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3-10-12 1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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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4-11-30 17:02
2003年4月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规定:只要不是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视听资料证据,都是有效的,将非法证据限定在“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的范围。也就是说,除了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如违*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侵犯他人隐私权)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如擅自将*安装到他人住处窃听)取得的证据外,其他情形不得视为非法证据。目前,我国尚未出台刑事诉讼证据规定,但最高人民*、最高人民*等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视听资料应当着重审查以下内容:(一)视听资料的来源是否合法,制作过程中当事人有无受到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二)是否载明制作人或者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和条件以及制作方法;(三)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调取的视听资料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是否有制作人和原视听资料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四)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经过剪辑、增加、删改、编辑等伪造、变造情形;(五)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性。对视听资料有疑问的,应当进行鉴定。对视听资料,应当结合案件其他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合法性的审查,主要是审查录音制作过程中当事人有无受到威胁、引诱等违反法律及有关规定的情形,存在上述情形,即表明录音的来源为不合法,而非未经对方同意即为来源不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