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赔偿法中精神损害赔偿问题之探讨
一、我国现行赔偿法的立法现状
上面的假设是严格执行我国《国家赔偿法》的法条而出现的滑稽的一幕。诚然我国《国家赔偿法》对包括行政赔偿在内的国家赔偿做了全面系统的规定,但该法无论从“赔偿范围”还是“赔偿方式和计算标准”都没有对精神损害赔偿进行直接的法律规定。只有在第三十五条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对依法确认有本法第三条:(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第十七条:(一)对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没有事实证明有犯罪重大嫌疑的人错误拘留的;(二)对没有犯罪事实的人错误逮捕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有以上规定情形之一,并造成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我们可以从佘祥林案件中看出我国国家赔偿法中精神赔偿的缺陷。在受到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以国家的名义做出的违法行为侵害时,受害人所受的侵害不仅仅表现在肉体上,同时还表现在精神上,在某种程度上甚至可以说精神上的创伤较之肉体上的创伤更难平复。因此当侵权行为纠正后,仅给受害者物质上的损害补偿,而不给其精神上补偿的做法与情与理与法都是不公正的。而这种不公正是在严格执行现行《国家赔偿法》的前提下产生的,因此我们得出的结论是:立法的残缺导致了执法上的瑕疵。
二、对完善必要性和可能性的争论
(一)认为不宜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理由
目前理论界对于我国国家机关的侵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问题的必要性与可行性还存在着争议。其中认为不宜适用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理由主要有:
(1)、精神损害不宜适用金钱赔偿。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的损害,不适宜用金钱进行交换计算。权利主体的精神权利受到损害,可通过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非财产性救济措施,实现对其损害的补救,而如果通过金钱赔偿,就等于将人与商品等同起来,本身就侮辱人格,贬低人的价值,是人格商品化和资本主义金钱万能观的体现,实际上无法达到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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