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格权在民法典中居于第四编,共六章51条。
第一章为一般规定,共有13个条文,是人格权编的重点,主要规定在调整基于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的过程中,应当坚持的基本规则和一般规定。在实施本章的规定时,应当注意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要注意把握基于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而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
(1)人格权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享有人格权的主体主要是自然人和法人、非法人组织。自然人包括公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名称权、名誉权和荣誉权等权利上成为人格权法律关系的主体。与享有人格权的主体相对的民事法律关系主体有:国家、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2)人格权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主体民事权利和义务所共同指向的对象。这个对象就是人格权民事主体应当拥有的人格和人格利益。人格权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与人格权主体是不可分的。任何一个民事主体离开了相应的人格和人格利益,那该民事主体就不可能拥有真正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就不可能真正有资格参加民事活动。因此,保护民事主体的人格和人格利益,就应当用法律的手段赋予民事主体以人格权,对其人格和人格利益给予国家强制力保护。
(3)人格权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和义务。人格权主体应当享有的人格权利和相对人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是人格权民事法律关系中最重要的内容,也是民法典人格权编立法的重心。在人格权民事法律关系中,特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应当得到国家和不特定民事主体的尊重,它们负有不得侵害其人格权利的法定义务。如果发生对特定民事主体人格权的侵害,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
(4)人格权民事法律关系的产生。自然人的人格权,从自然人出生时取得,其他人与特定自然人的人格权民事法律关系,从自然人取得人格权如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权利时建立。特定自然人的人格权民事法律关系建立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而产生的权利,由其监护人代为行使,直到他们成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时,才能完全由他们独立行使。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人格权。与自然人的人格权产生的方式不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应当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设立登记生效时取得。其与相对人之间的人格权民事法律关系,也应当自其人格权取得之时起产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八十九条 【人格权编的调整范围】本编调整因人格权的享有和保护产生的民事关系。
第九百九十条 【人格权定义】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享有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
除前款规定的人格权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
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不受侵害】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九百九十二条 【人格权禁止性规定】人格权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
第九百九十三条 【人格标识许可使用】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
第九百九十四条 【死者人格利益保护】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隐私、遗体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百九十五条 【人格权请求权】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