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未将公共设施造成的损害纳入《国家赔偿法》的调整范围之内。通观《国家赔偿法》,有关国家应负责任事项的规定均是对侵权行为作出的规定,没有涉及公共设施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对此,有学者认为,从经济制度来分析,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公有制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制度的基础,国有经济则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在我国,几乎一切韦关国计民生的大、中型上矿企业、铁路、邮电、桥梁、堤坝、水电站等设施,都属于国家所有。如果把这一类设施的致人损害责任列入国家赔偿范畴,将会使国家赔偿的范围扩展到整个国有经济领域,这既非国库财力所及,也违背了国家赔偿法最初的立法旨意。所以,应将公有公共设施致害赔偿纳入民事赔偿范畴,适用民事诉讼程序解决。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职能的转变,适用民法解决公有公共设施致害的赔偿问题己引起越来越多的争议,因而有必要将其纳入国家赔偿。
其次,我国国家赔偿法没有明确规定行政不作为行为造成的损害国家是否应当负赔偿责任。以至于不作为行为造成损害后,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知道应该如何适用法律解决此类问题。更甚至行政机关以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来推脱自己不作为造成。我国宪法规定人人平等,行政机关与普通个人和法人是平等关系,为什么个人、法人要为自己的不作为造成的损害负责,而国家却可以免责呢?本文认为国家赔偿法没规定行政不作为造成的损害国家是否负赔偿责任,是对宪法的一种违背,因而有必要将行政不作为造成的损害纳入国家赔偿范围之内。
赔偿费用
国家赔偿的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由各级财政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分级负担。
《国家赔偿法》第32条规定了国家赔偿的时效:"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被依法确认为违法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期间不计算在内。"
《国家赔偿法》第33条规定了涉外国家赔偿的原则:"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的,适用本法。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该国国家赔偿的权利不予保护或者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所属国实行对等原则。"这一原则性规定既体现了中国对外国人、外国企业和组织权利的尊重,同时也有利于维护中国的主权和尊严。
《国家赔偿法》第14条和第24条分别规定了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中国家的追偿权利:"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赔偿义务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作人员追偿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一)有本法第15条第(四)、(五)项规定的情形的;((四)刑诉逼供或者以殴打等暴力行为或者唆使他人以殴打等暴力行为造成公民自身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编者注)(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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