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是基于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孩子的抚养权归属、抚养费支付等一系列问题达成的一个整体协议,但是并不意味着抚养费确定之后就不能再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九条规定,抚养费的数额,可以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而且在实际生活中,孩子的抚养费是依托于双方父母的负担能力。故,孩子的抚养费应该量入为出。在双方协议离婚后,如果非直接抚养方想减少抚养费的数额,需要证明给付能力明显降低。如果非直接抚养孩子一方在离婚后,因身体等客观原因导致收入明显减少,那么可以协商或者向法院起诉要求降低抚养费。如果是因为非直接抚养孩子一方存在不想支付孩子抚养费的主观恶意,那么即便给付能力降低了,也不宜减少抚养费的支付数额。温馨提示:夫妻双方离婚后,如果非直接抚养方非因主观恶意导致给付能力降低的,对于降低后的抚养费标准,应当从保障非直接抚养方生存权与子女实际需要两者之间作出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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