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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他人卡挂失后取款如何定性

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5-14 20: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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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28 21:56

具体看他通过什么手段取得的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

 案情:郭某将坐落在某市的一套商品房作价58万元卖给李某,由于郭某没有银行卡,房款交付不方便,郭某遂借用朋友张某的银行卡。张某同意后,到农业银行用其身份证开户了一张借记卡,并设置了密码。郭某告诉买主李某把房款汇到卡里。交易完成后,郭某与张某一起持卡到某市农业银行一柜员机查验,明确了李某的58万元房款已汇到卡里。随后,张某将卡交给郭某。但交卡的当日下午5时,张某即持其身份证到农业银行将借记卡挂失,并重新领取了新卡(原卡内存人民币58万元转到了新卡里)。郭某到银行柜员机查询时发现所持银行卡被挂失,遂到开户银行报案,开户银行将张某新卡内的资金冻结。后张某到柜员机试图取款未果,前往开户银行查询银行卡时被抓获。 
  分歧意见:对本案中,张某挂失他人银行卡取款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张某到银行谎称原卡已丢失,将郭某所持银行卡挂失,使银行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为张某办理了新银行卡,并将郭某所持银行卡内资金转到张某补办新银行卡里,张某由此取得了卡内58万元资金的控制权。张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郭某找朋友张某,让张某用其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并把卖房款汇到银行卡里,应视为让张某保管卖房款。张某将保管的卖房款据为己有,张某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张某背着郭某向银行挂失转走存款,对于郭某而言张某行为具有不为郭某所知的秘密性,即行为人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会被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发觉的方法窃取其财物,张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因为本案争议的关键是张某对郭某的财物是否为“代为保管”关系。所谓“代为保管”是指受他人委托或者基于某种事实而成立的对他人财物暂时的管理、持有。本案中,郭某借用张某的银行卡存款,在张、郭、银行三者的关系中,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银行负有保证存款人储蓄卡内存款安全义务,银行是资金保管人。郭某是事实上的资金所有人,张某只是法律形式上的资金所有人。郭某与张某之间既没有法律上的委托保管关系,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关系,只是借用了张某的银行账户而已,张某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代为保管”的条件。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持银行卡人可凭卡和密码在特约单位消费,在发卡银行营业网点或通过自动柜员机办理转账业务,在发卡银行营业网点提取现金,在指定自动柜员机上取款。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本人所为。因此银行卡就好像一把钥匙,有了这把钥匙就有了对银行卡内资金的控制权。郭某本人持银行卡,并没有把银行卡交给张某保管,从郭某意思表示来看,其并没有让张某代为保管存款的意思,郭某仍然控制银行卡内资金。如果张某不去银行用其身份证挂失所开户的银行卡,郭某是完全可以控制银行卡内资金的。 
  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而侵占罪的对象是行为人持有的他人财物。本案中,郭某设置密码并持有银行卡,说明郭某控制该卡内的存款。张某利用其身份证对该卡挂失,将卡上的存款秘密转移到其他账户上,已经形成了一种新的支配关系。而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会被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察觉的方法,将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侵占罪的客观表现则是将已经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 
  本案中,张某向银行挂失转走存款,将郭某的钱转到另一账户上,对于郭某而言张某行为具有不为郭某所知的秘密性。 
  此外,张某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在客观上一般表现为这样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对方因此而产生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得或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本案中,张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向银行申请挂失,银行只有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只要银行卡上的信息与张某的身份证相符,银行就应当受理并挂失。虽然张某采取了谎称银行卡丢失的欺骗手段,但是银行并非基于张某的欺骗而产生的错误交付行为,银行只对实名登记人负责,不审查实名登记人是否为存款所有人。张某与郭某在转款一事上没有任何接触,郭某不是诈骗的被害人,由于郭某对其钱款被转走毫不知情,郭某并未因此产生认识错误,更没有处分财产,张某是在郭某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卡内58万元资金的控制权。 
  本案的犯罪手段非常独特,张某利用朋友郭某对其信任,借用银行卡存款后,采取秘密手段将原银行卡挂失,郭某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其所持银行卡内资金被转移到张某新补办的银行卡内,郭某失去了对资金的控制。与此同时,被挂失的银行卡内资金通过银行转移到新银行卡上,张某从而控制了58万元资金。这种手段与实际盗窃信用卡并无区别,应视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是盗窃罪。因此,张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作者单位: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0-28 21:56

具体看他通过什么手段取得的
  第一种意见认为,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构成盗窃罪。

