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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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涉案的土地使用权并非是当然地专属于A公司的商业机会,《合同书》明确约定了A公司必须缴纳6000万元保证金之后方能取得该土地使用权。因此A公司、李某或者林某必须要做出实质性的努力。然而,林某作为A公司的股东之一,不仅未付出任何实质性努力,还于2005年向李某致函明确要求退还335万港币投资款。事实上,本案最终满足案涉土地竞买条件,是李某等人努力的结果,尽管李某等在报送材料过程中借用了A公司的名义,但不能将该行为简单地等同于A公司的行为,本案中,李某等人没有采用欺骗、隐瞒或者威胁等不正当手段,使林某或者A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放弃该商业机会,不应认定为实施了侵犯商业机会的侵权行为。故人民法院对林某请求李某等人赔偿其损失的请求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