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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关于刑讯逼供的问题,我至今弄不清楚,望高人赐教?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9 16: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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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个回答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7 17:38

  你好!
  一、刑讯*供罪的概念
  刑讯*供罪(刑法第247条),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取口供的行为。
  二、刑讯*供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使是被怀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审的人,也不允许非法侵犯其人身权利。刑讯*供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按照刑讯*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据一定证据被怀疑可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诉有罪,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证人不能成为本罪侵害的对象,如果对他们刑讯*供构成犯罪的,按暴力取证罪论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取口供的行为。首先,刑讯的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其次,刑讯方法必须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再次,必须有*供行为,即*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诱供、指供是错误的审讯方法,但不是刑讯*供。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刑讯*供是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权进行的一种犯罪活动,构成这种主体要件的只能是有权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成立。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是为了*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犯罪动机是“为公”的(如为了迅速结案),就不应以犯罪论处;犯罪动机是“为私”的(如为了挟嫌报复),才应以犯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当。不管是为公还是为私,刑讯*供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述不同动机只能影响量刑,不能影响定罪。
  三、刑讯*供罪的认定
  1、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刑讯*供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某种损害,严重的还可能致人伤残甚至死亡。这就与故意伤害的危害后果有相似之处,依本条规定,刑讯*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区别本罪与伤害罪的界限时应注意:
  (1)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行为人是以*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为目的,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是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
  (2)犯罪条件不同。本罪是行为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而伤害罪一般不是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的。
  (3)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不仅限于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4)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依法负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讯职责或协助进行审讯的司法工作人员;而伤害罪的主体没有任何*。
  2、本罪与*被监管人罪的界限
  两者在主体、主观方面故意、客观方面以及侵害的对象上都相近或相同,因此极易混淆,实践中必须严加区别。
  (1)两者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同。本罪是以*取口供为目的,体罚*被监管人罪是以压服被监管人或泄愤报复等为目的。
  (2)两者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机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主要客体不同,本罪的主要客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被监管人罪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3)两者的主体虽然是司法工作人员,但又有所不同。本罪的主体主要是有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而*被监管人罪的主体主要是有监管职权的劳动改造机关的工作人员。
  (4)构成*被监管人罪的必须具备“情节严重”,本罪则无此要求。
  3、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刑讯*供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有:(1)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者的对象不受特别*。(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取他人口供的行为,后者则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3)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取口供为目的,后者则不要求以*取口供为目的。(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后者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司法工作人员为刑讯*供而非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应以刑讯*供罪一罪对行为人定罪从重处罚,而不能对之实行数罪并罚。对于非司法工作人员将他人人身自由剥夺并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取口供的,应视具体情况而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中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以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四、刑讯*供罪的处罚
  犯本条所定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五、刑讯*供罪的法条及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供或者使用暴力*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九十四条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讯*供罪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索院《关于人民*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刑讯*供案(第247条)
  刑讯*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取口供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2.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
  3.造成冤、假、错案的;
  4.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进行刑讯*供的;
  5.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供的。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7 17:39

《最高人民*关于人民*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http://www.bianhulawyer.com/html/2004-12-17/20041217134914.htm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7 17:39

