是否具备股东之身份,而特重视具备董事资格的才能,对于选出后认为有问题时,不足担当董事重任,自可以以股东会议的决议随时解任。”公司的目的在于营利,股东选择最有经营能力的董事,罢免不受信任或者经营不力的董事会也符合公司的经营性特征。对此,国内外立法例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8.08条规定:“(a)除非公司设立章程中规定了罢免董事必须说明原因外,股东们可以在说明或者不说明原因的情况下,罢免一个或者数个董事。”日本《商法》第257条规定:“董事可以随时由股东大会决议予以解任。”我国台湾地区公司立法也有同样的规定。我国原《公司法》曾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这一规定,在确认股东会可以随时罢免在任董事的同时,加上“不得无故解除”的*,从而为股东会解除董事职务设置了障碍,加重了股东会的责任,但不利于督促公司董事更加谨慎地履行其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新《公司法》删除了上述*。
  诚然,在规定股东大会可以随时罢免董事而无需提供任何理由的问题上,各国公司法基本趋于一致。然而,对于参加会议的股东来说,通常要有足够的信息来决定自己的投票方向。事实上,董事罢免是一件十分严肃的事情,并且不可避免地对公司产生一定影响,同时对被罢免的董事本人也会有一定影响。为防止董事会或是某些股东为争夺经营权而滥用召集股东大会权利而罢免董事,笔者以为,应当赋予被罢免董事在股东会上进行抗辩的权利。如《1948年英国公司法》,该法第184条规定了罢免董事的正当程序规则,包括:(1)公司必须实先给董事发出特别的通知;(2)该董事有权倾听这次会议;(3)在这次会议上,该董事有权作出书面陈述。《1985年英国公司法》第304条规定与上条相同,且标题就是“董事*罢免的权利”。
  在美国,尤其重视法律的正当程序,表现在普通法上,董事只能因为某种原因经过特殊的正当程序被免职,并且该董事有权请求某种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如“听证”等。从上世纪50年代以来,美国经历了几次公司收购兼并浪潮,新入主被并购公司的控制股东如果要罢免被并购公司的某些董事,不免要遵守罢免董事的正当程序,因此,不能迅速更换公司管理人员,这往往有违效率原则,也不能达到公司并购的最终目的,特别是在股权高度分散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举行股东会对欲被罢免的董事进行听证,不但事倍功半,甚至无法实行。为此,美国在公司立法上,如1969年《示范公司法》,虽未明确赋予被罢免董事抗辩权,但在公司实践中却赋予了被罢免董事抗辩的权利。如特拉华州的公司法判例就认为,被罢免的董事有权主张其享有某些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即公司必须给予该董事足够的通知以及必须给予其适当的机会以辩明公司的指控。英美法系通过程序制度设计赋予被罢免董事的抗辩权利,对于保护董事的权利有积极作用。笔者认为,在未来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立法时,需要通盘考虑效率原则和董事正当利益的保护问题。
  四、公司罢免董事的法律后果
  现代公司立法赋予公司章程规定董事的任期,任期内的董事如遭公司股东会无理由罢免,被罢免的董事有权请求公司予以赔偿。我国新《公司法》虽未明确规定被罢免董事的赔偿请求权,但公司实践中仍需注意保护董事的合法权益,毕竟在何种情形下予以赔偿以及赔偿的范围等问题上亦容易产生纠纷。
  1、公司罢免董事的权利实质上是一种契约解除权。
  董事与公司之间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同法系之间的立法和学说有较大差异,但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信托与代理兼有说。这种理论源于英美衡平法,主要以英、美等大多数普通法系国家及地区的学说为代表。在英美法系国家,董事被看作公司的代理人和受托人,对外代表公司与第三人交易时,董事被认为是公司的代理人;对内管理公司财产和资本时,董事被认为是公司的受托人。根据代理与信托兼有说,董事不仅应当尽到代理人对本人应尽的义务,而且应当履行受托人作为类似善良管理人对受益人应尽的义务。事实上,无论是传统的信托关系还是代理关系均难以解释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人们关注的主要问题是在信托、代理关系的基础上构筑起来的董事对公司的信义义务。如今,“董事除了其本身的身份以外,还可以因为其有报酬的其他职位而成为地道的公司雇员。”[7]第二,委任说。*法系国家大多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是一种委任关系。如日本《商法》第254条第3项规定,“公司和董事之间的关系,依照关于委任的规定。”日本学者也认为,董事和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委任关系,董事负有善良管理者那样的谨慎的品质而履行其职务的义务。所谓委任,乃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处理他方事务,他方承诺处理的契约。*法认为,董事的产生虽然有赖于股东大会选举,但选举并不当然使被推举之人产生董事的职务义务,还要由公司向被推举之人发出要约,被推举人承诺后才能成为董事。如在德国,董事在接到股东会的聘书后,要与公司签订任用合同,其中,合同要对董事的任期、薪金、权利和义务等作出比公司章程更为详尽的规定。因董事的任务是处理公司各项事务,它与委任关系类似,所以适用关于委任的规定。我国公司立法中并未明确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践中,通常是视之为委任关系。
  从两*系对董事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来看,都承认公司与董事之间存在一种契约关系,且就该契约的内容来说也无大的差异。然而,这种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不同,它更多地体现了国家意志的强制干预。因为,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关系内容是由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确定的,不是完全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的。股东会可以随时罢免董事,是法律赋予公司单方解除契约的权利。一旦股东会形成解除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关系的决议,就意味着公司与董事某一方可能存在着违约行为。如果股东会罢免董事有正当理由,往往可能是董事存在着过错,没有履行契约义务;如果股东会罢免董事无正当理由,往往是公司对董事的违约。在前一种情况下,会产生公司要求董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后一种情况下,公司无正当理由罢免董事之情形,显属公司对董事违约,理应向受损害的董事进行赔偿。问题是,如何认定股东会罢免董事是否存在正当理由。
  2、正当理由是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公司对于被罢免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需考虑两个条件,一是公司股东会无正当理由罢免了董事,一是被罢免的董事任期尚未届满。如果公司股东会在董事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罢免了董事,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是否存在正当理由问题,是认定董事对公司赔偿请求权是否成立的关键。由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存在一种契约,且该种契约关系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力,即一方面董事有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领取报酬;一方面要对公司承担一定的契约义务,即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如果董事违反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即构成对公司的违约。此时,公司股东会罢免董事应有正当的理由,被罢免的董事无权获得赔偿。但是,何为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以及如何判断董事是否违反了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是公司罢免董事问题中的难点。
  董事的勤勉义务[8],在*法系称为“善管义务”,英美法系称为“注意义务”或“谨慎义务”,是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的董事必须履行的一项积极义务。勤勉义务要求董事负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来处理公司事务的义务,即公司董事在行使职权时应当以一定的标准尽职尽责管理公司业务,其具体内容体现为董事对公司财产进行管理并使之增值。由于董事个人素质和经验技能存在一定的差异,管理水平不尽相同,因此,法律上不可能对勤勉义务形成统一的标准。但是,法律又不能不对董事履行勤勉义务确定一个可行的标准,否则勤勉义务将沦为空文。我国新《公司法》第148条虽然规定了董事的勤勉义务,但是对于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未作具体规定。
  有学者认为,衡量勤勉义务的标准,既不能规定得过宽,也不能规定的太严。标准过于宽泛,等于虚化了勤勉义务,只能助长大批盛名之下其实难符的董事占据董事的位置,同时,还会挫伤有良知的董事改善经营行为、提高管理水平的积极性,最终不利于保护公司和股东的权益。但是,勤勉义务的标准也不能订得太苛刻,因为市场风险是难以预测的,要求董事在经营过程中做到万无一失是不切实际的。只要董事像普通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况下给予合理注意义务一样,勤勉尽责地管理公司,就符合了勤勉义务的要求。由于每一个公司的性质规模、经营范围、管理结构有别,每一位董事所担当的具体职务也有自己的特殊性,加之在特定时期和地域中存在着公司因素之外的其他特殊情势,加大了认定董事违反义务的难度。而且,在公司法实践中,法官在个案判断中因缺乏法定标准而过多地使用了自由裁量权,对于判断董事是否违反了勤勉义务方面往往存在失之偏颇的问题。因此,有必要为此设定一个标准。在美国,董事勤勉义务的衡量标准是较为一致的。《修正模范公司法》第8.
