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物权请求权独立存在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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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2-05-13 06: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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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11-27 14:40
1、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地位不清。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规定存在内在冲突。民事诉讼法一方面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放在“当事人”一节中加以规定,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作为当事人的一种;另一方面又规定:“人民*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显然,又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当事人区别开来,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法律地位的不同论点都可以找到立论依据,致使人们在审判实务中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看法各异。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诉讼地位不够明确,导致诉讼权利义务没有明确的法律保障。
尽管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人民*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但这一规定存在“先天不足”。其一、如果*是以调解的方式而非判决的方式结案,并且在调解书中确认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那么该第三人在诉讼中地位又如何呢?其二、现行立法仅仅确认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享有上诉的权利以及在以后的诉讼阶段中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至于在判决前的诉讼阶段以及*未在判决中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时,该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又如何呢?从逻辑上讲,判决下达之前还不是当事人的话,只能针对当事人而作的判决,又怎么能够去判定尚不是当事人的第三人的义务呢?事实上,我国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处于一种尴尬的状态,未被立法予以明确的肯定。最高人民*《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又规定:“在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判决承担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有权提出上诉。但该第三人在一审中无权对案件的管辖提出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申请撤诉。”这一解释本身而言,无论从理论上和实践上都更具合理性。但仔细分析起来,适用意见的解释与现行立法实际上是相抵触的,并且自身仍有不足之处。
2、司法解释与我国民事诉讼法抵触。最高人民*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关于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具有当事人诉讼地位之规定,未加任何*地适用于所有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且其适用的时间跨度亦贯穿于诉讼的整个过程,也就是说在适用的诉讼主体、诉讼阶段以及其他适用要件上均无特别的要求。而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款则“明确暗示”:其一, 只有被人民*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其二,此种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当事人诉讼地位只能始于人民*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一审判决宣告以后。由此观之,最高人民*在《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6条之规定实际上删除了现行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2 款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在诉讼中享有当事人诉讼地位所设置的所有前提条件。
3、不利于保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利益。由于是参加到他人之间已经开始了的诉讼中,第三人对案件的地域管辖和级别管辖丧失了选择权,甚至无权以任何方式提出异议。在诉讼过程中,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权利有不少*,如无权变更诉讼理由,无权承认和放弃诉讼请求,以及请求和解,申请执行等。尤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流转远远打破了过去的时空局限,一起经济纠纷有时涉及到好几个省区,如何确定管辖,直接关系到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切身利益。这对于被强制参加诉讼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来说,显然是不利的。
4、无诉之判违背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又失之于程序公正。因为一切民事主体的诉权平等,也不应当存在独立请求权或不独立请求权之别,所以实体法上请求权的实现,应通过诉讼法赋予请求权人相应的诉权来保障。只要案外的第三人与本诉讼的诉讼标的有关联,决定该第三人诉讼法律地位的,立法应赋予其独立的请求权。如果不赋予第三人对他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独立请求权,该第三人在他人已经开始的诉讼中,既不能对原告、也不能对被告提出诉讼上的权利主张,原告、被告也不能对该第三人提出诉讼上的权利主张。因为第三人无独立请求权,就不能形成程序意义上的诉。既无程序意义上的诉,也就不能对实体意义上的诉进行审判。所以,无论哪一方当事人胜诉,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均不能直接从败诉方获得利益;与此同时,已经开始的诉讼(即本诉讼)中,原告或被告也不得在实体上从该案外人处取得利益。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恰恰没有将民事之诉作为民事诉讼的基础。在无诉的情况下,照判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虽然理论上可以论证,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同案件处理结果之间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包括权利关系和义务关系,但是,实践中却专指义务关系或主要是义务关系。既然要判决其承担独立的民事责任,这样的当事者在诉讼中又不被明确地赋予诉权,必然会造成诉讼结构的倾斜。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因此也不能获得独立的诉讼法律地位。如果判决案外的第三人向本诉讼的原告或被告承担责任,而第三人又无独立请求权,即使第三人享有实体抗辩权、支配权等权利也不能向对方独立主张,*判决第三人承担责任就明显地失之于程序公正。
5、背离了诉讼经济和司法公正的价值追求