打死了没

没打死就别在这喊

我抓进去的时候打的才叫凄惨呢

还饿了我2天!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7 17:38

  你好!
  一、刑讯*供罪的概念
  刑讯*供罪(刑法第247条),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取口供的行为。
  二、刑讯*供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使是被怀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审的人,也不允许非法侵犯其人身权利。刑讯*供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按照刑讯*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据一定证据被怀疑可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诉有罪,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证人不能成为本罪侵害的对象,如果对他们刑讯*供构成犯罪的,按暴力取证罪论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取口供的行为。首先,刑讯的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其次,刑讯方法必须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再次,必须有*供行为,即*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诱供、指供是错误的审讯方法,但不是刑讯*供。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刑讯*供是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权进行的一种犯罪活动,构成这种主体要件的只能是有权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成立。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是为了*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犯罪动机是“为公”的(如为了迅速结案),就不应以犯罪论处;犯罪动机是“为私”的(如为了挟嫌报复),才应以犯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当。不管是为公还是为私,刑讯*供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述不同动机只能影响量刑,不能影响定罪。
  三、刑讯*供罪的认定
  1、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刑讯*供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某种损害,严重的还可能致人伤残甚至死亡。这就与故意伤害的危害后果有相似之处,依本条规定,刑讯*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区别本罪与伤害罪的界限时应注意:
  (1)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行为人是以*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为目的,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是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
  (2)犯罪条件不同。本罪是行为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而伤害罪一般不是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的。
  (3)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不仅限于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4)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依法负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讯职责或协助进行审讯的司法工作人员;而伤害罪的主体没有任何*。
  2、本罪与*被监管人罪的界限
  两者在主体、主观方面故意、客观方面以及侵害的对象上都相近或相同,因此极易混淆,实践中必须严加区别。
  (1)两者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同。本罪是以*取口供为目的,体罚*被监管人罪是以压服被监管人或泄愤报复等为目的。
  (2)两者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机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主要客体不同,本罪的主要客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被监管人罪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3)两者的主体虽然是司法工作人员,但又有所不同。本罪的主体主要是有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而*被监管人罪的主体主要是有监管职权的劳动改造机关的工作人员。
  (4)构成*被监管人罪的必须具备“情节严重”,本罪则无此要求。
  3、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刑讯*供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有:(1)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者的对象不受特别*。(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取他人口供的行为,后者则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3)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取口供为目的,后者则不要求以*取口供为目的。(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后者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司法工作人员为刑讯*供而非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应以刑讯*供罪一罪对行为人定罪从重处罚,而不能对之实行数罪并罚。对于非司法工作人员将他人人身自由剥夺并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取口供的,应视具体情况而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中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以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四、刑讯*供罪的处罚
  犯本条所定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五、刑讯*供罪的法条及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供或者使用暴力*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九十四条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讯*供罪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索院《关于人民*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刑讯*供案(第247条)
  刑讯*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取口供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2.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
  3.造成冤、假、错案的;
  4.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进行刑讯*供的;
  5.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供的。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7 17:38