  30条规定,董事义务之履行必须为:1、善意;2、以处于相似地位的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情形下所应尽到的注意;3、以合理相信的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法。1985年英国公司法和1980年破产法中,也有类似规定。不难看出,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衡量标准,在公司立法上,基本上采取客观性标准。虽然有上述标准,但是勤勉义务仍是一种比较抽象的义务,谨慎、合理的界限因人而异,应视具体情况而定。[9]
  实际上,判断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一个最低标准应该是公司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事务时,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董事行使职权的主要方式是参加董事会会议并参与决议,因此,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要求主要体现在董事会会议方面,即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在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目的范围之内和其应有的权限之内作出决议,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董事的忠实义务在英美法系被称为信任义务。忠实义务有两个涵义:一为主观性,一为客观性。主观性即要求董事忠诚于公司利益,在强行性法律规定与公序良俗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实现和保护公司利益并以此作为衡量自己执行董事职务的标准,全心全意地为公司利益服务;客观性要求董事实施的与公司有关的行为必须具有公平性,必须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在个人私利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考虑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其在公司中的有时地位为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谋求在常规交易中不能或者很难获得的利益。事实上,董事忠实义务的内容较抽象,难以捉摸。英国学者萨威治和布拉杰特认为,“忠诚于公司利益是个模糊的说法。”因此,各国公司立法从董事实施的某些行为的具体形态表现上进行考察,施以客观性标准来认定董事是否违反了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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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股东会罢免董事问题探析
  广东省高级人民*立案二庭
  苗欣
  公司董事是由股东会选出且有一定任期*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任期届满后,股东会需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选出新一届董事组成董事会。董事的任期一般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定。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在第38条、第103条对公司董事的选任和董事的义务作了具体规定,但是,对于罢免董事的方式、被罢免董事的抗辩权利以及被罢免董事的损害赔偿等事项上,则未予明确。因此,对于股东会罢免董事的相关问题,尚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一、公司股东会罢免董事的历史考察
  在传统公司法中,公司股东会可以就公司所有重大事项和重要问题做出决议,特别是从19世纪到20世纪初这一股东会中心主义时期,组成股东会的股东们享有公司的全部权力,负责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发号施令,而董事及董事会不过是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机关,是股东会事实上的附属机构。然而,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财产市场的流转速度不断加快,公司的经营活动越来越复杂,继续通过定期股东会表决后交付董事执行的经营方式,无疑极大地束缚了公司经营者的手脚,影响了公司的发展和壮大。为此,各国公司立法开始尝试对股东会的权限采取必要的*,并扩大董事会的职权,因而在罢免公司董事的问题上持较为消极的态度。如英国1856年的《示范公司章程》,只是规定了取消董事资格的几种情形,并未规定股东会可以罢免公司董事。而在美国的公司法规范中,1974年以前,董事罢免问题更是完全由公司章程予以规范。
  上世纪50年代后,随着大型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现和证券市场的兴起,“股东们的动机转为通过投资而获得利益”[1],无需继续指望公司以分配红利方式实现其投资回报;同期,由于广大小股东手中拥有的公司股份数量较少,没有兴趣通过行使股权来影响公司的经营决策,结果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权逐渐由股东会转移到董事会手中,并进而取代股东会掌握了公司的全部经营决策活动。这样的社会经济现实,反映在立法上,就是股东会的职权削弱和董事会职权的扩大。1937年,德国率先进行立法变革,废除了公司立法中的股东会中心主义,加强了董事会的权力,强调董事会在公司经营活动中的独立性。受其影响,各国公司法纷纷跟进,将公司的经营权赋予公司董事会。比如,在英国公司实践中,“几乎全部是通过公司章程将管理公司的权力授予董事会。”[2]。
  但是,伴随着公司董事会权力的膨胀,相对应的监督措施又出现了很大缺失,以至于股东对公司董事会的经营行为几近失控。为了弥补公司监督机制方面的缺陷和不足,各国公司法又相继采取措施,加强对董事会的经营监督,而公司罢免董事制度也随形势的变化呈现出新的特点,在英国,一改以往由公司章程任意规定股东会罢免董事的做法,代之以成文法强行规范,如《1948年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无*司章程作何规定或公司董事之间有任何协议,公司均可以通过普通决议罢免任何任期未满的董事。”美国则在1969年的《示范公司法》第39条中,将股东会罢免董事程序纳入了强行法规制的范畴。影响所及,*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中也出现了相同的内容,如日本《商法》第257条规定,“董事会可以随时由股东大会决议予以解任。”
  以上各国立法发展表明,第一、公司股东会有权决定是否罢免董事,第二、公司股东会可以随时罢免董事。股东会罢免董事属于法定职权,是公司股东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的反映,“不得*或剥夺”[3]。因此,股东会可以随时罢免董事且可以不提供任何理由。这是因为“公司乃资合团体,对于董事并不重视其是否具备股东之身份,而特重视具备董事资格的才能,对于选出后认为有问题时,不足担当董事重任,自可以以股东会的决议随时解任。”[4]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顺应了这种立法潮流,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股东会的权限范围,以期监督并制约董事会,其措施之一就是规定股东会有权更换公司董事,将罢免公司董事的权力完全交给了股东会,由股东会自行决定是否以及何时罢免董事问题。