在我国民事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诉讼地位是仅仅辅助一方当事人,以被告的主张为转移,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法在本诉中作出独立的诉讼行为,只能以被告的诉讼行为代表自己的行为,第三人的行为也不得与被告的诉讼行为相抵触。在这种诉讼结构下,判决第三人承担民事义务和责任没有程序正当化依据。为保护本地当事人利益,一些*滥用裁量权,滥列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达到判决外地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目的,没有给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独立的当事人地位的立法,成为地方保护的合法依据,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对此,最高人民*法发[1994]29号司法解释明确禁止人民*将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关系的人,列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适用而解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问题。而地方*为了避免被人批评搞地方保护主义,对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又十分慎重,反过来又进一步*了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制度的适用。其结果,虽然以前一段时间曾有大量判例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状况大有改观,但是在反对地方保护主义的呼声很高的时期,司法实践中有关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又大量减少。这样,该制度不仅没有发挥诉讼解决纠纷的机能,实现诉讼经济的目的,也不能保障司法公正。
6、程序权利与实体权利之间的矛盾。在现代法治社会,获得参加诉讼的权利被视为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特殊性,就在于其不具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只能通过支持一方当事人的主张,实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他不能在被参加的一方当事人之外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和诉讼主张。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人民*又可以直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这种规定和做法显然违背了有可能受到裁判不利影响的人应当享有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的司法原则,也背离了实体法与程序法统一的要求。
7、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参诉方式与不告不理原则的矛盾与冲突。*在启动诉讼程序方面的被动性,既是处分原则的重要内容,也与司法的被动性密切相关。司法的被动是司法中立、司法公正的必要条件。我国传统的民事诉讼具有较强的职权主义特征,民事诉讼中的职权主义在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制度方面也有一定的体现。按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方式有两种:其一,是*依职权通知其参加诉讼;其二,是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自己申请参加。在第一种方式中,既没有诉讼中的原、被告对第三人的起诉,也没有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对诉讼的原、被告提起的诉讼。第三人参加诉讼完全是由*依职权启动的,在程序上违背了不告不理的原则。第二种方式从逻辑上确有存在的可能,因为按照一般的理解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既可以参加在原告一方,也可以参加在被告一方。但实践中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形多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的情形。法律规定主要强调的是*可以直接判令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承担责任,而没有规定直接判决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享有权利。
8、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诉理由的模糊性所导致的矛盾。民事诉讼法对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原因规定的十分简略。对双方当事人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律对何为与案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并没有具体规定,完全交给*自由裁量。民事诉讼理论界一般认为这种利害关系,是由第三人与原、被告在实体法上的牵连关系所决定的。究竟何谓牵连,在我国目前缺乏立法上的明示和理论上的定论。因此对于哪些案件可以追加第三人,哪些案件不能追加第三人存在较大的争议。对于诉的合并以及本诉与反诉之间的合并中所要求的牵连性,虽然模糊但法律为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对诉的合并设置了许多*条件。而对于*追加第三人,法律并未另外设置*,也没有给予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充分的诉讼权利,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上诉时的上诉的对象。
热心网友
时间:2023-11-27 14:41
首先我想纠正的是:物权请求权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是完全没有关系的两个概念
其次,与物权请求权相对的是债权请求权。
物权法出台后,在法学界对物权和债权做了较为细致的区分。
一、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区别
1、物权请求权基于物权而产生,享有物权是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前提。
2、物权请求权为请求权之一种,惟当受到妨害时始得发生。
3、物权是有优先力、排他力、追及力与物权请求权组成严密之效力体系,方保物权之绝对性、对世性效果之实现。物权请求权不以惩罚制裁侵害人为目的,而以恢复物权支配力之*状态为追求,其责任承担也不以填补物权人所受实际损害为计算,而以排除影响物权*利行使之妨害事实存在为足,而无须侵害人主观过错之证明。
二、 物权:物权请求权,也称物上请求权,是指物权的*状态被妨害或有被妨害之虞时,物权人为排除妨害或防止妨害发生,得对现为妨害或将为妨害之人请求为一定行为之权利。作为民事权利之一种,尤以与债权请求权相比较,物权请求权具有如下特征:首先,物权请求权基于物权而产生,享有物权是行使物权请求权的前提。其次,物权请求权为请求权之一种,惟当物权受有妨害时始得发生。例如所有物权被他人侵占,所有权人即行使所有物返还请求权,旋又被他人设置妨碍影响支配,所有权人又可行使妨害排除请求权。物权请求权的这一特征是其与债权请求权的显著区别。再次,物权请求权属于物权效力之一种,旨在通过回复物权的完满状态而实现对物权的保护。物权为支配权,其支配力何以为载?盖由优先力、排他力、追及力与物权请求权组成严密之效力体系,方保物权之绝对性、对世性效果之实现。故物权请求权尽管以受有侵害时方能发动,但却不以惩罚制裁侵害人为目的,而以回复物权支配力之完满状态为追求,其责任承担(请求内容)也不以填补物权人所受实际损害为计算,而以排除影响物权*利行使之妨害事实为已足。正是基于此,物权请求权的发生以妨害物权行使的*状态的事实存在为已足,而无须侵害人主观过错之证明。此乃物权请求权与债权请求权的又一重要区别。
2.物上请求权的目的为排除妨害,根据不同的妨害形态可分为以下几种,(1)当他人没有权限而占有物权的标的物妨害物权时,发生物权的返还请求权;(2)以此之外的方法妨害物权的,发生妨害除去请求权;(3)妨害有发生之虞的,发生物权的妨害预防请求权。
三、两者关系
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理论,物权请求权应当优先于债权请求权,如在抵押权案件中,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属物权请求权,应优先于债权请求权。物权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抵押权是担保物权之一,属物权的一种,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的主张即属物权请求权。从法理上讲,物权是一种对世权,具有排他的权利,基于物权而产生的物权请求权相应具有排他的权能,亦应优先于基于债权而产生的债权请求权。物权优先于债权理论在法学界已经形成共识,同时也散见于有关法律规定中,如财产共有人在该财产被出卖、变卖、拍卖时具有优先购买权就是源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法理。抵押权虽属*物权,但抵押权人在抵押人不履行债务人时享有请求处分该抵押物和优先受偿的权利,在与第三方债权的抗衡中应当优于债权人的请求,当抵押权人对抵押物的请求与债权人对该物的请求竞合时,执法者应当首先满足抵押权人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