  你好!
  一、刑讯*供罪的概念
  刑讯*供罪(刑法第247条),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取口供的行为。
  二、刑讯*供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使是被怀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审的人,也不允许非法侵犯其人身权利。刑讯*供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按照刑讯*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据一定证据被怀疑可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诉有罪,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证人不能成为本罪侵害的对象,如果对他们刑讯*供构成犯罪的,按暴力取证罪论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取口供的行为。首先,刑讯的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其次,刑讯方法必须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再次,必须有*供行为,即*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诱供、指供是错误的审讯方法,但不是刑讯*供。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刑讯*供是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权进行的一种犯罪活动,构成这种主体要件的只能是有权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成立。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是为了*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犯罪动机是“为公”的(如为了迅速结案),就不应以犯罪论处;犯罪动机是“为私”的(如为了挟嫌报复),才应以犯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当。不管是为公还是为私,刑讯*供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述不同动机只能影响量刑,不能影响定罪。
  三、刑讯*供罪的认定
  1、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刑讯*供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某种损害,严重的还可能致人伤残甚至死亡。这就与故意伤害的危害后果有相似之处,依本条规定,刑讯*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区别本罪与伤害罪的界限时应注意:
  (1)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行为人是以*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为目的,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是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
  (2)犯罪条件不同。本罪是行为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而伤害罪一般不是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的。
  (3)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不仅限于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4)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依法负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讯职责或协助进行审讯的司法工作人员;而伤害罪的主体没有任何*。
  2、本罪与*被监管人罪的界限
  两者在主体、主观方面故意、客观方面以及侵害的对象上都相近或相同,因此极易混淆,实践中必须严加区别。
  (1)两者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同。本罪是以*取口供为目的,体罚*被监管人罪是以压服被监管人或泄愤报复等为目的。
  (2)两者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机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主要客体不同,本罪的主要客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被监管人罪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3)两者的主体虽然是司法工作人员,但又有所不同。本罪的主体主要是有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而*被监管人罪的主体主要是有监管职权的劳动改造机关的工作人员。
  (4)构成*被监管人罪的必须具备“情节严重”,本罪则无此要求。
  3、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刑讯*供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有:(1)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者的对象不受特别*。(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取他人口供的行为,后者则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3)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取口供为目的,后者则不要求以*取口供为目的。(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后者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司法工作人员为刑讯*供而非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应以刑讯*供罪一罪对行为人定罪从重处罚,而不能对之实行数罪并罚。对于非司法工作人员将他人人身自由剥夺并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取口供的,应视具体情况而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中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以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四、刑讯*供罪的处罚
  犯本条所定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五、刑讯*供罪的法条及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供或者使用暴力*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九十四条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讯*供罪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索院《关于人民*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刑讯*供案(第247条)
  刑讯*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取口供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2.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
  3.造成冤、假、错案的;
  4.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进行刑讯*供的;
  5.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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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关于人民*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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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打死就别在这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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还饿了我2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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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好!
  一、刑讯*供罪的概念
  刑讯*供罪(刑法第247条),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取口供的行为。
  二、刑讯*供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使是被怀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审的人,也不允许非法侵犯其人身权利。刑讯*供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按照刑讯*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据一定证据被怀疑可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诉有罪,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证人不能成为本罪侵害的对象,如果对他们刑讯*供构成犯罪的,按暴力取证罪论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取口供的行为。首先,刑讯的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其次,刑讯方法必须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再次,必须有*供行为,即*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诱供、指供是错误的审讯方法,但不是刑讯*供。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刑讯*供是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权进行的一种犯罪活动,构成这种主体要件的只能是有权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成立。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是为了*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犯罪动机是“为公”的(如为了迅速结案),就不应以犯罪论处;犯罪动机是“为私”的(如为了挟嫌报复),才应以犯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当。不管是为公还是为私,刑讯*供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述不同动机只能影响量刑,不能影响定罪。