  二、公司股东会罢免董事的程序问题
  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可以随时罢免董事且无需任何理由,这为股东会更新董事会成员、优化董事结构提供了制度依据,但同时也可能引发股东为达到控制公司目的而发动的罢免董事行动,甚至出现大股东利用这一机制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景。如何防范并解决这些问题,新《公司法》规定了几种措施,其中,股东罢免董事提案权和累积投票制度是颇引人注目的两种。
  1、股东提案权。
  股东会可以罢免不受信任的董事。然而,股东会行使以及正确行使董事罢免权,还需要一个前提条件,即提出罢免董事的议案。一般来说,罢免董事提案权应由公司董事会行使。但是,同一董事会成员之间的交往甚密,利害关系比较明显,在很多情况下会相互庇护。所以,董事会不会积极地提出罢免董事的议案。由于董事会是由股东会选举的董事组成的公司机构,董事履行职务情况如何,直接影响到全体股东的合法利益。如果董事会不对不依法履行职务者提出罢免议案,而公司股东又不能依法享有罢免董事提案权,股东会的董事罢免权难免落空。为激活股东会并保障股东选择公司管理者的法定权利顺利实现,法律赋予股东以罢免董事的提案权。目前,英国、美国、日本、韩国等国家的公司立法中都确立了该项制度。如韩国公司立法中规定:(1)拥有表决权发行股份总数达3%以上的股东有提案权,同时,持股股东还必须至少有6个月持股期限;(2)股东提案时,无须证明或者说明提案的必要性或合理性,如果股东提出罢免某董事的提案,不必对其理由进行说明;(3)股东如果提交议案,必须在股东大会召开的6周前进行,并应向董事会书面提交提案内容。
  我国原《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为股东提出议案打开了一条通道,但该条款毕竟用语不准确,且未明确提出建议的时间和方式,多受批评者垢病。新《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股东提案权,该条款首先明确了有权提出临时议案的主体和程序,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提交股东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行使提案权的前起是持有公司3%以上的股份,可以是一个股东单独持有,也可以是多个股东合并持有。合并持有的规定扩大了提案主体范围,有利于中小股东提出意见,也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此外,临时议案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这样股东大会才有权进行审议并形成决议。原公司法没有明确“股东提案权”,结果被董事会垄断了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的权力,而董事会又往往处于大股东的控制之下,自不免损害小股东的利益。
  通过提案权的行使,股东可以针对其不信任的董事提出罢免议案,而对于该议案,董事会必须将它列入股东大会的目的事项,并在会议通知中加以注明,交由股东大会审议,从而对董事会关于股东大会目的事项决定权进行*,并有效监督董事会和董事履行其职责,促进公司民主治理,防止董事会和董事滥用职权,实现公司权力的制衡。当然,无论董事会以何种理由拒绝召集股东会,或者有意无意地不将罢免议案列入股东会会议议程,提出议案的股东均有异议权,并可依法请求司法救济,以保证股东权利的实现。
  2、股东会决议形式
  股东会罢免董事的决议,在表决时是按照普通决议程序表决还是特别决议程序表决,各国及地区的公司立法不尽相同。如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303条给予股东在董事任职期间的任何时候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替换董事的权力[5]。而在我国新《公司法》规定的表决事项中,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还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特别表决的事项范围内,都没有罢免董事的内容。由于在特别表决事项中未列举对董事的罢免,故可以认定罢免董事事项是由普通决议表决的内容,而类似的立法例在美国《示范公司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中都有体现,即允许公司章程根据实际情况,对罢免董事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制定更为详细而具体的要求。对比之下,日本、韩国公司立法中规定,罢免董事属于公司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如日本《商法》第257条第2项规定,罢免董事应当经过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以上的股东出席,并以出席股东表决权2/3以上同意作出决议。股东会以特别决议形式罢免董事,无非是要考虑董事地位的安定问题,以免在职董事因担心被随时罢免而出现的可能迎合某些股东的心理,或者屈服于多数股东的压力,从而影响董事会的经营行为和公*远发展。但罢免董事不仅仅表现为罢免某些不称职董事,而且还夹杂着股东之间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博弈因素,“这种情况在一个人或一个紧密的股东联合拥有公司的控股比例的股份时很可能发生。”[6]
  实际上,罢免董事决议属于普通决议还是特别决议,取决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选择特别决议侧重考虑的是董事会及董事的稳定和安定,普通决议侧重考虑保障股东会行使董事罢免权的便利性问题。两者之间没有优劣之分,仅在于价值观的选择。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将股东会罢免董事决议规定为普通决议是适宜的,因为:(1)董事会及董事成员实际上已经享有主导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和经营管理权,相对来说,股东会的权力显得比较单薄,且法律赋予的有些职权在实践中较难以落实,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加强对董事会和董事成员的监督力度,以股东会决议方式罢免董事;(2)“选举和罢免”董事是股东依法享有的选择公司管理者权力的重要内容,既然选举董事属于普通决议事项,那么罢免董事也应当属于普通决议事项;(3)采用普通决议方式,有利于保护小股东在罢免董事方面的权益。
  3、股东会决议表决方式
  一般来说,股东大会推选董事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直接投票制,一种是累积投票制。直接投票制是指每一个股份有与应该选出的董事人数相同的选举权,并且对每一候选人只有一票投票权,不得将选举权集中于一人使用。而累积投票制则是指每一个股份有与应该选出的董事人数相同的选举权,可以将选举权集中于一人使用。可以看出,在直接投票制下,大股东更容易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会,并通过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控制公司;而在累积投票制下,如果中小股东团结一致,集中投票,则有可能将代表自己利益的人选入董事会,从而改变大股东一手遮天的局面。
  我国原《公司法》一直采用直接投票制,新《公司法》对该问题有所突破,如新《公司法》第4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在制度上预留了累积投票制接口。然而,应当看到,公司章程内容一般是由大股东决定的,要在其中加入累积投票制,难度可想而知。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现行《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可以看出,新《公司法》规定的累积投票制仍然是一个任意性规定,如果大股东意识到累积投票制有可能对他不利时,这种制度就很难被写进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
