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股东出资公司资本是指在章程中登记的由股东认缴的出资总额。因而股东出资是公司资本形成的最基本的途径。
公司资本虽在章程中均应货币化,表现为一定货币额,但就股东的具体出资方式而言,并不以货币或现金为限,它还可以其他非现金财产出资,也称现物出资。
中国公司立法对现物出资作了较充分的规定:一是规定了出资的基本范围,即包括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及土地使用权(公司法第24条);二是规定了一系列限制制度。包括:规定现物出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25条第一款);股东出资须经法定的验资并出具证明。(公司法第26条):规定了股东以现物出资不实时所应承担的差额填补责任和股东的连带缴付责任(28条)。但是应该看到,上述规定仍是不完善的。表现在:首先在出资范围上,以列举性条款加以规定的方式(第24条)不具有灵活性,难以适应新经济发展的需要。一个典型的问题是,在上述规定情况下,是否能以对公司的债权作为出资,即债作股问题。严格来说是不允许的,但在中国公司制改造过程中,债转股已在实践中采纳。此外对采矿权、地役权甚至承包租赁权等用益物权能否作为出资,也是实践中需要解决的问题,因为在中国大部分自然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的情况下,以国有资源的经营权如采矿权,勘探权等出资是有现实依据的,而目前中国公司法只规定土地使用权一种,显然也难以适应现实需要。
(二)、股东和发起人的出资责任及其救济出资是股东对公司的基本义务,也是形成公司资本的基本途径。
中国公司法关于股东出资责任的规定。中国公司法在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和组织机构设置一节中对股东的出资违约责任和差额填补作了规定,但上述法律规定显然过于简单,缺乏操作性,在体系上也存在着较大的漏洞。表现在:首先,在适用范围方面,它仅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的场合,而对于股份有限公司是否也适用,则无明确的规定。其次,在股东出资违约责任方面,它只规定了对股东承担的违约责任,而未规定有对公司承担的违约责任。而这两种责任是有所区分的,一般而言,在公司成立存续的场合,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只能是直接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任一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只有因出资义务不履行而导致公司不成立、解散或被撤销等场合,违反出资义务的股东才向已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责任。再次是在资本充实责任方面,从公司法第28条的规定看,只有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差额填补责任,并且只适用于现物出资场合,对于现金出资则没有相应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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