  三、刑讯*供罪的认定
  1、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刑讯*供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某种损害,严重的还可能致人伤残甚至死亡。这就与故意伤害的危害后果有相似之处,依本条规定,刑讯*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区别本罪与伤害罪的界限时应注意:
  (1)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行为人是以*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为目的,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是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
  (2)犯罪条件不同。本罪是行为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而伤害罪一般不是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的。
  (3)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不仅限于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4)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依法负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讯职责或协助进行审讯的司法工作人员;而伤害罪的主体没有任何*。
  2、本罪与*被监管人罪的界限
  两者在主体、主观方面故意、客观方面以及侵害的对象上都相近或相同,因此极易混淆,实践中必须严加区别。
  (1)两者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同。本罪是以*取口供为目的,体罚*被监管人罪是以压服被监管人或泄愤报复等为目的。
  (2)两者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机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主要客体不同,本罪的主要客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被监管人罪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3)两者的主体虽然是司法工作人员,但又有所不同。本罪的主体主要是有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而*被监管人罪的主体主要是有监管职权的劳动改造机关的工作人员。
  (4)构成*被监管人罪的必须具备“情节严重”,本罪则无此要求。
  3、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刑讯*供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有:(1)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者的对象不受特别*。(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取他人口供的行为,后者则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3)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取口供为目的,后者则不要求以*取口供为目的。(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后者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司法工作人员为刑讯*供而非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应以刑讯*供罪一罪对行为人定罪从重处罚,而不能对之实行数罪并罚。对于非司法工作人员将他人人身自由剥夺并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取口供的,应视具体情况而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中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以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四、刑讯*供罪的处罚
  犯本条所定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五、刑讯*供罪的法条及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供或者使用暴力*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九十四条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讯*供罪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索院《关于人民*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刑讯*供案(第247条)
  刑讯*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取口供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2.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
  3.造成冤、假、错案的;
  4.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进行刑讯*供的;
  5.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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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关于人民*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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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你好!
  一、刑讯*供罪的概念
  刑讯*供罪(刑法第247条),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取口供的行为。
  二、刑讯*供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使是被怀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审的人,也不允许非法侵犯其人身权利。刑讯*供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按照刑讯*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据一定证据被怀疑可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诉有罪,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证人不能成为本罪侵害的对象,如果对他们刑讯*供构成犯罪的,按暴力取证罪论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取口供的行为。首先,刑讯的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其次,刑讯方法必须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再次,必须有*供行为,即*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诱供、指供是错误的审讯方法,但不是刑讯*供。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刑讯*供是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权进行的一种犯罪活动,构成这种主体要件的只能是有权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成立。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是为了*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犯罪动机是“为公”的(如为了迅速结案),就不应以犯罪论处;犯罪动机是“为私”的(如为了挟嫌报复),才应以犯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当。不管是为公还是为私,刑讯*供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述不同动机只能影响量刑,不能影响定罪。
  三、刑讯*供罪的认定
  1、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刑讯*供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某种损害,严重的还可能致人伤残甚至死亡。这就与故意伤害的危害后果有相似之处,依本条规定,刑讯*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区别本罪与伤害罪的界限时应注意:
  (1)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行为人是以*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为目的,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是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
  (2)犯罪条件不同。本罪是行为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而伤害罪一般不是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的。
  (3)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不仅限于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4)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依法负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讯职责或协助进行审讯的司法工作人员;而伤害罪的主体没有任何*。
  2、本罪与*被监管人罪的界限
  两者在主体、主观方面故意、客观方面以及侵害的对象上都相近或相同,因此极易混淆,实践中必须严加区别。
  (1)两者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同。本罪是以*取口供为目的,体罚*被监管人罪是以压服被监管人或泄愤报复等为目的。
  (2)两者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机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主要客体不同,本罪的主要客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被监管人罪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3)两者的主体虽然是司法工作人员,但又有所不同。本罪的主体主要是有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而*被监管人罪的主体主要是有监管职权的劳动改造机关的工作人员。