  选用何种投票制度本是公司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法律不宜多加干涉。但是,基于现阶段中小股东权利受侵害的现状,笔者认为,有必要将累积投票制在一定范围内设置为强制性条款,如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就明确提出要求,公司在选举董事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尤其是控股股东控股比例达30%以上的公司,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且应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但是《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仅仅是一个部门的行政规章,法律效力偏低,不能得到充分适用。因此,有必要将类似的规定上升为法律规范,这里不妨借鉴美国《示范公司法》第8.08条规定,明确要求公司在授权采用累积投票制情况下,如果依照累积投票所得的票数足以支持某董事当选,并反对罢免其职务,该董事就不得被罢免。
  三、公司股东会罢免董事的事由:从无理由到“正当程序”
  为了加强对董事会及其成员的监督,赋予股东会决议罢免董事的权力是非常必要的,而且,无需为此提供任何理由,“这是因为公司乃属资合团体,对于董事并不重视其是否具备股东之身份,而特重视具备董事资格的才能,对于选出后认为有问题时,不足担当董事重任,自可以以股东会议的决议随时解任。”公司的目的在于营利,股东选择最有经营能力的董事,罢免不受信任或者经营不力的董事会也符合公司的经营性特征。对此,国内外立法例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8.08条规定:“(a)除非公司设立章程中规定了罢免董事必须说明原因外,股东们可以在说明或者不说明原因的情况下,罢免一个或者数个董事。”日本《商法》第257条规定:“董事可以随时由股东大会决议予以解任。”我国台湾地区公司立法也有同样的规定。我国原《公司法》曾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这一规定,在确认股东会可以随时罢免在任董事的同时,加上“不得无故解除”的*,从而为股东会解除董事职务设置了障碍,加重了股东会的责任,但不利于督促公司董事更加谨慎地履行其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新《公司法》删除了上述*。
  诚然,在规定股东大会可以随时罢免董事而无需提供任何理由的问题上,各国公司法基本趋于一致。然而,对于参加会议的股东来说,通常要有足够的信息来决定自己的投票方向。事实上,董事罢免是一件十分严肃的事情,并且不可避免地对公司产生一定影响,同时对被罢免的董事本人也会有一定影响。为防止董事会或是某些股东为争夺经营权而滥用召集股东大会权利而罢免董事,笔者以为,应当赋予被罢免董事在股东会上进行抗辩的权利。如《1948年英国公司法》,该法第184条规定了罢免董事的正当程序规则,包括:(1)公司必须实先给董事发出特别的通知;(2)该董事有权倾听这次会议;(3)在这次会议上,该董事有权作出书面陈述。《1985年英国公司法》第304条规定与上条相同,且标题就是“董事*罢免的权利”。
  在美国,尤其重视法律的正当程序,表现在普通法上,董事只能因为某种原因经过特殊的正当程序被免职,并且该董事有权请求某种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如“听证”等。从上世纪50年代以来,美国经历了几次公司收购兼并浪潮,新入主被并购公司的控制股东如果要罢免被并购公司的某些董事,不免要遵守罢免董事的正当程序,因此,不能迅速更换公司管理人员,这往往有违效率原则,也不能达到公司并购的最终目的,特别是在股权高度分散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举行股东会对欲被罢免的董事进行听证,不但事倍功半,甚至无法实行。为此,美国在公司立法上,如1969年《示范公司法》,虽未明确赋予被罢免董事抗辩权,但在公司实践中却赋予了被罢免董事抗辩的权利。如特拉华州的公司法判例就认为,被罢免的董事有权主张其享有某些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即公司必须给予该董事足够的通知以及必须给予其适当的机会以辩明公司的指控。英美法系通过程序制度设计赋予被罢免董事的抗辩权利,对于保护董事的权利有积极作用。笔者认为,在未来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立法时,需要通盘考虑效率原则和董事正当利益的保护问题。
  四、公司罢免董事的法律后果
  现代公司立法赋予公司章程规定董事的任期,任期内的董事如遭公司股东会无理由罢免,被罢免的董事有权请求公司予以赔偿。我国新《公司法》虽未明确规定被罢免董事的赔偿请求权,但公司实践中仍需注意保护董事的合法权益,毕竟在何种情形下予以赔偿以及赔偿的范围等问题上亦容易产生纠纷。
  1、公司罢免董事的权利实质上是一种契约解除权。
  董事与公司之间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同法系之间的立法和学说有较大差异,但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信托与代理兼有说。这种理论源于英美衡平法,主要以英、美等大多数普通法系国家及地区的学说为代表。在英美法系国家,董事被看作公司的代理人和受托人,对外代表公司与第三人交易时,董事被认为是公司的代理人;对内管理公司财产和资本时,董事被认为是公司的受托人。根据代理与信托兼有说,董事不仅应当尽到代理人对本人应尽的义务,而且应当履行受托人作为类似善良管理人对受益人应尽的义务。事实上,无论是传统的信托关系还是代理关系均难以解释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人们关注的主要问题是在信托、代理关系的基础上构筑起来的董事对公司的信义义务。如今,“董事除了其本身的身份以外,还可以因为其有报酬的其他职位而成为地道的公司雇员。”[7]第二,委任说。*法系国家大多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是一种委任关系。如日本《商法》第254条第3项规定,“公司和董事之间的关系,依照关于委任的规定。”日本学者也认为,董事和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委任关系,董事负有善良管理者那样的谨慎的品质而履行其职务的义务。所谓委任,乃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处理他方事务,他方承诺处理的契约。*法认为,董事的产生虽然有赖于股东大会选举,但选举并不当然使被推举之人产生董事的职务义务,还要由公司向被推举之人发出要约,被推举人承诺后才能成为董事。如在德国,董事在接到股东会的聘书后,要与公司签订任用合同,其中,合同要对董事的任期、薪金、权利和义务等作出比公司章程更为详尽的规定。因董事的任务是处理公司各项事务,它与委任关系类似,所以适用关于委任的规定。我国公司立法中并未明确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践中,通常是视之为委任关系。
