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及公司法对其限制的概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包括股东为一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和组织机构简化。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包括再投资的限制、财务会计制度要求和人格混同时的股东连带责任。
法律分析
一、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征:
一、股东为一人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人即股东只有一人。股东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这是一人公司与一般情形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不同之处,通常情形下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两人或两人以上。一人公司的此一特征也体现其与个人独资企业的区别,后者的投资人只能是自然人,而不包括法人。
二、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特征同于有限公司,即股东仅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公司以其全部财产独立承担责任,当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债务时,股东不承担连带责任。此系一人公司与个人独资企业的本质区别。
三、组织机构的简化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于只有一个出资人,所以不设股东会,公司法关于由股东会行使的职权在一人公司系由股东独自一人行使。至于一人公司是否设立董事会、监事会,则由公司章程规定,可以设立,也可以不设立,法律未规定其必须设立。
二、公司法对一人公司的限制
1、再投资的限制
(1)一个自然人只能投资设立一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投资设立第二个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2)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作为股东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此一限制仅适用于自然人,不适用于法人。换言之,一个法人可以投资设立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由一个法人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再投资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成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2、财务会计制度方面的要求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事务所审计。
3、人格混同时的股东连带责任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即发生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的混同,进而发生公司人格与股东个人人格的混同,此时适用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股东必须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的债权人可以将公司和公司股东作为共同债务人进行追索。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结语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股东为一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和组织机构简化的特征。与一般有限责任公司和个人独资企业相比,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在股东数量、责任承担和组织结构方面有所不同。此外,公司法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和财务会计制度有一定限制,并强调在发生人格混同时,股东需承担连带责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章 重整 第二节 重整计划的制定和批准 第八十三条 重整计划不得规定减免债务人欠缴的本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该项费用的债权人不参加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第八章 重整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九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对债务人和全体债权人均有约束力。
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债权人对债务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所享有的权利,不受重整计划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2006修订):第八章 重整 第三节 重整计划的执行 第九十条 自人民法院裁定批准重整计划之日起,在重整计划规定的监督期内,由管理人监督重整计划的执行。
在监督期内,债务人应当向管理人报告重整计划执行情况和债务人财务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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