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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修改、新增和删除的内容
2023-11-04 17:28:42 责编:小OO
文档

【劳动合同法的订立】劳动法修改、新增和删除的内容简介 劳动合同法一审稿共七章65条;二审稿共八章96条,增加了31条,增加了一章“特别规定”,该章将集体合同、劳务派遣合同、其他用工形式单章在此规定。《劳动合同法》(二审稿)新增和删除的内容主要如下: 第一章 总则 1、关于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目的, 二审稿规定为规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一审稿只规定为规范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行为。(修增) 2、关于劳动合同法的适用范围,二审稿明确规定除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依照本法执行。扩大了适用范围,同时将适用条件之一的“建立劳动合同关系”修改成了“建立劳动关系”。(修增) 3、二审稿取消了一审稿第三条对劳动关系和劳动合同的定义解释。(取消) 4、关于劳动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二审稿对劳动合同法的的基本原则作了修改,取消了履行劳动合同的原则的规定。(修删) 5、关于企业规章制度,将用人单位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决定重大事项(新增) “应当经工会、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或者通过平等协商作出规定”修改为“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根据二审稿的规定,只要求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应经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而不一定要职工代表大会或全体职工讨论通过。(修增) 明确规定用人单位的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会应当在单位内公示,或者直接发给劳动者。(修增) 6、关于监督管理主体,二审稿将有关负责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主体的规定调整到“监督检查”一章,取消了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的规定。(修删) 7、关于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二审稿增加了关于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的规定。(新增)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8、关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审稿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办理用工手续,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并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新增) 二审稿取消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视为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和对是否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有不同理解的,以有利于劳动者的理解为准的规定。(取消) 9、关于用工手续,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者名册,向劳动者发放工作证件等用工手续。(新增) 10、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员工的待遇,二审稿规定劳动者的待遇约定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按集体合同的标准执行,无集体合同的,实行同工同酬。(新增) 11、关于知情权,二审稿将一审稿的订立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的年龄、身体状况、工作经历、知识技能以及就业现状等情况,修改为“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修删) 12、关于劳动合同短期化,二审稿规定在同一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后续签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签订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或者距法定退休年龄在十年以内、连续签订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后续签劳动合同等三种情形,劳动者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新增) 13、关于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二审稿规定以完成单项任务为期限、项目承包、季节性用工等情形可以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新增) 14、关于劳动合同的成立、生效和理解,二审稿将一审稿的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成立的“成立“改为“生效”,并增加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之前签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劳动合同生效。删除了有关劳动合同成立与生效关系的规定。 取消了对劳动合同内容理解不一致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采纳最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的规定。(修增删) 15、关于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和约定条款,二审稿将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增加了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的规定。此外增加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商业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的规定(修增) 16、关于免责条款,二审稿增加了劳动合同禁止约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条款的规定。(新增) 17、关于试用期,二审稿将一审稿根据技术性岗位确定试用期,改为根据劳动合同期限长短确定试用期。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不足一年的,试用期不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试用期不超过2个月;劳动合同三年以上和无固定期限的,试用期不超过6个月。(修改) 规定劳动合同只约定试用期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与试用期相同,视为没有试用期,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规定试用期间的工资不得低于同岗位最低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修增) 18、关于服务期,二审稿将一审稿规定的可以约定服务期的脱产培训期由六个月改为一个月,并增加规定违反服务期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修增) 服务期较长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调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间的劳动报酬。(新增) 19、关于竞业限制,二审稿规定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应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支付。不再规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底线,并不再规定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的上限。(修增) 二审稿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只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并规定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贩规定。(修增) 20、关于劳动合同无效和部分无效,二审稿取消了“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中的一方或者双方不具备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定资格的”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动合同无效的其他情形”三种无效情形的规定,增加了“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无效情形。(修增) 21、关于劳动合同的撤销,二审稿取消了关于劳动合同撤销的规定。(取消)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 22、关于拖欠和克扣工资,二审稿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依约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拖欠或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者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新增) 23、关于严控加班,二审稿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并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加班费。(新增) 24、关于违章强令冒险作业,二审稿规定劳动者有权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强令冒险作业,劳动者的上述拒绝行为不得视为违约。劳动者有权对用人单位的恶劣劳动条件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新增) 25、关于劳动合同的合并和分立,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取消了可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规定。(修删) 26、关于劳动合同的中止,二审稿取消了关于劳动合同中止的规定。(取消)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27、关于劳动者随时解除劳动合同,二审稿增加规定用人单位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随时通知用人单位解除。(新增) 28、关于经济性裁员,二审稿对经济性裁员的情形作了明确规定,并在程序上与劳动法的规定一致。增加了单位因防治污染搬迁导致无法履行劳动合同作为裁员的理由。将原裁减人员50人以上的人数规定改为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人数10%以上,并规定需要提前30日向工会或全体职工说明情况,且裁减方案要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方可裁员。