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纠纷部分诉求刑事上诉状
上诉请求
请求贵院依法_______________区人民法院(2021)龙刑初字第351号刑事判决书之判决,并给予上诉人从轻处罚。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
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中,虚构事实,伪造合同文件,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人民币55万元”,这一认定与事实完全不符。上诉人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的金额是20万元(实收19万元),非55万元。上诉人于2008年11月26日向被害人王波借款35万元(实收33.25万元)的行为实属民事借贷行为,并不承担刑事责任。一审法院又认定“被害人王波之所以同意借款35万元给陈德武,系基于之前陈德武提供虚假的证明材料以证明其经济实力骗得王波信任的基础上而同意出借的”是完全错误的。理由如下:________________
1.就借款35万元(实收33.25万元)的目的而言。上诉人是一位经营实业的商人,也是一位电脑及计算机网络工程安装方面的专业人士,不仅在海口市,也在三亚市承接了不少有关计算机应用方面的大型工程项目,如:________________海南工商银行计算机机房安装项目、中国联通公司海南分公司视频会议系统、光大银行海口分行与三亚支行视频会议系统及该行海口分行计算机供电系统等等。因此,上诉人并非那种不务正业、游手好闲之人,他借款的目的是用于自有公司的项目投资,非用于个人挥霍。
2.就借款数额而言。上诉人2008年先后共计向被害人王波借得三笔款,(书面金额)分别为:________________15万、20万、35万,共计70万。第一笔款因未及时偿还,被害人王波已经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仅承担民事责任;第三笔35万(实收33.25万元)是先拿到款后,再补签借据及借款合同,即被害人王波是在仅凭个人信用先借给了上诉人35万元(实收33.25万元),非在见到虚假担保材料后产生了信任才借给上诉人的
3.就借款方式而言。上诉人在向王波借第三笔款时,是以自有的海南优派科技有限公司及具有股东资格的海南远恒信息工程有限公司财产作抵押的,非虚构的财产,只是这些财产因没有履行法定的担保手续而无效而已,并没有以虚构的事实来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尽管与第二笔20万元(实收19万元)借款有些关联,但并没有本质的联系,即一审法院认定“虽然也以海南优派公司和海南远恒公司名下的财产作担保,但不能否认被告人陈德武虚构其承接工程等事实骗取王波信任,并在签订《追加借款合同书》时,同时提供虚假担保的事实”是错误的。
依上所言,上诉人根本无非法占有35万元(实收33.25万元)借款之目的,上诉人不能归还借款,只能承担民事责任,非承担刑事责任。
二、一审判决对上诉人量刑过重,应依法改判。
1.上诉人对于自己诈骗被害人王波20万元(实收19万元)的犯罪行为供认不讳,积极认罪,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中的有关规定,给予上诉人从轻处罚。
2.上诉人已经取得了被害人王波的谅解。被羁押后,上诉人通过辩护人与被害人王波进行了积极的沟通,在向他表达悔过的同时,通过保证人郑重承诺将分期偿还其55万借款,为此,王波书写了书面的《从轻处罚申请书》。
3.从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来看。上诉人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侦查人员的询问时,就毫不隐瞒地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且自始至终供述一致、稳定,没有丝毫的侥幸逃避法律制裁的心理,上诉人一审时当庭表示认罪服法,重新做人。这些足以充分说明被告人认罪态度是积极和诚恳的。
依上诉述,上诉人犯罪情节并不严重,悔罪态度诚恳,有自认罪情节,并且系初犯、偶犯,也得到了受害人的谅解。但一审法院并没有对上述情节给予充分的考虑,最终导致量刑过重。
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为此,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给予上诉人从轻处罚。
此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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