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受到的行政处罚不包括给予警告,责令整改。
根据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拒绝行政村机关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其有关产品的相关质量指标按照不合格论处,生产者、销售者要按照产品质量抽查不合格的结果承担相应的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行政执法机关在行使产品质量监督检查职权时,应向被检查人履行告知义务,告诉被检查人检查的依据、性质,出示有关文件依据,对被检查人不理解的,应作出必要的解释,不应简单地按拒检处理。对监督检查并未采取拒检措施,只是表现为不积极主动进行配合的,也不能按拒检处理。如拒检者经教育认识错误,配合检查的,应予允许,并按检查的实际后果确定其产品是否合格。
对行政机关违法进行的检查,生产者、销售者有权拒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九十条
对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生产者、销售者不得拒绝。
第五十六条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本法规定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至第六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处罚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权范围决定。法律、行政法规对行使行政处罚权的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1号)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的,依照《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十条 实施抽检的工商行政管理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被抽检的经营者出示行政执法证和抽检通知书。 经营者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抽检工作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