(修增) 规定裁员时,应当优先留用在本单位工龄较长、签订无固定期合同和较长期限固定劳动合同、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而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劳动者。(新增) 29、关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限制,二审稿增加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人在治疗期间的、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15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5年的,不得以因病伤、不能胜任工作、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经济性裁员等理由解除劳动合同;取消了“正在担任平等协商代表的”不得以前述理由解除合同的限制。(修增删) 30、关于劳动合同终止,取消了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失踪的劳动者重新出现时劳动合同如何处理的规定,规定了劳动合同虽然期满,但是应当延续到相应情形消失时止。(修增删) 31、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或赔偿,二审稿未明确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标准,只规定按国务院规定的标准支付。(修增) 取消了劳动者死亡、宣告死亡或宣告失踪而终止劳动合同享有经济补偿的规定;取消了劳动合同期满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也享有经济补偿的规定,规定只有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才享有经济补偿。(修删)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应当按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支付劳动者赔偿金。(与一审稿相同) 32、关于基本养老保险,二审稿增加规定,国家采取措施,逐步实现劳动者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随劳动者在全国范围内流动。(新增) 33、关于劳动合同文本的保存,二审稿增加规定,用人单位对已解除或终止的劳动合同文本应当保存六个月以上备查。(新增) 第五章 特别规定 第一节 集体合同 34、关于集体合同,二审稿对集体合同进行专节规定,共6条。规定集体合同必须经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全节内容为新增) 35、关于集体合同的签订,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一方签订,没有工会的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单位签订。行业性集休合同由工会组织与企业方面代表签订。专项集体合同由职工一方与单位签订。 36、关于集体合同的报送和生效,集体合同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后15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37、关于集体合同的待遇标准,集休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应当高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劳动合同的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标准。 38、关于集体合同争议的解决,因集体合同发生争议,工会可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合同 39、关于劳务派遣合同,二审稿对劳务派遣合同进行专节规定,共11条。将一审稿所用的称谓“劳动力派遣”改为“劳务派遣”,将接受派遣劳动者的“接受单位“改为“用工单位”。(修增) 40、关于劳务派遣单位的设立条件,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设立,注册资本不少于50万元。(修增) 41、关于劳务派遣备用金,二审稿取消了每派遣一名劳动者须存入5000元备用金的规定。(取消) 42、关于劳务派遣单位的义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为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全部义务。(新增) 43、关于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具备本法规定的必备条款外,还应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规定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劳动者签订2年以上的劳动合同,工资按月发放,在无工作期间,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劳动合同到期后,非因劳动者过错、因病不能从事原工作、不能胜任工作、客观情况变化等情况,应当续签劳动合同。(新增) 44、关于劳务派遣协议,规定劳务派遣协议应当明确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及违约责任。(新增) 45、关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义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的劳动者收取费用。(新增) 46、关于跨地区派遣,规定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按用工单位所在地区的标准执行。(新增) 47、关于用工单位的义务,规定了用工单位应当履行的五项义务,并规定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的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新增) 48、关于被派遣劳动者的权利,规定被派遣的劳动者享有同工同酬的权利,有参加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的工会的权利。(新增) 49、关于被派遣劳动者劳动合同的解除,被派遣的劳动者存在依法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派遣单位,由派遣单位依法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新增) 50、关于实施劳务派遣的岗位,规定实施劳务派遣的岗位一般为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具体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新增) 51、关于内部派遣,规定用工单位不得自设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的单位派遣劳动者。(新增) 第三节 其他用工形式 52、关于其他用工形式作专节规定,共6条,本节主要规定了非全日制用工和个人承包用工。(新增) 53、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定义,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按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不超过4小时,每周累计不超过24小时的用工形式。 54、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可以订立口头协议,劳动者可以与多个单位订立劳动合同。 55、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试用期,规定非全日制用工不得约定试用期。 56、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经济补偿,规定非全日制用工,任何一方可随时通知对方终止合同,终止用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 57、关于非全日制用工的工资支付,规定了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的结算周期最长不得超过15日。 58、关于个人承包用工,规定经批准个人承包招用劳动者的,发包的个人或者组织适用用人单位的有关规定,用工单位适用劳务派遣中用工单位的有关规定。 59、关于发包方与用工方的责任,规定发包的个人或组织与用工单位对个人承包招用的劳动者的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监督检查 60、关于监督管理的主体,二审稿规定对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监督管理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取消了一审稿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的规定。(取消) 61、关于监督检查的事项(情况),二审稿增加了用人单位办理用工手续的情况、提供劳动合同文本的情况,取消了订立和履行集体合同的情况。(增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62、关于不办理用工手续的责任,规定用人单位不办理用工手续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每一名劳动者500元的标准给予单位罚款。(新增) 63、关于超过一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规定用人单位自办理用工手续起超过1个月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劳动者应得报酬的二倍的工资。(新增) 64、、关于用人单位不依法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责任,二审稿增加了不支付加班费的规定,取消了与劳动者串通的规定。(增删) 65、关于不依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责任,二审稿规定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不签订的,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由用人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经济补偿金的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新增) 65、关于劳动者的违法违约责任,二审稿修改了对劳动者违法违约责任的表述方式,只规定劳动者的违法违约行为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取消了劳动者未依法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应当赔偿用人单位二个月工资的规定。(修删) 66、关于无营业执照经营单位招工,二审稿取消了未依法登记备案、被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形的规定及其处罚规定,只保留无营业执照经营单位招工的情况。(修删) 第八章 附则 67、二审稿将一审稿在附则中对个人承包招工的规定调整到“特别规定”一章规定。(调整) 68、关于事业单位聘用制的劳动合同,二审稿在附则中对事业单位实行聘用制的劳动合同作出特别规定,规定对此类合同,国务院另有特别规定的依其规定;并规定由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负责对其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监督管理。(新增) 69、关于外国企业驻华代表机构在中国用工,二审稿取消了外国社会团体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在中国用工的规定。 70、关于劳动合同法的施行时间,二审稿取消了“本法施行前发生的劳动争议,尚未处理的,依照本法规定处理”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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