  (4)构成*被监管人罪的必须具备“情节严重”,本罪则无此要求。
  3、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刑讯*供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有:(1)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者的对象不受特别*。(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取他人口供的行为,后者则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3)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取口供为目的,后者则不要求以*取口供为目的。(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后者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司法工作人员为刑讯*供而非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应以刑讯*供罪一罪对行为人定罪从重处罚,而不能对之实行数罪并罚。对于非司法工作人员将他人人身自由剥夺并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取口供的,应视具体情况而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中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以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四、刑讯*供罪的处罚
  犯本条所定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五、刑讯*供罪的法条及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供或者使用暴力*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九十四条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讯*供罪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索院《关于人民*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刑讯*供案(第247条)
  刑讯*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取口供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2.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
  3.造成冤、假、错案的;
  4.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进行刑讯*供的;
  5.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供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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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讯*供罪(刑法第247条),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取口供的行为。
  二、刑讯*供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使是被怀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审的人,也不允许非法侵犯其人身权利。刑讯*供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按照刑讯*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据一定证据被怀疑可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诉有罪,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证人不能成为本罪侵害的对象,如果对他们刑讯*供构成犯罪的,按暴力取证罪论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取口供的行为。首先,刑讯的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其次,刑讯方法必须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再次,必须有*供行为,即*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诱供、指供是错误的审讯方法,但不是刑讯*供。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刑讯*供是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权进行的一种犯罪活动,构成这种主体要件的只能是有权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成立。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是为了*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犯罪动机是“为公”的(如为了迅速结案),就不应以犯罪论处;犯罪动机是“为私”的(如为了挟嫌报复),才应以犯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当。不管是为公还是为私,刑讯*供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述不同动机只能影响量刑,不能影响定罪。
  三、刑讯*供罪的认定
  1、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刑讯*供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某种损害,严重的还可能致人伤残甚至死亡。这就与故意伤害的危害后果有相似之处,依本条规定,刑讯*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区别本罪与伤害罪的界限时应注意:
  (1)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行为人是以*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为目的,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是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
  (2)犯罪条件不同。本罪是行为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而伤害罪一般不是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的。
  (3)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不仅限于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4)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依法负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讯职责或协助进行审讯的司法工作人员;而伤害罪的主体没有任何*。
  2、本罪与*被监管人罪的界限
  两者在主体、主观方面故意、客观方面以及侵害的对象上都相近或相同,因此极易混淆,实践中必须严加区别。
  (1)两者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同。本罪是以*取口供为目的,体罚*被监管人罪是以压服被监管人或泄愤报复等为目的。
  (2)两者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机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主要客体不同,本罪的主要客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被监管人罪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3)两者的主体虽然是司法工作人员,但又有所不同。本罪的主体主要是有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而*被监管人罪的主体主要是有监管职权的劳动改造机关的工作人员。
  (4)构成*被监管人罪的必须具备“情节严重”,本罪则无此要求。
  3、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刑讯*供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有:(1)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者的对象不受特别*。(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取他人口供的行为,后者则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3)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取口供为目的,后者则不要求以*取口供为目的。(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后者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司法工作人员为刑讯*供而非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应以刑讯*供罪一罪对行为人定罪从重处罚,而不能对之实行数罪并罚。对于非司法工作人员将他人人身自由剥夺并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取口供的,应视具体情况而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中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以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四、刑讯*供罪的处罚
  犯本条所定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五、刑讯*供罪的法条及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供或者使用暴力*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九十四条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讯*供罪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索院《关于人民*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刑讯*供案(第247条)
  刑讯*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取口供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2.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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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打死就别在这喊

