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行为人对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不是出于故意,而是由于生产技术水平达不到要求或者受他人欺骗等完全客观原因导致行为人对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在主观上出于过失,而非出于故意的,则行为人不构成本类犯罪。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为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对其生产、销售的伪劣商品在主观上必须是出于明知。所谓明知,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已经确实知道生产、销售的物品属于伪劣商品或者根据客观证据、情形证明行为人确实可能知道其所生产、销售的物品是伪劣商品而不是其他物品的情况。“明知”不等于“确知”。只要根据客观实际情况,结合行为人主观情形,证实行为人在主观上出于能明知而且可能明知而行为人不能否认即可。根据本类犯罪的性质和实际生活中的发案情况,本类犯罪主体在主观上大都具有谋取非法经济利益之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类犯罪。
一、在司法实践中,判断销售者是否明知,宜综合考虑以下几方面因素:
一是主体资格是否合格,即行为人是否具备正当的商业主体资格。
二是进货渠道是否正当,即行为人是否从有正规合法手续的生产厂家或供货商处进货,有无正规的进货手续或合同。
三是交易活动是否公开,是否经过公开招、投标活动定购的商品。
四是成交价格是否合理,即成交价格是否与市场价格相距甚远,或者在购销活动中是否存在高额账外暗中回扣。
五是商品标志和外观质量是否合格、齐全、是否粗制滥造。
同时,还要考虑销售者本身素质的高低,是否具有相关的业务知识和经验等等。
此外,应当指出的是,“明知”并不等于“确知”,只要行为人知道所售商品有可能是伪劣商品,而事后经检验确认该商品属伪劣商品,即可认定行为人对所售的伪劣商品系明知。
总之,通过以上对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犯罪对象、构成特征和界定范围的论述,使我们在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违法犯罪活动的过程中,能够正确把握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和罪与非罪的界限,严格执法,加大执法力度,做到不枉不纵,该罚款的罚款,该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打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的犯罪活动,才能遏制假冒伪劣商品的泛滥,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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