  从两*系对董事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来看,都承认公司与董事之间存在一种契约关系,且就该契约的内容来说也无大的差异。然而,这种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不同,它更多地体现了国家意志的强制干预。因为,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关系内容是由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确定的,不是完全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的。股东会可以随时罢免董事,是法律赋予公司单方解除契约的权利。一旦股东会形成解除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关系的决议,就意味着公司与董事某一方可能存在着违约行为。如果股东会罢免董事有正当理由,往往可能是董事存在着过错,没有履行契约义务;如果股东会罢免董事无正当理由,往往是公司对董事的违约。在前一种情况下,会产生公司要求董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后一种情况下,公司无正当理由罢免董事之情形,显属公司对董事违约,理应向受损害的董事进行赔偿。问题是,如何认定股东会罢免董事是否存在正当理由。
  2、正当理由是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公司对于被罢免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需考虑两个条件,一是公司股东会无正当理由罢免了董事,一是被罢免的董事任期尚未届满。如果公司股东会在董事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罢免了董事,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是否存在正当理由问题,是认定董事对公司赔偿请求权是否成立的关键。由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存在一种契约,且该种契约关系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力,即一方面董事有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领取报酬;一方面要对公司承担一定的契约义务,即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如果董事违反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即构成对公司的违约。此时,公司股东会罢免董事应有正当的理由,被罢免的董事无权获得赔偿。但是,何为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以及如何判断董事是否违反了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是公司罢免董事问题中的难点。
  董事的勤勉义务[8],在*法系称为“善管义务”,英美法系称为“注意义务”或“谨慎义务”,是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的董事必须履行的一项积极义务。勤勉义务要求董事负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来处理公司事务的义务,即公司董事在行使职权时应当以一定的标准尽职尽责管理公司业务,其具体内容体现为董事对公司财产进行管理并使之增值。由于董事个人素质和经验技能存在一定的差异,管理水平不尽相同,因此,法律上不可能对勤勉义务形成统一的标准。但是,法律又不能不对董事履行勤勉义务确定一个可行的标准,否则勤勉义务将沦为空文。我国新《公司法》第148条虽然规定了董事的勤勉义务,但是对于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未作具体规定。
  有学者认为,衡量勤勉义务的标准,既不能规定得过宽,也不能规定的太严。标准过于宽泛,等于虚化了勤勉义务,只能助长大批盛名之下其实难符的董事占据董事的位置,同时,还会挫伤有良知的董事改善经营行为、提高管理水平的积极性,最终不利于保护公司和股东的权益。但是,勤勉义务的标准也不能订得太苛刻,因为市场风险是难以预测的,要求董事在经营过程中做到万无一失是不切实际的。只要董事像普通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况下给予合理注意义务一样,勤勉尽责地管理公司,就符合了勤勉义务的要求。由于每一个公司的性质规模、经营范围、管理结构有别,每一位董事所担当的具体职务也有自己的特殊性,加之在特定时期和地域中存在着公司因素之外的其他特殊情势,加大了认定董事违反义务的难度。而且,在公司法实践中,法官在个案判断中因缺乏法定标准而过多地使用了自由裁量权,对于判断董事是否违反了勤勉义务方面往往存在失之偏颇的问题。因此,有必要为此设定一个标准。在美国,董事勤勉义务的衡量标准是较为一致的。《修正模范公司法》第8.
  30条规定,董事义务之履行必须为:1、善意;2、以处于相似地位的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情形下所应尽到的注意;3、以合理相信的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法。1985年英国公司法和1980年破产法中,也有类似规定。不难看出,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衡量标准,在公司立法上,基本上采取客观性标准。虽然有上述标准,但是勤勉义务仍是一种比较抽象的义务,谨慎、合理的界限因人而异,应视具体情况而定。[9]
  实际上,判断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一个最低标准应该是公司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事务时,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董事行使职权的主要方式是参加董事会会议并参与决议,因此,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要求主要体现在董事会会议方面,即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在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目的范围之内和其应有的权限之内作出决议,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董事的忠实义务在英美法系被称为信任义务。忠实义务有两个涵义:一为主观性,一为客观性。主观性即要求董事忠诚于公司利益,在强行性法律规定与公序良俗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实现和保护公司利益并以此作为衡量自己执行董事职务的标准,全心全意地为公司利益服务;客观性要求董事实施的与公司有关的行为必须具有公平性,必须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在个人私利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考虑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其在公司中的有时地位为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谋求在常规交易中不能或者很难获得的利益。事实上,董事忠实义务的内容较抽象,难以捉摸。英国学者萨威治和布拉杰特认为,“忠诚于公司利益是个模糊的说法。”因此,各国公司立法从董事实施的某些行为的具体形态表现上进行考察,施以客观性标准来认定董事是否违反了该义务。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5 18:42

公司股东会罢免董事问题探析
  广东省高级人民*立案二庭
  苗欣
  公司董事是由股东会选出且有一定任期*的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任期届满后,股东会需按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选出新一届董事组成董事会。董事的任期一般由公司章程予以规定。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在第38条、第103条对公司董事的选任和董事的义务作了具体规定,但是,对于罢免董事的方式、被罢免董事的抗辩权利以及被罢免董事的损害赔偿等事项上,则未予明确。因此,对于股东会罢免董事的相关问题,尚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一、公司股东会罢免董事的历史考察
