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税款没有按规定的时间进行缴纳,要交多少滞纳金后续可以继续开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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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14 20: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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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28 14:00
关于税款滞纳金超过本金的判决: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一、法律规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二、相关判决
1.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槐荫区税务局与山东省建材物资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1民终4926号
*认为:本院认为,加收滞纳金系纳税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完税的一种处罚举措,系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建材公司管理人认定的滞纳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槐荫税务局要求建材公司管理人确认超出本金的税款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综上,槐荫税务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判决:驳回槐荫税务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10元,减半收取29655元,由槐荫税务局负担。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10元,由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槐荫区税务局负担。
2.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平山县税务局南甸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平山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冀0131行初8号
*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本案中,被告实际对原告1996年11月1日至1996年11月30日税款1990000元加收了13194695元滞纳金,该滞纳金计算明显不当,应予纠正,滞纳金的数额以不超出滞纳税款的数额1990000元为宜,除应纳税款1990000元及滞纳金1990000元外,被告多收原告的滞纳金11204695元应予退还。平山县税务局作出平税复决字〔202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冀石平山税南甸分局通〔202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亦属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判决: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平山县税务局南甸税务分局作出的冀石平山税南甸分局通〔202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关于加收滞纳金的部分。
二、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平山县税务局作出的平税复决字〔202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原告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应缴纳1996年11月份所欠税款1990000元及滞纳金1990000元,共计3980000元。
四、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平山县税务局退还已收原告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滞纳金112046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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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28 14:01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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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28 14:01
税款没有按规定的时间进行缴纳,滞纳金万分之五,系统自动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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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28 14:00
关于税款滞纳金超过本金的判决: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一、法律规定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 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加收滞纳金的起止时间,为法律、行*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规的规定确定的税款缴纳期限届满次日起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际缴纳或者解缴税款之日止。
《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
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
二、相关判决
1.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槐荫区税务局与山东省建材物资总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鲁01民终4926号
*认为:本院认为,加收滞纳金系纳税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完税的一种处罚举措,系行政强制执行的一种方式,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建材公司管理人认定的滞纳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对于槐荫税务局要求建材公司管理人确认超出本金的税款滞纳金,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综上,槐荫税务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判决:驳回槐荫税务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310元,减半收取29655元,由槐荫税务局负担。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10元,由上诉人国家税务总局济南市槐荫区税务局负担。
2.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平山县税务局南甸税务分局、国家税务总局平山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一审行政判决书
案号:(2020)冀0131行初8号
*认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数额不得超出金钱给付义务的数额。”本案中,被告实际对原告1996年11月1日至1996年11月30日税款1990000元加收了13194695元滞纳金,该滞纳金计算明显不当,应予纠正,滞纳金的数额以不超出滞纳税款的数额1990000元为宜,除应纳税款1990000元及滞纳金1990000元外,被告多收原告的滞纳金11204695元应予退还。平山县税务局作出平税复决字〔202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冀石平山税南甸分局通〔202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亦属不当,依法应予撤销。
*判决: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平山县税务局南甸税务分局作出的冀石平山税南甸分局通〔2020〕5号《税务事项通知书》中关于加收滞纳金的部分。
二、撤销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平山县税务局作出的平税复决字〔2020〕1号《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
三、原告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应缴纳1996年11月份所欠税款1990000元及滞纳金1990000元,共计3980000元。
四、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国家税务总局平山县税务局退还已收原告平山县敬业冶炼有限公司滞纳金1120469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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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28 14:01
《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税款的,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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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0-28 14:01
税款没有按规定的时间进行缴纳,滞纳金万分之五,系统自动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