 案情:郭某将坐落在某市的一套商品房作价58万元卖给李某,由于郭某没有银行卡,房款交付不方便,郭某遂借用朋友张某的银行卡。张某同意后,到农业银行用其身份证开户了一张借记卡,并设置了密码。郭某告诉买主李某把房款汇到卡里。交易完成后,郭某与张某一起持卡到某市农业银行一柜员机查验,明确了李某的58万元房款已汇到卡里。随后,张某将卡交给郭某。但交卡的当日下午5时,张某即持其身份证到农业银行将借记卡挂失,并重新领取了新卡(原卡内存人民币58万元转到了新卡里)。郭某到银行柜员机查询时发现所持银行卡被挂失,遂到开户银行报案,开户银行将张某新卡内的资金冻结。后张某到柜员机试图取款未果,前往开户银行查询银行卡时被抓获。 
  分歧意见:对本案中,张某挂失他人银行卡取款行为如何定性,存在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理由是:张某到银行谎称原卡已丢失,将郭某所持银行卡挂失,使银行陷入错误认识,从而为张某办理了新银行卡,并将郭某所持银行卡内资金转到张某补办新银行卡里,张某由此取得了卡内58万元资金的控制权。张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特征。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理由是:郭某找朋友张某,让张某用其身份证办理银行卡,并把卖房款汇到银行卡里,应视为让张某保管卖房款。张某将保管的卖房款据为己有,张某的行为符合侵占罪特征。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理由是:张某背着郭某向银行挂失转走存款,对于郭某而言张某行为具有不为郭某所知的秘密性,即行为人采取主观上自认为不会被财物的所有者、保管者发觉的方法窃取其财物,张某的行为符合盗窃罪特征。 
  评析: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因为本案争议的关键是张某对郭某的财物是否为“代为保管”关系。所谓“代为保管”是指受他人委托或者基于某种事实而成立的对他人财物暂时的管理、持有。本案中,郭某借用张某的银行卡存款,在张、郭、银行三者的关系中,根据储蓄合同的性质,银行负有保证存款人储蓄卡内存款安全义务,银行是资金保管人。郭某是事实上的资金所有人,张某只是法律形式上的资金所有人。郭某与张某之间既没有法律上的委托保管关系,也没有形成事实上的保管关系,只是借用了张某的银行账户而已,张某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代为保管”的条件。根据《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规定,持银行卡人可凭卡和密码在特约单位消费,在发卡银行营业网点或通过自动柜员机办理转账业务,在发卡银行营业网点提取现金,在指定自动柜员机上取款。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发卡银行均视为本人所为。因此银行卡就好像一把钥匙,有了这把钥匙就有了对银行卡内资金的控制权。郭某本人持银行卡,并没有把银行卡交给张某保管,从郭某意思表示来看,其并没有让张某代为保管存款的意思,郭某仍然控制银行卡内资金。如果张某不去银行用其身份证挂失所开户的银行卡,郭某是完全可以控制银行卡内资金的。 
  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盗窃罪的犯罪对象是他人占有的财物,而侵占罪的对象是行为人持有的他人财物。本案中,郭某设置密码并持有银行卡,说明郭某控制该卡内的存款。张某利用其身份证对该卡挂失,将卡上的存款秘密转移到其他账户上,已经形成了一种新的支配关系。而盗窃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采用自认为不会被财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占有人察觉的方法,将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侵占罪的客观表现则是将已经合法持有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拒不退还的行为。 
  本案中,张某向银行挂失转走存款,将郭某的钱转到另一账户上,对于郭某而言张某行为具有不为郭某所知的秘密性。 
  此外,张某的行为也不能认定为诈骗罪。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公私财物的行为。诈骗罪在客观上一般表现为这样一个特定的行为发展过程:行为人实施诈骗行为———对方因此而产生认识错误———对方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获得或第三人获得财产———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本案中,张某用自己的身份证向银行申请挂失,银行只有进行形式审查的义务,只要银行卡上的信息与张某的身份证相符,银行就应当受理并挂失。虽然张某采取了谎称银行卡丢失的欺骗手段,但是银行并非基于张某的欺骗而产生的错误交付行为,银行只对实名登记人负责,不审查实名登记人是否为存款所有人。张某与郭某在转款一事上没有任何接触,郭某不是诈骗的被害人,由于郭某对其钱款被转走毫不知情,郭某并未因此产生认识错误,更没有处分财产,张某是在郭某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卡内58万元资金的控制权。 
  本案的犯罪手段非常独特,张某利用朋友郭某对其信任,借用银行卡存款后,采取秘密手段将原银行卡挂失,郭某在不知道的情况下,其所持银行卡内资金被转移到张某新补办的银行卡内,郭某失去了对资金的控制。与此同时,被挂失的银行卡内资金通过银行转移到新银行卡上,张某从而控制了58万元资金。这种手段与实际盗窃信用卡并无区别,应视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而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是盗窃罪。因此,张某的行为应定盗窃罪。(作者单位: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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