  在传统公司法中,公司股东会可以就公司所有重大事项和重要问题做出决议,特别是从19世纪到20世纪初这一股东会中心主义时期,组成股东会的股东们享有公司的全部权力,负责对公司的经营管理发号施令,而董事及董事会不过是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机关,是股东会事实上的附属机构。然而,随着生产力的发展,财产市场的流转速度不断加快,公司的经营活动越来越复杂,继续通过定期股东会表决后交付董事执行的经营方式,无疑极大地束缚了公司经营者的手脚,影响了公司的发展和壮大。为此,各国公司立法开始尝试对股东会的权限采取必要的*,并扩大董事会的职权,因而在罢免公司董事的问题上持较为消极的态度。如英国1856年的《示范公司章程》,只是规定了取消董事资格的几种情形,并未规定股东会可以罢免公司董事。而在美国的公司法规范中,1974年以前,董事罢免问题更是完全由公司章程予以规范。
  上世纪50年代后,随着大型股份有限公司的出现和证券市场的兴起,“股东们的动机转为通过投资而获得利益”[1],无需继续指望公司以分配红利方式实现其投资回报;同期,由于广大小股东手中拥有的公司股份数量较少,没有兴趣通过行使股权来影响公司的经营决策,结果是,公司的经营决策权逐渐由股东会转移到董事会手中,并进而取代股东会掌握了公司的全部经营决策活动。这样的社会经济现实,反映在立法上,就是股东会的职权削弱和董事会职权的扩大。1937年,德国率先进行立法变革,废除了公司立法中的股东会中心主义,加强了董事会的权力,强调董事会在公司经营活动中的独立性。受其影响,各国公司法纷纷跟进,将公司的经营权赋予公司董事会。比如,在英国公司实践中,“几乎全部是通过公司章程将管理公司的权力授予董事会。”[2]。
  但是,伴随着公司董事会权力的膨胀,相对应的监督措施又出现了很大缺失,以至于股东对公司董事会的经营行为几近失控。为了弥补公司监督机制方面的缺陷和不足,各国公司法又相继采取措施,加强对董事会的经营监督,而公司罢免董事制度也随形势的变化呈现出新的特点,在英国,一改以往由公司章程任意规定股东会罢免董事的做法,代之以成文法强行规范,如《1948年公司法》第184条规定,“无*司章程作何规定或公司董事之间有任何协议,公司均可以通过普通决议罢免任何任期未满的董事。”美国则在1969年的《示范公司法》第39条中,将股东会罢免董事程序纳入了强行法规制的范畴。影响所及,*法系国家的公司立法中也出现了相同的内容,如日本《商法》第257条规定,“董事会可以随时由股东大会决议予以解任。”
  以上各国立法发展表明,第一、公司股东会有权决定是否罢免董事,第二、公司股东会可以随时罢免董事。股东会罢免董事属于法定职权,是公司股东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的反映,“不得*或剥夺”[3]。因此,股东会可以随时罢免董事且可以不提供任何理由。这是因为“公司乃资合团体,对于董事并不重视其是否具备股东之身份,而特重视具备董事资格的才能,对于选出后认为有问题时,不足担当董事重任,自可以以股东会的决议随时解任。”[4]我国新修订的《公司法》顺应了这种立法潮流,在一定程度上扩大了股东会的权限范围,以期监督并制约董事会,其措施之一就是规定股东会有权更换公司董事,将罢免公司董事的权力完全交给了股东会,由股东会自行决定是否以及何时罢免董事问题。
  二、公司股东会罢免董事的程序问题
  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股东会可以随时罢免董事且无需任何理由,这为股东会更新董事会成员、优化董事结构提供了制度依据,但同时也可能引发股东为达到控制公司目的而发动的罢免董事行动,甚至出现大股东利用这一机制损害小股东利益的情景。如何防范并解决这些问题,新《公司法》规定了几种措施,其中,股东罢免董事提案权和累积投票制度是颇引人注目的两种。
  1、股东提案权。
  股东会可以罢免不受信任的董事。然而,股东会行使以及正确行使董事罢免权,还需要一个前提条件,即提出罢免董事的议案。一般来说,罢免董事提案权应由公司董事会行使。但是,同一董事会成员之间的交往甚密,利害关系比较明显,在很多情况下会相互庇护。所以,董事会不会积极地提出罢免董事的议案。由于董事会是由股东会选举的董事组成的公司机构,董事履行职务情况如何,直接影响到全体股东的合法利益。如果董事会不对不依法履行职务者提出罢免议案,而公司股东又不能依法享有罢免董事提案权,股东会的董事罢免权难免落空。为激活股东会并保障股东选择公司管理者的法定权利顺利实现,法律赋予股东以罢免董事的提案权。目前,英国、美国、日本、韩国等国家的公司立法中都确立了该项制度。如韩国公司立法中规定:(1)拥有表决权发行股份总数达3%以上的股东有提案权,同时,持股股东还必须至少有6个月持股期限;(2)股东提案时,无须证明或者说明提案的必要性或合理性,如果股东提出罢免某董事的提案,不必对其理由进行说明;(3)股东如果提交议案,必须在股东大会召开的6周前进行,并应向董事会书面提交提案内容。
  我国原《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为股东提出议案打开了一条通道,但该条款毕竟用语不准确,且未明确提出建议的时间和方式,多受批评者垢病。新《公司法》第103条第2款明确规定了股东提案权,该条款首先明确了有权提出临时议案的主体和程序,即“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召开十日前提出临时提案提交股东董事会;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提案后二日内通知其他股东,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大会审议。”股东行使提案权的前起是持有公司3%以上的股份,可以是一个股东单独持有,也可以是多个股东合并持有。合并持有的规定扩大了提案主体范围,有利于中小股东提出意见,也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此外,临时议案内容“应当属于股东大会职权范围,并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这样股东大会才有权进行审议并形成决议。原公司法没有明确“股东提案权”,结果被董事会垄断了向股东大会提出议案的权力,而董事会又往往处于大股东的控制之下,自不免损害小股东的利益。
  通过提案权的行使,股东可以针对其不信任的董事提出罢免议案,而对于该议案,董事会必须将它列入股东大会的目的事项,并在会议通知中加以注明,交由股东大会审议,从而对董事会关于股东大会目的事项决定权进行*,并有效监督董事会和董事履行其职责,促进公司民主治理,防止董事会和董事滥用职权,实现公司权力的制衡。当然,无论董事会以何种理由拒绝召集股东会,或者有意无意地不将罢免议案列入股东会会议议程,提出议案的股东均有异议权,并可依法请求司法救济,以保证股东权利的实现。
  2、股东会决议形式
  股东会罢免董事的决议,在表决时是按照普通决议程序表决还是特别决议程序表决,各国及地区的公司立法不尽相同。如英国《1985年公司法》第303条给予股东在董事任职期间的任何时候可以以普通决议的方式替换董事的权力[5]。而在我国新《公司法》规定的表决事项中,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还是股份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大会决议特别表决的事项范围内,都没有罢免董事的内容。由于在特别表决事项中未列举对董事的罢免,故可以认定罢免董事事项是由普通决议表决的内容,而类似的立法例在美国《示范公司法》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司法中都有体现,即允许公司章程根据实际情况,对罢免董事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制定更为详细而具体的要求。对比之下,日本、韩国公司立法中规定,罢免董事属于公司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如日本《商法》第257条第2项规定,罢免董事应当经过代表已发行股份总数过半数以上的股东出席,并以出席股东表决权2/3以上同意作出决议。股东会以特别决议形式罢免董事,无非是要考虑董事地位的安定问题,以免在职董事因担心被随时罢免而出现的可能迎合某些股东的心理,或者屈服于多数股东的压力,从而影响董事会的经营行为和公*远发展。但罢免董事不仅仅表现为罢免某些不称职董事,而且还夹杂着股东之间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博弈因素,“这种情况在一个人或一个紧密的股东联合拥有公司的控股比例的股份时很可能发生。”[6]
