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家属待遇的规定 目前我国在解决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待遇的问题时,参照的法律主要是1957 年制定的《中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弹指一挥间,40 多年过去了,改革开放也有20 多年了,不要说40 多年前的法律,就是几年前制定一些新法规,有的也进行过修正。外商投资企业是80 年代出现在我国的新生事物。《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第一次制定是1987 年,在《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中的第27 条,对外商投资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死亡的待遇作了规定:中国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生活费用、医疗费用,以及死亡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外商投资企业应参照本市国有企业标准予以承担。依此列举式条文的规定表述,外商投资企业应参照的仅仅是本市国有企业规定中的丧葬补助费和家属抚恤费这两项,其中并没有救济费和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的内容规定 对于非因工死亡的直系亲属是否应享受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的问题,我们还可以参照我国其它城市的有关地方立法:2003 年,天津市职工非因工死亡的待遇为:一次性给付丧葬费、救济费外,供养直系亲属1 人者,1154 x6 个月= 6924 元; 供养直系亲属2 人者,1154 x9 个月=10386 元;供养直系亲属3 人者,1154 x12 个月= 13848 元。广州市职工非因工死亡的待遇为:除付给丧葬费、一次性优抚金外,如职工有生前在单位已确定供养关系的父母或子女,则应发给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深圳市职工非因工死亡的待遇为,其供养的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补助费为死亡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3 倍;一次性抚恤金:供养1 人的,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6 倍;供养2 人的,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9 倍;供养3 人及以上的,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12 倍。由此可见,我国其它省市在对待职工非因工死亡的待遇上,一般也只有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两项规定,均无定期的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的规定。而直系亲属定期生活困难补助费一般均在因工死亡的待遇中规定。 然而,本案中审判法官却认为, 《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第27 条规定,上海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参照我国国有企业标准予以承担,而我国国有企业的标准在《全民所有制企业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的暂行办法》上已有规定,因此单位应该承担丧葬补助费、家属抚恤费、以及供养直系亲属生活困难补助。笔者认为,这是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任意扩大了《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第27 条的范围,违背了立法的本意。 首先从《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人事管理条例》第27 条来看,它是列举式规定,即将中国职工非因工死亡的费用项目、限制在丧葬费和家属抚恤费。这种列举式规定的外延是明确的,不容我们任意扩大。因为一旦扩大就可能无法协调因工死亡与非因工死亡关系,无法区别他们之间的差别。因为依据我国劳动保险条例的规定,企业职工因工死亡与非因工死亡的待遇分类上的区别主要在:企业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应该享受: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 。而企业职工非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应该享受的只有: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 。他们之间的差别主要在供养亲属抚恤金上。 其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第六章中“关于死亡待遇的规定”第23 条规定:工人职员因病或非因工负伤死亡时、退职养老后死亡时或非因工残废完全丧失劳动力退职后死亡时,根据劳动保险条例第14 条乙款的规定,除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付给本企业的平均工资2 个月作为丧葬补助费外,并按下列规定由劳动保险基金项下一次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其供养直系亲属1 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6 个月;2 人者,为死者本人工资9 个月;3 人或3 人以上者,为死者本人工资12 个月。可见,即使我国劳动保险条例对非因工死亡也仅规定丧葬补助费以及一次性付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而从未有亲属定期生活补助费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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