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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认可劳动关系上诉状
2024-06-26 14:42:40 责编:小OO
文档

不认可劳动关系上诉状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陈某某,女,汉族,1981年_____月__________日出生(身份证号码:_________________36232619810124_____________),汉族,暂无固定工作,****区__________镇__________村。

被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宁波市YSGGJT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_________________66849114—5)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镇_______________村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马某某,总经理

第三人:_________________宁波市GGJT职业学校(组织机构代码:_________________72044781—2)

住所地:_________________宁波市江北区江北大道__________号

法定代表人:_________________朱某某,理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现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_________________

一、撤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2)甬鄞民初字第1679号民事判决;

二、改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

三、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

首先我们了解一下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背景,被上诉人宁波市YSGGJT有限公司,是宁波市GGJT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朱某某)单独投资的国有独资公司,是宁波市GGJT总公司的下属企业。第三人宁波市GGJT职业学校也是宁波市GGJT总公司兴办的下属单位,其法定代表人与宁波市GGJT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同一个人朱某某。我们不难看出上述三公司之间有着多么密切的利益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原则认定,证人提供的对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审判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

但一审法院并未考虑相关因素,导致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

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丈夫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从属性特征是错误的。上诉人丈夫李某某在驾校学习取得了公交车驾驶资格后,到被上诉人处报到应聘,并听从公司劳资科安排到第三人处培训,既符合法律规定——劳动法第三条明确规定,劳动者有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也符合常人的理解。至于学费的问题,那也只不过是代交而已。如果按照被上诉人和第三人的说法,一个已经取得公交车驾驶资格的人还应该再花几个月的时间去所谓的职业学校培训,那是完全违反劳动法规定的,也是不合情理的事。如果这种逻辑成立的话,今后所有企业在招聘员工之前,先叫他们自己去交昂贵的学费进行职业培训,然后定夺是否录用,试用合格了报销劳动者培训费,试用不合格劳动者不但没有分文报酬,还要倒贴进去不菲的培训费,那将置广大劳动者于何境地!

2、一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培训项目合作协议》予以认定是错误的。这个《培训项目合作协议》存在重大疑点。协议中居然找不到双方合作费用结算条款,而且这个协议双方签署时间居然是2011年1月1日,我们虽然不能怀疑公交公司的领导们在国家法定休息日忘我工作的精神,但是作为双方之间的重大合作协议,在1月1日签订显然不合常理,如果非要说是在1月1日签订,只能说是敷衍而为。因此,上诉人认为,这个《培训项目合作协议》明显是凭空杜撰出来的东西,是被上诉人与第三人联手规避法律,为了规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而事后伪造的,一审法院理应不能采信。但恰恰这样一个漏洞百出的东西,一审法院却认为该协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予以认定,并以此否定上诉人丈夫李某某与被上诉人不符合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

3、一审法院认定《跟车实习安全协议》是为了保障培训工作顺利开展所实施的管理是错误的。《跟车实习安全协议》虽然是案外人林某与被上诉人签订,但林某与上诉人丈夫李某某同一批招聘,这个是不可否认的事实。《跟车实习安全协议》第三条明确规定,“乙方未遵守各项规定的,按本企业《违纪违章解除劳动合同实施办法》予以执行。”而实际上上诉人丈夫李某某遵守被上诉人的各项规章制度,勤勤恳恳的工作,否则何必起早摸黑到302路公交车上班以至于出事!如果按照被上诉人的说法,《跟车实习安全协议》是《培训协议》的补充,既然被上诉人认为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那《跟车实习安全协议》里“解除劳动合同”又作何解释?!不是你的员工,你凭什么与其解除劳动合同?难道这还不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从属性特征?显然被上诉人的该份证据属于自认证据,对于被上诉人自认对其不利的证据,一审法院应当予以认定。

4、一审法院对临时乘车证及员工充值卡的证明力不予以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的丈夫李某某在被上诉人试用期间,由宁波市GGJT总公司颁发《临时乘车证》,其员工乘车卡充值凭证也由宁波市GGJT总公司盖章。而且有一点特别需要强调的是,员工乘车卡充值凭证的充值年份,记载是2012年度655次,如果按照第三人的说法,上诉人丈夫李某某是由第三人安排到被上诉人处去进行15天跟车实习的话,那么充值卡655次又作何解释?这恰恰证明了上诉人丈夫李某某已经在被上诉人开始正式上班的事实。

5、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丈夫李某某在被上诉人处跟车实习期间没有工资为由,认定其与被上诉人之间不符合劳动关系财产属性特征是不适当的。试想一想,一个花了近万元学费并用将8个月时间才考出公交驾驶证,上有老下有小要养家糊口,只能应聘到唯一一个国有垄断企业的人,你还有什么资格谈条件,开口要工资?!况且,上诉人丈夫李某某在公交公司跟车实习期间也不到一个月时间。而且,据了解,这些与上诉人丈夫李某某同批应聘的公交驾驶员通过层层关卡,最后也不是按照原来招聘广告中说的成为公交公司的正式合同工,而只是劳务派遣工。因此,一审法院应该在全面、客观的分析实际情况后,得出合情合理合法的结论,而不是只看表面现象,得出偏面的结论。

6、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丈夫李某某同批招聘人员林某的证词及调查笔录不予认定是不适当的。林某的证词与笔录详细地讲述了这批新招公交驾驭员如何到被上诉人处报到,如何听从被上诉人安排到第三处培训,又如何到被上诉人处正式实习跟车的全部过程。但是一审法院却以林某本人未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不具有相应的证明力为由而不予认定。如此轻描淡写一句话,完全否决了对一审原告极为有利的证据!要知道,林某现在作为被上诉人的公司员工,能作证并接受律师的调查,已经实属不易了,一审法院完全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调查取证,查明案件事实。

综上,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从表面上非常充分,刻意规避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丈夫李某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百密一疏,被上诉人的证据还是存在漏洞,使得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被被上诉人自认。而一审法院却避重就轻,对于被上诉人自认的证据不予认定,导致裁决不公。法律不外乎人情世故。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神圣与尊严,维护社会的良知与正义。

此致

****人民法院

上诉人:_________________***

_____年_____月_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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