  实际上,罢免董事决议属于普通决议还是特别决议,取决于立法者的立法意图,选择特别决议侧重考虑的是董事会及董事的稳定和安定,普通决议侧重考虑保障股东会行使董事罢免权的便利性问题。两者之间没有优劣之分,仅在于价值观的选择。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将股东会罢免董事决议规定为普通决议是适宜的,因为:(1)董事会及董事成员实际上已经享有主导公司重大事项的决策权和经营管理权,相对来说,股东会的权力显得比较单薄,且法律赋予的有些职权在实践中较难以落实,在这种情况下,有必要加强对董事会和董事成员的监督力度,以股东会决议方式罢免董事;(2)“选举和罢免”董事是股东依法享有的选择公司管理者权力的重要内容,既然选举董事属于普通决议事项,那么罢免董事也应当属于普通决议事项;(3)采用普通决议方式,有利于保护小股东在罢免董事方面的权益。
  3、股东会决议表决方式
  一般来说,股东大会推选董事的方法有两种,一种是直接投票制,一种是累积投票制。直接投票制是指每一个股份有与应该选出的董事人数相同的选举权,并且对每一候选人只有一票投票权,不得将选举权集中于一人使用。而累积投票制则是指每一个股份有与应该选出的董事人数相同的选举权,可以将选举权集中于一人使用。可以看出,在直接投票制下,大股东更容易选出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会,并通过代表自己利益的董事控制公司;而在累积投票制下,如果中小股东团结一致,集中投票,则有可能将代表自己利益的人选入董事会,从而改变大股东一手遮天的局面。
  我国原《公司法》一直采用直接投票制,新《公司法》对该问题有所突破,如新《公司法》第43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里在制度上预留了累积投票制接口。然而,应当看到,公司章程内容一般是由大股东决定的,要在其中加入累积投票制,难度可想而知。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现行《公司法》第106条规定,股东大会选举董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可以看出,新《公司法》规定的累积投票制仍然是一个任意性规定,如果大股东意识到累积投票制有可能对他不利时,这种制度就很难被写进章程或股东大会决议。
  选用何种投票制度本是公司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法律不宜多加干涉。但是,基于现阶段中小股东权利受侵害的现状,笔者认为,有必要将累积投票制在一定范围内设置为强制性条款,如我国《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就明确提出要求,公司在选举董事过程中应充分反映中小股东的意见,股东大会在董事选举中应积极推行累积投票制,尤其是控股股东控股比例达30%以上的公司,应当采取累积投票制,且应在公司章程里规定该制度的实施细则。但是《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仅仅是一个部门的行政规章,法律效力偏低,不能得到充分适用。因此,有必要将类似的规定上升为法律规范,这里不妨借鉴美国《示范公司法》第8.08条规定,明确要求公司在授权采用累积投票制情况下,如果依照累积投票所得的票数足以支持某董事当选,并反对罢免其职务,该董事就不得被罢免。
  三、公司股东会罢免董事的事由:从无理由到“正当程序”
  为了加强对董事会及其成员的监督,赋予股东会决议罢免董事的权力是非常必要的,而且,无需为此提供任何理由,“这是因为公司乃属资合团体,对于董事并不重视其是否具备股东之身份,而特重视具备董事资格的才能,对于选出后认为有问题时,不足担当董事重任,自可以以股东会议的决议随时解任。”公司的目的在于营利,股东选择最有经营能力的董事,罢免不受信任或者经营不力的董事会也符合公司的经营性特征。对此,国内外立法例也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如美国《示范公司法》第8.08条规定:“(a)除非公司设立章程中规定了罢免董事必须说明原因外,股东们可以在说明或者不说明原因的情况下,罢免一个或者数个董事。”日本《商法》第257条规定:“董事可以随时由股东大会决议予以解任。”我国台湾地区公司立法也有同样的规定。我国原《公司法》曾规定“董事在任期届满前,股东(大)会不得无故解除其职务”。这一规定,在确认股东会可以随时罢免在任董事的同时,加上“不得无故解除”的*,从而为股东会解除董事职务设置了障碍,加重了股东会的责任,但不利于督促公司董事更加谨慎地履行其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新《公司法》删除了上述*。
  诚然,在规定股东大会可以随时罢免董事而无需提供任何理由的问题上,各国公司法基本趋于一致。然而,对于参加会议的股东来说,通常要有足够的信息来决定自己的投票方向。事实上,董事罢免是一件十分严肃的事情,并且不可避免地对公司产生一定影响,同时对被罢免的董事本人也会有一定影响。为防止董事会或是某些股东为争夺经营权而滥用召集股东大会权利而罢免董事,笔者以为,应当赋予被罢免董事在股东会上进行抗辩的权利。如《1948年英国公司法》,该法第184条规定了罢免董事的正当程序规则,包括:(1)公司必须实先给董事发出特别的通知;(2)该董事有权倾听这次会议;(3)在这次会议上,该董事有权作出书面陈述。《1985年英国公司法》第304条规定与上条相同,且标题就是“董事*罢免的权利”。
  在美国,尤其重视法律的正当程序,表现在普通法上,董事只能因为某种原因经过特殊的正当程序被免职,并且该董事有权请求某种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如“听证”等。从上世纪50年代以来,美国经历了几次公司收购兼并浪潮,新入主被并购公司的控制股东如果要罢免被并购公司的某些董事,不免要遵守罢免董事的正当程序,因此,不能迅速更换公司管理人员,这往往有违效率原则,也不能达到公司并购的最终目的,特别是在股权高度分散的股份有限公司中,举行股东会对欲被罢免的董事进行听证,不但事倍功半,甚至无法实行。为此,美国在公司立法上,如1969年《示范公司法》,虽未明确赋予被罢免董事抗辩权,但在公司实践中却赋予了被罢免董事抗辩的权利。如特拉华州的公司法判例就认为,被罢免的董事有权主张其享有某些最低限度的正当程序,即公司必须给予该董事足够的通知以及必须给予其适当的机会以辩明公司的指控。英美法系通过程序制度设计赋予被罢免董事的抗辩权利,对于保护董事的权利有积极作用。笔者认为,在未来进一步完善我国公司立法时,需要通盘考虑效率原则和董事正当利益的保护问题。
  四、公司罢免董事的法律后果
  现代公司立法赋予公司章程规定董事的任期,任期内的董事如遭公司股东会无理由罢免,被罢免的董事有权请求公司予以赔偿。我国新《公司法》虽未明确规定被罢免董事的赔偿请求权,但公司实践中仍需注意保护董事的合法权益,毕竟在何种情形下予以赔偿以及赔偿的范围等问题上亦容易产生纠纷。
  1、公司罢免董事的权利实质上是一种契约解除权。