我抓进去的时候打的才叫凄惨呢

还饿了我2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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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讯*供罪(刑法第247条),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取口供的行为。
  二、刑讯*供罪的犯罪构成
  (一)、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国家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我国法律严格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即使是被怀疑或者被指控犯有罪行而受审的人,也不允许非法侵犯其人身权利。刑讯*供会造成受审人的肉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因此,直接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而按照刑讯*供所得的口供定案,又往往是造成冤假错案的原因,因此,又妨害了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破坏了社会主义法制,损害了司法机关的威信。
  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所谓犯罪嫌疑人,是指根据一定证据被怀疑可能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所谓被告人,是指依法被控诉有罪,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证人不能成为本罪侵害的对象,如果对他们刑讯*供构成犯罪的,按暴力取证罪论处。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取口供的行为。首先,刑讯的对象是侦查过程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起诉、审判过程中的刑事被告人。犯罪嫌疑入、被告人的行为实际上是否构成犯罪,对本罪的成立没有影响。其次,刑讯方法必须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所谓肉刑,是指对被害人的肉体施行暴力,如吊打、*、殴打以及其他折磨人的肉体的方法。所谓变相肉刑,是指对被害人使用非暴力的摧残和折磨,如冻、饿、烤、晒等。无论是使用肉刑还是变相肉刑,均可成立本罪。再次,必须有*供行为,即*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行为人所期待的口供。诱供、指供是错误的审讯方法,但不是刑讯*供。
  (三)、主体要件
  本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司法工作人员。刑讯*供是行为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利用职权进行的一种犯罪活动,构成这种主体要件的只能是有权办理刑事案件的司法人员。
  (四)、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上只能是故意,并且具有*取口供的目的。至于行为人是否得到供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是否符合事实,均不影响本罪成立。如果行为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不是为了*取口供,而是出于其他目的,则不构成本罪。犯罪动机不影响本罪成立。司法实践中有人主张,犯罪动机是“为公”的(如为了迅速结案),就不应以犯罪论处;犯罪动机是“为私”的(如为了挟嫌报复),才应以犯罪论处。我们认为,这种观点不妥当。不管是为公还是为私,刑讯*供行为都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具有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上述不同动机只能影响量刑,不能影响定罪。
  三、刑讯*供罪的认定
  1、本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刑讯*供行为往往给被害人的身体造成某种损害,严重的还可能致人伤残甚至死亡。这就与故意伤害的危害后果有相似之处,依本条规定,刑讯*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本法第234条关于故意伤害罪、第232条关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从重处罚。区别本罪与伤害罪的界限时应注意:
  (1)犯罪目的不同。本罪的行为人是以*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为目的,故意伤害罪的行为人是以损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这是两者最本质的区别。
  (2)犯罪条件不同。本罪是行为人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实施的,而伤害罪一般不是在特定条件下实施的。
  (3)侵害的对象不同。本罪侵害的对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故意伤害罪侵害的对象可以是任何公民,不仅限于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
  (4)主体要件不同。本罪的主体是特定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依法负有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审讯职责或协助进行审讯的司法工作人员;而伤害罪的主体没有任何*。
  2、本罪与*被监管人罪的界限
  两者在主体、主观方面故意、客观方面以及侵害的对象上都相近或相同,因此极易混淆,实践中必须严加区别。
  (1)两者本质区别在于行为人的犯罪目的不同。本罪是以*取口供为目的,体罚*被监管人罪是以压服被监管人或泄愤报复等为目的。
  (2)两者侵犯的客体都是复杂客体,即公民的人身权利和司机机关的正常活动。但主要客体不同,本罪的主要客体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被监管人罪的主要客体是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
  (3)两者的主体虽然是司法工作人员,但又有所不同。本罪的主体主要是有审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职权的司法工作人员,即侦查人员、检察人员;而*被监管人罪的主体主要是有监管职权的劳动改造机关的工作人员。
  (4)构成*被监管人罪的必须具备“情节严重”,本罪则无此要求。
  3、本罪与非法拘禁罪的界限
  刑讯*供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区别有:(1)犯罪的对象不同。前者的对象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后者的对象不受特别*。(2)客观行为表现不同。前者表现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取他人口供的行为,后者则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3)犯罪目的不同。前者以*取口供为目的,后者则不要求以*取口供为目的。(4)犯罪主体不同。前者的主体为司法工作人员,后者主体则为一般主体。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司法工作人员为刑讯*供而非法剥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应以刑讯*供罪一罪对行为人定罪从重处罚,而不能对之实行数罪并罚。对于非司法工作人员将他人人身自由剥夺并采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取口供的,应视具体情况而认定行为人的犯罪性质。如果行为人在非法拘禁中未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以非法拘禁罪对其定罪处罚;如果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应以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对行为人定罪处罚。
  四、刑讯*供罪的处罚
  犯本条所定之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五、刑讯*供罪的法条及司法解释
  〔刑法条文〕
  第二百四十七条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刑讯*供或者使用暴力*取证人证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二百九十四条本法所称司法工作人员,是指有侦查、检察、审判、监管职责的工作人员。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讯*供罪的〔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检索院《关于人民*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1999.9.9高检发释字〔1999〕2号)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刑讯*供案(第247条)
  刑讯*供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取口供的行为。
  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手段残忍、影响恶劣的;
  2.致人自杀或者精神失常的;
  3.造成冤、假、错案的;
  4.3次以上或者对3人以上进行刑讯*供的;
  5.授意、指使、强迫他人刑讯*供的。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7 17:39

打死了没

没打死就别在这喊

我抓进去的时候打的才叫凄惨呢

还饿了我2天!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17 17:39

《最高人民*关于人民*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

http://www.bianhulawyer.com/html/2004-12-17/2004121713491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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