  董事与公司之间是一种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不同法系之间的立法和学说有较大差异,但主要有以下两种:第一,信托与代理兼有说。这种理论源于英美衡平法,主要以英、美等大多数普通法系国家及地区的学说为代表。在英美法系国家,董事被看作公司的代理人和受托人,对外代表公司与第三人交易时,董事被认为是公司的代理人;对内管理公司财产和资本时,董事被认为是公司的受托人。根据代理与信托兼有说,董事不仅应当尽到代理人对本人应尽的义务,而且应当履行受托人作为类似善良管理人对受益人应尽的义务。事实上,无论是传统的信托关系还是代理关系均难以解释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关系,人们关注的主要问题是在信托、代理关系的基础上构筑起来的董事对公司的信义义务。如今,“董事除了其本身的身份以外,还可以因为其有报酬的其他职位而成为地道的公司雇员。”[7]第二,委任说。*法系国家大多认为董事与公司之间是一种委任关系。如日本《商法》第254条第3项规定,“公司和董事之间的关系,依照关于委任的规定。”日本学者也认为,董事和公司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委任关系,董事负有善良管理者那样的谨慎的品质而履行其职务的义务。所谓委任,乃是当事人约定一方处理他方事务,他方承诺处理的契约。*法认为,董事的产生虽然有赖于股东大会选举,但选举并不当然使被推举之人产生董事的职务义务,还要由公司向被推举之人发出要约,被推举人承诺后才能成为董事。如在德国,董事在接到股东会的聘书后,要与公司签订任用合同,其中,合同要对董事的任期、薪金、权利和义务等作出比公司章程更为详尽的规定。因董事的任务是处理公司各项事务,它与委任关系类似,所以适用关于委任的规定。我国公司立法中并未明确董事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实践中,通常是视之为委任关系。
  从两*系对董事与公司之间法律关系性质来看,都承认公司与董事之间存在一种契约关系,且就该契约的内容来说也无大的差异。然而,这种契约与一般的民事契约不同,它更多地体现了国家意志的强制干预。因为,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关系内容是由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确定的,不是完全由双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的。股东会可以随时罢免董事,是法律赋予公司单方解除契约的权利。一旦股东会形成解除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契约关系的决议,就意味着公司与董事某一方可能存在着违约行为。如果股东会罢免董事有正当理由,往往可能是董事存在着过错,没有履行契约义务;如果股东会罢免董事无正当理由,往往是公司对董事的违约。在前一种情况下,会产生公司要求董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后一种情况下,公司无正当理由罢免董事之情形,显属公司对董事违约,理应向受损害的董事进行赔偿。问题是,如何认定股东会罢免董事是否存在正当理由。
  2、正当理由是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
  公司对于被罢免的董事承担赔偿责任需考虑两个条件,一是公司股东会无正当理由罢免了董事,一是被罢免的董事任期尚未届满。如果公司股东会在董事任期届满前无正当理由罢免了董事,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是否存在正当理由问题,是认定董事对公司赔偿请求权是否成立的关键。由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存在一种契约,且该种契约关系在很大程度上体现了国家的强制力,即一方面董事有权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领取报酬;一方面要对公司承担一定的契约义务,即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如果董事违反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即构成对公司的违约。此时,公司股东会罢免董事应有正当的理由,被罢免的董事无权获得赔偿。但是,何为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以及如何判断董事是否违反了勤勉义务和忠实义务,是公司罢免董事问题中的难点。
  董事的勤勉义务[8],在*法系称为“善管义务”,英美法系称为“注意义务”或“谨慎义务”,是各国公司法普遍规定的董事必须履行的一项积极义务。勤勉义务要求董事负有以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来处理公司事务的义务,即公司董事在行使职权时应当以一定的标准尽职尽责管理公司业务,其具体内容体现为董事对公司财产进行管理并使之增值。由于董事个人素质和经验技能存在一定的差异,管理水平不尽相同,因此,法律上不可能对勤勉义务形成统一的标准。但是,法律又不能不对董事履行勤勉义务确定一个可行的标准,否则勤勉义务将沦为空文。我国新《公司法》第148条虽然规定了董事的勤勉义务,但是对于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未作具体规定。
  有学者认为,衡量勤勉义务的标准,既不能规定得过宽,也不能规定的太严。标准过于宽泛,等于虚化了勤勉义务,只能助长大批盛名之下其实难符的董事占据董事的位置,同时,还会挫伤有良知的董事改善经营行为、提高管理水平的积极性,最终不利于保护公司和股东的权益。但是,勤勉义务的标准也不能订得太苛刻,因为市场风险是难以预测的,要求董事在经营过程中做到万无一失是不切实际的。只要董事像普通谨慎的人在相似情况下给予合理注意义务一样,勤勉尽责地管理公司,就符合了勤勉义务的要求。由于每一个公司的性质规模、经营范围、管理结构有别,每一位董事所担当的具体职务也有自己的特殊性,加之在特定时期和地域中存在着公司因素之外的其他特殊情势,加大了认定董事违反义务的难度。而且,在公司法实践中,法官在个案判断中因缺乏法定标准而过多地使用了自由裁量权,对于判断董事是否违反了勤勉义务方面往往存在失之偏颇的问题。因此,有必要为此设定一个标准。在美国,董事勤勉义务的衡量标准是较为一致的。《修正模范公司法》第8.
  30条规定,董事义务之履行必须为:1、善意;2、以处于相似地位的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情形下所应尽到的注意;3、以合理相信的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法。1985年英国公司法和1980年破产法中,也有类似规定。不难看出,对董事勤勉义务的衡量标准,在公司立法上,基本上采取客观性标准。虽然有上述标准,但是勤勉义务仍是一种比较抽象的义务,谨慎、合理的界限因人而异,应视具体情况而定。[9]
  实际上,判断董事违反勤勉义务的一个最低标准应该是公司董事在经营管理公司事务时,不能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如董事行使职权的主要方式是参加董事会会议并参与决议,因此,关于董事勤勉义务的要求主要体现在董事会会议方面,即董事应当亲自出席董事会会议,应当在法律法规、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目的范围之内和其应有的权限之内作出决议,董事应当对董事会的决议承担责任。
  董事的忠实义务在英美法系被称为信任义务。忠实义务有两个涵义:一为主观性,一为客观性。主观性即要求董事忠诚于公司利益,在强行性法律规定与公序良俗允许的范围内,最大限度地实现和保护公司利益并以此作为衡量自己执行董事职务的标准,全心全意地为公司利益服务;客观性要求董事实施的与公司有关的行为必须具有公平性,必须符合公司的整体利益,在个人私利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考虑公司利益,不得利用其在公司中的有时地位为自己或与自己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谋求在常规交易中不能或者很难获得的利益。事实上,董事忠实义务的内容较抽象,难以捉摸。英国学者萨威治和布拉杰特认为,“忠诚于公司利益是个模糊的说法。”因此,各国公司立法从董事实施的某些行为的具体形态表现上进行考察,施以客观性标准来认定董事是否违反了该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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